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4民初802号
原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19号宏嘉大厦1、2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470531770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伶,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185520490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44994.10元及利息损失(以3944994.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经友好协商,共同签署《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温州市快速公交BRT八号线项目进行沥青砼路面施工,并约定沥青路面暂定面积137137平方米;结算数量按吨数以甲方实际签证指定收货人确认为准;沥青价格采取动态管理;甲乙双方须按月对供货量及单价进行核对确认,每月20日前完成核对,否则乙方将视该月数量及金额已由甲方确认并准确;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款的2.5%,质保金待保修期(二年)满后7日内付清(不计息);施工余款应在甲方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工程完工时,乙方向甲方寄交结算单,收到结算单之日起30日内,若甲方不予以回复,则视为其对该金额的认可。202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50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施工内容及合同造价进行补充。此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550万元与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按时完成施工项目。2020年12月5日,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工程洽商记录》和《吨数明细表》,经被告盖章、被告方过磅单指定收货联系人**特签字确认。按《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价为12251276元人民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剩余工程款3944994.1元(不包含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
另**,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完工,于2021年5月1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合同付款对接联系人***送交决算总价材料。被告方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量洽谈记录》、吨数明细表、决算总价(含工程决算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沥青砼路面施工,且双方已经完成工程量核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根据《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完工时,乙方向甲方寄交结算单,收到结算单之日起30日内,若甲方不予以回复,则视为其对该金额的认可”,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收到原告送交的决算总价材料,未予回复,可以认定被告于2021年6月12日对原告提出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于2021年6月13日及时支付除工程质保金以外的工程余款3944994.1元,被告未及时支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21年3月6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9449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44994.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7元,减半收取19588.5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淑雅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1-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