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基建设有限公司

2087昆山市淀山湖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2087号
原告:昆山市淀山湖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振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5441130G。
法定代表人:潘大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基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同丰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52281770。
法定代表人:钟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全,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海波,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昆山市淀山湖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2021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淀山湖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和佟辉、被告江苏华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全和羊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淀山湖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724284元及利息(以59428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以72428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2428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黄浦江南路配套景观绿化土方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包括挖土、填土、运土和土方造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5天,自2012年8月4日开工至2012年10月17日竣工,合同价款为793.247万元,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价50%,余款审计下达后两年内付清。同时对质量要求及权利义务、违约等作出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缺少资金影响工程进度,为了保证工程的施工进度,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3年2月2日支付给被告65万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给被告10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给被告10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给被告78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给被告13万元,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56万元。被告报审金额为6719257元。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昆财评[2019]0681号评审报告,审定金额为4884553元,因核减率超过10%,被告应该承担审核费用48837元,故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4835716元。因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556万元,多支付给被告724284元,现依法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华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涉案工程竣工以后,已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719257.26元。目前原告仅仅支付了5560000元,剩余的余款至今未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并未约定要经过评审作为结算依据,所以原告提交的评审报告我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评审是原告作为政府的要求进行的程序。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关系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剩余的工程款项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黄浦江南路配套景观绿化土方工程,工程内容为挖土、填土、运土、土方造型,承包范围为双包。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5天。合同价款793.247万元。落款处原被告予以盖章签字确认。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竣工结算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专用条款部分载明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清单漏项、计算误差、估算工程量、设计变更等均按实调整。第三十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合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价50%,余款审计下达后两年内付清。
被告出具竣工结算书,显示结算价为6719257.26元,原告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和编制单位予以盖章。后原告对涉案工程送审,出具政府投资项目送审登记表,载明淀山湖镇黄浦汇南路配套景观绿化土方工程,合同金额793.247万元,送审金额为6719257.26元,施工单位处载明“1.我公司将严格按照市政府昆政发[2007]8号及昆政办发[2010]21号文件合理编制决算,并保证所提交的相关材料真实性和完整性,如有虚假,后果自负;2.如送审价核减率累计超过10%,超出部分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如送审计核减率累施工单位计超过15%,愿按昆政办发[2010]39号文处理”。联系人处被告项目经理羊海波予以签字确认。
2019年7月15日,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黄浦江南路配套景观绿化土方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评审的报告,评审结论为项目送审金额6719257元,评审金额4884553元,核减资金1834704元,核减率为27.31%。原告出具淀山湖镇工程结算单,载明合同金额7932470元,有效送审金额为6719257元,审定金额为4884553元,核减1834704元,核减率27.31%,核减率超出10%审核费用48837元,工程结算价款为4835716元。
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昆政办发[2010]39号文件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政府投资项目决算评审工作的意见》,载明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决算由财政部门组织评审,建设单位未经市财政局同意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审的,评审结果不予认可,建设资金余款不予拨付。对于项目决算送审价核减率超过10%以上的项目,超出10%以上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须在支付的工程费用中予以抵扣。市财政局负责将2010年5月1日后送审的、决算送审价核减率在15%以上(含15%)的项目汇总,并于每年7月和次年1月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报。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有关规定暂停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6至24个月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格。
昆山市人民政府印发昆政发[2007]8号文件《关于明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和建设单位职责的意见》载明,合同中要明确工程价款的决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进度款根据确定的工程量支付,一般按不超过工程量的60%(其中绿化工程不超过工程量50%)支付。应扣回的预付款按合同规定在工程进度款中结算抵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支付不超过合同总额70%的工程款,其余部分经决算评审后按合同规定支付(一般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以上)。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的费用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又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汇款100万元;2012年10月29,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汇款100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汇款100万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汇款70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汇款30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汇款43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汇款35万元;2016年2月2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汇款40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汇款25万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汇款13万元。原告合计向被告汇款556万元。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发票、银行承兑汇票、项目竣工结算评审报告、淀山湖镇工程结算单、政府投资项目送审登记表、竣工结算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结算方式系按照合同第三十三条还是专项部分第三十条约定结算,根据合同记载的条文来看,双方在专项部分的约定,应为合同款项支付的期限约定,合同中价款的结算应以合同总则部分价款约定。原告陈述根据政府投资项目送审登记表,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按照市政府昆政发[2007]8号及昆政办发[2010]21号文件合理编制决算,如送审价核减率累计超过10%,超出部分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如送审计核减率累施工单位计超过15%,愿按昆政办发[2010]39号文件处理,暂停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6至24个月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格。鉴于上述文件未明确约定结算价以审计价格为依据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竣工结算书,原被告结算金额为6719257.26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560000元,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市淀山湖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42元,减半收取5521元,由原告昆山市淀山湖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福灿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姚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