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3民初2023号
原告:山东省**金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好生镇二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0618848XD。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沾化家裕化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沾化经济开发区富源五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052399009R。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金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沾化家裕化工工贸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申报沾化家裕化工工贸有限公司债权(债权款项为11823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份,被告家裕公司因生产之需委托原告以其名义购买DD混剂原料,当时的被告公司化工特许经营证还没有下来,所以为了能正常生产只好找有资质的公司代购。由于当时被告家裕公司财务人记账问题,把转给债权人两笔款项记账为借款,后经法院确认该两笔转账系借款,导致所转两笔款项无法对冲所待购的DD混剂款1182373元,故原告主张上述买卖合同债权。为了证明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真实性。于2020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了上述债权,2020年8月26日沾化家裕化工工贸有限公司管理人经审查后下达了审查意见,没有确认上述的债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在申报债权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管理人催告原告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笔债权作出不予确认的审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沾化家裕化工工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管理人。2020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了1182373元的债权,2020年8月26日沾化家裕化工工贸有限公司管理人经审查后下达了审查意见,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2020年9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入账凭证、全年公司总计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系为被告代购。淄博鲁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1、**2、**、***的证言无被告的会计凭证、原材料入库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依此不能证实原被告系代购关系。因此被告管理人辩称原告在申报债权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管理人催告原告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笔债权作出不予确认的审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金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1元,由原告山东省**金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