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某某洋化工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03民初1120号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90305305P
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渤海七路659号。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被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70000MB2633055D
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所主任。
诉讼委托代理人:***,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洋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3716265589150741
住所地:**县好生镇二槐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沾化家裕化工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052399009R
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经济开发区富源五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第三人***洋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沾化家裕化工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其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撤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