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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冀0502民初1160号
原告石家庄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燕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将最终设计方案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交付之日起三日内将最后一次款项支付给原告,至今超过3年,但有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两次款项,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支付设计费13.5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本案实际和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该违约金为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但无打款记录,本院对其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和汽车城项目前期规划设计项目发包给原告设计,设计费总价款22万元,分四次付款,第一次付设计定金3万元;第二次付进度款5.5万元;第三次付规划方案款9.9万元;第四次付成果最终交付款3.6万元。该合同第7.2条约定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支付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至款项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被告委托设计的项目进行了设计,并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交付详细设计方案,当时被告工作人员***出具了收到条。原告按照南和县规划委员会的要求对详细方案进行了修改,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最终设计方案。被告支付了前两次的款项8.5万元,尚欠第三、四次款项13.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一、被告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3.5万元。二、被告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日始到实际履行完毕止,向原告石家庄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以1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逾期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