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工业中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程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限英,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易庆法,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合诚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谢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长,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俐娟,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审第三人:詹水填(田),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建设公司”)、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路桥公司”)、厦门合诚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詹水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三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显系错误。根据***自述,被侵权的标的物为位于安溪县寨片坑旁”权岭”的3亩茶园,该茶园系***向新寨村村民詹水填承租的6亩茶园中的一部分。但***提供的新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却证实,权岭地块面积为壹石陆斗,出租人为詹水填,承租人为***、吴添枝、吴清华。***的主张与自己提供的证据明显相悖,其主张其系被侵权的主体,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三明建设公司的废渣排弃行为构成侵权,显系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三明建设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安溪路桥公司的设计要求及相关的水土保持方案执行,而是将部分废渣直接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不仅造成白荇溪新寨段河床上升、河道变窄,而且直接导致***在”权岭”承租耕作的部分茶园被大量石块、泥沙覆盖,至今无法进行耕作、恢复生产,三明建设公司的该废渣排弃行为与***的茶园受损有直接因果关系,已构成对***的侵权。因本案并非特殊侵权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前述侵权行为与侵权事实的证据,仅为***提供的几张照片,且按照***的说法这些照片系拍摄于2013年7月24日。从***提供的照片看,无论从何角度论证,甚至加上论证者的想象,都无法仅从这几张简单的图片推断出前述***欲证明的”所谓事实”。假设三明建设公司存在违法违规排弃废渣的行为,一审法院也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该排弃废渣行为直接导致了***在”权岭”承租耕作的部分茶园系被上述废渣所覆盖。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三明建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三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三明建设公司始终按照业主设计要求、施工图纸、水土保持方案等科学施工,不存在侵权行为。白荇溪新寨段河道变窄、河床抬高的原因,并不在于三明建设公司,而另有他因。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明显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三明建设公司明确提出,按照***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必须证明其所主张被填埋的茶园面积多少,何时被填埋,该茶园正常收入等。一审中,***自始自终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时,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安溪县价格认定局进行鉴定,对于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作出的[2014]203号《关于祥华乡新寨村寨片坑旁”权岭”茶园被毁造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意见书》”),三明建设公司、***与原审被告等均对上述鉴定结论意见书持有异议,特别是***明确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均置之不理,仍以上述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一审裁判已然违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主的原则,依法应得到纠正。退一步说,假设《鉴定结论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茶园收入损失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每亩茶园收入为2011-2013年期间的茶园纯利润9600元、2014-2016年(租期届满)的茶园纯利润3200元/年×3年,以及复耕重新种植至投产期茶园的收入损失为苗款667元、新植管理工本费430元、2年生以上管理工本费4710元、产量损失赔偿费(3年)10800元、合计16607元。一审法院已经将***承租期间(2011年至2016年,事实上,***与第三人签订租期为2012年至2016年)的所有纯利润均计算为茶园损失,但在计算复耕重新种植至投产期茶园的收入损失时又重复计算了3年的产量损失赔偿费(该产量损失赔偿费事实上为茶园的纯利润)。依据上述错误计算方法得出的最终数额显然无法服众。一审中,安溪路桥公司提出,省道308线公路的建设确为社会公共利益所建设,如果该地块确无法恢复原状进行耕作,应参照省道308线公路建设沿途征用集体土地补偿的标准进行征用补偿。三明建设公司认为此种方法比较客观、公正,不失为一个各方均能接受的较为合理的方案。四、即使存在损害事实,三明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与该损害事实亦不存在因果关系。***从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明建设公司存在倾倒石块、泥沙的行为。三明建设公司提供的数组证据证明了三明建设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要求科学施工。三明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根本不会造成白荇溪新寨段河道变窄、河床抬高。在审理过程中,三明建设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导致白荇溪新寨段河道变窄、河床抬高可能因素为安溪县铁观音集团筑路行为、业主设计因素、林场砍伐行为、其它涵洞坑道砂石渣注入以及***自认的恶劣天气等因素。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能依法调取证据或责令有关主体提供证据。三明建设公司承建本案工程施工后,始终按照业主设计要求、施工图纸、水土保持方案等科学施工,相关的施工图纸等与项目建设息息相关的、影响本案责任分配的重要材料,如2012年4月28日《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的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9月6日印发的《关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的专题会议纪要》及2012年11月5日申请人呈报给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公司等单位的《关于要求业主确定边坡治理方案的报告》等等,均保管于安溪路桥公司处。一审中,三明建设公司已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法院前往调取,但被驳回。一审法院亦未责令安溪路桥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最终导致影响责任分配的事实未能如实、客观进行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安溪路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对安溪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安溪路桥公司应赔偿***茶园受损经济损失人民币8951.75元,该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安溪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安溪路桥公司没有尽到管理及指示义务,应认定疏于管理,在三明建设公司在废渣排弃方面的指示上有一定的过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造成的财产损害并非安溪路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而且对于***造成的财产损失,安溪路桥公司不具有任何过错,安溪路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财产损失产生的原因,系多因一果造成的,如果说是三明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将施工垃圾倾倒于白荇溪的行为,那么这种倾倒行为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通过现场勘查可知,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旁的白荇溪流域,除了三明建设公司的施工垃圾,还包括铁观音集团的施工垃圾,沿途百姓的生活垃圾,及白荇溪流域自然因素产生的垃圾(如不清理河道,溪中的泥沙滞留也会自然抬高河床)。三、一审判决认定***造成损失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称三明建设公司自2011年5月开始至2013年6月持续不断向白荇溪倾倒石块、泥沙及废渣,那么这是一个逐渐填埋的过程,不是刚一开始涉案茶园无法耕作。从什么时间,被上诉人涉案茶园开始完全放弃耕作,未完全放弃耕作时,茶园受损情况如何。***所述被毁坏的茶园经现场勘查可知,该地块已无法恢复原状进行耕作。一审判决以设定受损茶园能耕作为前提,以此为基础再按***承包年限计算利润损失,这样的损失计算方式错误。茶园种植成本及复耕后至投产期收入损失不应计算为***的损失。如前所述,经勘查该地块恢复原状耕作不存在可能性的前提下,就不存在茶园种植成本及复耕后至投产期的损失。***经济损失只能接受受损茶园无法恢复原状,推定土地全部灭失来计算茶园的损失:一、土地交易价格(该部分损失也不能计算为***的经济损失),二、为***在茶园上劳作的青苗费,三、为2011年至2016年间后因此支付多支付的租金。安溪县价格局价格鉴定收入损失为每亩人民币9600元。不能认定为原告示损失的依据:首先,按鉴定过程描述,鉴定人员采用毛茶的平均价格为基准进行计算,但显然该平均价格中已包含了人工费。那么以此为依据计算损实际失时,人工费的损失就不存在,不应计算在内。一审法院认定***茶园受损面积为205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安溪路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及计算***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
厦门监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或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混淆了厦门监理公司与***、原审被告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厦门监理公司仅与安溪路桥公司存在代理合同关系,与三明交通公司存在法定的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厦门监理公司无需对***的损失(不论是否存在或其他原审被告是否实施侵权需要承担)承担法律责任。1.厦门监理公司与安溪路桥公司是监理与业主的关系,双方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公路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监理与业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监理接受业主委托,代表业主(在监理合同授权范围内)进行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督。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论厦门监理公司是否存在过失,不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也应由被代理人即安溪路桥公司承受。2.厦门监理公司与三明建设公司(承包人)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监理与承包人的关系是由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监理与被监理关系,双方并没有合同关系及其它经济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承包人与业主签定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应自觉接受监理工程师的监督与管理;而监理工程师行为不公正,承包人有权向业主或其主管部门反映或申诉要求更换。而不论是本案证据材料还是相关项目施工监理中,均无任何材料或函件说明厦门监理公司在监理中未尽职或存在违法等不当情形的事实。3.厦门监理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厦门监理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或第三人不适格。承包人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规范、相关规定组织施工,应由承包人独立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与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引用《建筑法》第35条规定,判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承担其侵权行为的赔偿,客观上开脱了承包人的责任,是违反《建筑法》立法精神的。二、本案中,厦门监理公司仅与安溪路桥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且厦门监理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在整个监理过程中,业主没有向厦门监理公司发出过任何指出厦门监理公司有监理失职行为的通知,相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也从未提出厦门监理公司存在监理失职或不当的行为。厦门监理公司在整个监理过程中尽职尽责,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符合业主及相关监管部门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或不当情形。本案中,三明建设公司将渣土废弃河道是三明建设公司故意违约行为,不是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没有指定弃土场所致。三明建设公司在施工组织设计中也清楚写明多余土方的处置方法,监理进行认真审查,按监理程序批准了施工方案,并未违反《建筑法》及《公路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运输土方,不是监理应该全过程旁站的项目,半途偷卸(若有)是承包人的行为,故三明建设公司的违约或侵权行为都不是监理的错误指令所导致的,是承包人故意所为,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退一万步说,即使厦门监理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存在瑕疵,所涉及的也仅是厦门监理公司与安溪路桥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溪路桥公司有权要求更换、向其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处罚或要求厦门监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无论如何均无权向厦门监理公司主张权利。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表明:三明建设公司将废渣直接排入河道,其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所保护的客体,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35条所调整的范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河道管理实施条例》、《福建省防洪条例》的相关规定,由水行政管理部查明事实后,予以处罚。白荇溪属五级河流,应先提起行政诉讼,先进行行政处罚,不服行政处罚,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用审判权取代行政管理权,程序违法。综上,本案中,对***的财产损失,不论是否存在且无论是否需要赔偿,厦门监理公司并无过错,厦门监理公司也与***不存在法律关系,厦门监理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辩称,其对《鉴定结论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与***实际损失误差过大,茶园产量不止100斤,***所在村的春茶、秋茶、夏茶价评定过低,希望重新鉴定损失。三明建设公司未按照图纸、方案违规施工,随意抛弃填埋废渣、导致河床变窄。因为三明建设公司的倾倒废渣,导致茶园被毁,给***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詹水填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安溪路桥公司、厦门监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茶园被填埋的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66.6万元;二、三被告共同对其废弃填埋在原告茶园内的石块、泥沙进行清理,以恢复茶园原状,并承担清污期间造成原告无法经营茶园的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2月30日,第三人詹水填(田)承包了址在安溪县”权岭”的水田1.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No.129571,承包经营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之外,詹水填又向新寨村的第三村民小组的村民承包了部分责任田。2008年11月5日,第三人詹水填作为转让方,与原告***、安溪县龙涓乡后田村吴添枝(公民身份号码:)、吴清华(公民身份号码:)三人作为承包方签订《合约》一份,约定:詹水填原向祥华乡新寨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的土地名为”权岭”、总面积为一石六斗的责任田转包给***及吴添枝、吴清华,期限为8年,自2009年至2016年,由***、吴添枝、吴清华一次性支付詹水填承包款人民币2.2万元。2014年3月17日,吴添枝、吴清华共同出具一份《声明书》给原告***收执,声明:***、吴添枝、吴清华于2008年11月5日共同向詹水填租赁其承包的址在白荇溪寨片坑旁地名”权岭”的茶园约16亩,其中吴添枝分得”权岭”茶园上段约5亩,吴清华分得”权岭”茶园中段约5亩,***分得”权岭”茶园下段约6亩,现因***分得的茶园下段被三明建设公司承包的公路施工中的弃石填埋,对***耕作现被填埋的该部分茶园,确系***承租独立耕作管理并受益范围,与声明人无关。声明人吴清华、吴添枝不参与本案的诉讼,对本案的诉讼由原告***自行负责、承担并享有相应的后果(包括应得的全部赔偿款)。2009年8月17日,福建省水利厅对被告安溪县路桥公司报送的《关于请求组织〈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道路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评审的报告》,以及《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道路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作出批复: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道路工程,拟设弃渣场10处,弃渣量33.51万立方米,实际弃渣总量31.50万立方米;做好弃渣防护,严禁向河道排放;应在主体工程设计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弃渣场的选址与设计,坚持先拦后弃,弃渣要分层堆放并夯实;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坚持”先拦后弃”原则,将产生的弃土(渣)和剥离表土运至指定地点堆放并加以防护,禁止随意倾倒等。后被告安溪县路桥公司按该批复设计了四个弃土场。2010年8月18日,被告安溪县路桥公司作为招标人,对”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委托招标,被告三明建设公司依法中标该工程中的A6标段。2010年9月3日,被告安溪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三明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对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的A6标段进行施工,总价款为7009.9383万元,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合同承包人应于2010年9月7日开工,工期为540日历天等。2010年8月19日,被告安溪县路桥公司作为招标人,对”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委托招标,被告厦门监理公司依法中标。被告安溪路桥公司的《监理招标文件》第四篇《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因监理单位发布错误指令或失职等直接责任造成某部分工程受损时,监理单位应按省交通厅有关文件规定进行赔偿,此项费用将在监理服务费用中扣回。第五篇《合同附件》约定:监理服务的主要方式是监理单位应组建所承担监理合同段的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进驻本合同段的施工现场,负责本合同段的施工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应对业主负责;监督承包人认真执行缺陷责任期的工作计划,检查和验收剩余工程,对已交工程出现的缺陷、病害,调查其原因并确定相应责任,等等。2010年11月20日,被告安溪路桥公司作为业主与被告厦门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签订《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厦门监理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理,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18个月,从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工程施工中标合同价合计为171733087元,其中A4标段49504090元、A5标段32129614元、A6标段70099383元,施工监理服务费用合同价为人民币2852582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驻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的A6标段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该路段的右侧路堑边坡出现塌方等,根据现场情况,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在经被告厦门监理公司查看确认属实后,报设计单位及业主即被告安溪路桥公司同意,采取了刷坡卸载的方案进行处理。2012年1月11日,经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安溪县路桥公司、厦门监理公司共同现场确认,6标段中的K202+450~K202+870段的路基挖方(塌方处理):挖土方为21018.1立方米,挖石方为21018.2立方米;6标段中的K201+770~K201+845.74段的路基挖方(塌方处理):挖土方为1135立方米,挖石方为756.1立方米。2012年1月12日,又经三被告共同现场确认,6标段中的K204+260~K204+319.48段的路基挖方(塌方处理):挖土方为3577立方米,挖石方为1533.5立方米。2011年5月起至2013年6月间,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在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的A6标段施工期间,没有完全按照被告安溪路桥公司的设计要求及相关的水土保持方案执行,即没有完全将建设该工程所开挖及塌方的沙、石、土等废渣运送至被告安溪路桥公司设计的弃土场等专门存放地进行合理处理,也没有采取建造拦渣坝等有效措施进行拦截,而是将其中的部分废渣直接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造成白荇溪新寨段河床上升,河道被倾倒的石块、泥沙大量堆积,河道变窄,并导致原告***在”权岭”承租耕作的部分茶园被大量石块、泥沙土覆盖,至今无法进行耕作、恢复生产。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在排弃该废渣时,被告厦门监理公司并未派员在场进行监理,被告安溪路桥公司也没有尽到作为业主的管理及指示义务。2013年7月,原告***书面向安溪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投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溪县价格认定局对本案诉争的址在”权岭”茶园的受损面积及自2011年起至起诉日止造成该茶园收入损失的数额、该茶园进行清污复耕的清理费用及至复耕前造成原告经作的茶园收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测算,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安价认[2014]203号《关于”权岭”茶园被毁造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为:1.2011年起至起诉日止造成茶园收入损失的金额为每亩人民币9600元整(其中2011年为3840元/亩,2012年为2880元/亩,2013年为2880元/亩,即2011-2013年年均为3200元/亩);2.茶园种植成本及复耕后至投产期茶园收入损失数额为每亩人民币16607元整。对原告请求鉴定的茶园清污复耕的清理费用及造园成本,因茶园面积、范围、土方量、毁坏程度无法确定,因此该价格认定局无法计算该相关费用。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因没有其他鉴定机构同意接受重新鉴定,故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又根据被告安溪路桥公司的申请,委托安溪县林业局对地名为”权岭”、”芦坂”两地块是否为林地进行确认。安溪县林业局于2015年9月8日函复确认”权岭”、”芦坂”两地块为非林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吴添枝、吴清华与第三人詹水填签订《合约》,约定向第三人承租址在地名为”权岭”、总面积为一石六斗的责任田,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吴添枝、吴清华又声明不参与本案诉讼,对本案的诉讼由原告***自行负责、承担并享有相应的后果,因此,***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安溪路桥公司分别与被告三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与被告厦门监理公司签订的《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约或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本案中,因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在其所承建的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的A6标段施工期间,没有完全按照被告安溪路桥公司的设计要求及相关的水土保持方案执行,即没有完全将建设该工程所开挖及塌方的沙、石、土等废渣运送至被告安溪路桥公司设计的弃渣场等专门存放地进行合理处理,也没有采取建造拦渣坝等有效措施进行拦截,而是将部分废渣直接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不仅造成白荇溪新寨段河床上升,河道变窄,而且直接导致原告***在”权岭”承租耕作的部分茶园被大量石块、泥沙土覆盖,至今无法进行耕作、恢复生产,被告三明建设公司的该废渣排弃行为与原告的茶园受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对此,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应承担主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安溪路桥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即业主,对该工程的建设负有管理义务,其虽然有设计弃渣场,但没有尽到督促被告三明建设公司使用的义务,即应认定其疏于管理,在对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在废渣的排弃方面的指示上有一定过失,故也应对原告茶园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厦门监理公司作为专门的监理单位,应当进驻该工程的A6标段的施工现场,负责该标段的施工监理工作,要求承包人即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按照合同条件、技术规范和监理程序进行施工,通过旁站、巡视等手段进行监督,因被告厦门监理公司未尽到该职责,故对原告茶园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溪路桥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厦门监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厦门监理公司辨称,导致白荇溪新寨段河道变窄、河床抬高的可能因素为安溪县铁观音集团筑路行为、业主设计因素、林场砍伐行为、其它涵洞坑道砂石渣注入等因素造成的,被告安溪路桥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财产损失产生的原因,系多因一果造成的,因均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原告诉争茶园的经济损失问题。1.受损茶园的面积。因原告受损茶园的面积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本院只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因原告诉称受损的茶园面积约3亩,而第三人詹水填作为该茶园的出租方,在庭审中称受损的茶园约2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受损的茶园面积为2.5亩。2.茶园收入损失。根据安溪县价格认定局的鉴定结论意见书:2011年起至起诉之日止造成茶园收入损失的金额为每亩人民币9600元;茶园种植成本及复耕后至投产期茶园收入损失数额为每亩人民币16607元。原告虽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没有其他鉴定机构同意接受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予认定,可作为赔偿的依据。又因本案原告受损的茶园已被大量石块、泥沙土覆盖,清污复耕的成本高,难以恢复原状,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对本案原告诉争茶园内的石块、泥沙进行清理,以恢复茶园原状,已没有必要,不予支持,但被告可参照第二点鉴定意见赔偿原告受损茶园不能恢复原状进行耕作的损失。原告因本案诉争茶园受损的总经济损失为:[9600元/亩(2011-2013年)+3200元/亩(2011-2013年的均价)×3年(自2014年计至承租期满2016年)]×2.5亩(受损亩数)+16607元/亩×2.5亩=89517.5元,即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9517.5元×70%=62662.25元,被告安溪路桥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9517.5元×10%=8951.75元,被告厦门监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9517.5元×20%=17903.5元。综上,原告的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中,合法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茶园受损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662.25元;二、被告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茶园受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计8951.75元;三、被告厦门合诚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茶园受损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903.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0元,由原告***负担8422元,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6.6元,被告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被告厦门合诚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40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明建设公司二审提供的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征用的赔偿标准,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该纪要的标准进行赔偿。因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并不是征迁补偿纠纷,且***不同意按照该会议纪要的标准进行赔偿。故三明建设公司二审提供的《会议纪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数额的定案依据。三明建设公司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温某、谢某1、谢某2、陈某、谢某3等均是三明建设公司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与三明建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三明建设公司的主张,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三明建设公司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能否成立;2.一审判决三明建设公司、安溪路桥公司、厦门监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詹水填作为转让方与***、安溪县龙涓乡后田村吴添枝、吴清华三人作为承包方签订《合约》一份,约定:詹水填原向祥华乡新寨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的土地名为”权岭”、总面积为一石六斗的责任田转包给***、吴添枝、吴清华,期限为8年,自2009年至2016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一审诉讼中,吴添枝、吴清华明确声明不参与本案诉讼,对本案的诉讼由***自行负责、承担并享有相应的后果。***主张三明建设公司在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施工期间,没有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施工,持续不断地向白荇溪流域河道倾倒大量的石块、泥沙、废渣,以及弃堆在公路两旁的石块、泥沙、废渣被雨水冲入河道内,造成其承包的茶园被填埋而遭受经济损失,起诉要求三明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对三明建设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决定书面告知三明建设公司,程序合法。三明建设公司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10年8月18日,安溪路桥公司作为招标人,对”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委托招标,三明建设公司依法中标该工程中的A6标段。同年年9月3日,安溪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三明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明建设公司对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的A6标段进行施工,总价款为7009.9383万元,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合同承包人应于2010年9月7日开工,工期为540日历天等。同年8月19日,安溪路桥公司作为招标人,对”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委托招标,厦门监理公司依法中标。同年11月20日,安溪路桥公司与厦门监理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厦门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安溪路桥公司为修建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施工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三明建设公司开始在其所承建的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的A6标段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三明建设公司没有完全按照福建省水利厅关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道路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中关于”弃渣场防治区:应在主体工程设计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弃渣场的选址与设计;坚持先拦后弃,做好拦挡和截排水沟工程;弃渣要分层堆放并夯实,满足安全稳定和植被恢复要求;施工中加强临时拦挡、排水等措施,加强组织管理。”的施工要求,导致其在施工过程中所堆放的弃渣场的沙、石、土等废渣发生倒塌、滚落、滑落,直接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所开挖或路基边坡塌方的部分沙、石、土等废渣也直接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造成白荇溪新寨段河床上升,河道变窄,直接导致***在”权岭”承租耕作的部分茶园被大量石块、泥沙土覆盖,至今无法进行耕作,造成***经济损失。三明建设公司的施工、堆放废渣排弃的行为与***茶园受到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三明建设公司应对其在施工、堆放废渣排弃过程中造成***茶园受到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安溪路桥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即业主,对该工程的建设负有管理、监督的义务,其虽然有设计弃土场,但在三明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堆放废土时没有坚持先拦后弃,做好拦挡和截排水沟工程,弃渣没有分层堆放并夯实,导致所堆放的弃渣场的沙、石、土等废渣发生倒塌、滚落、滑落,直接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所开挖或路基边坡塌方的部分沙、石、土等废渣也直接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的行为没有及时进行监督,要求其进行整改,且在施工结束后没有及时进行迹地整治,覆地绿化,致使公路工程施工结束后,弃渣场的沙、石、土等废渣仍存在发生滚落、滑落到白荇溪流域河道的现象。因此,安溪路桥公司对***的部分茶园被大量石块、泥沙土覆盖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存在一定过失,应对***茶园受到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及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的规定,厦门监理公司与安溪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厦门监理公司代表建设单位即安溪路桥公司实施监督。因此,厦门监理公司在对三明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及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系厦门监理公司与安溪路桥公司之间的委托监理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要求厦门监理公司对其部分茶园被大量石块、泥沙土覆盖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程程度,三明建设公司应对***的部分茶园被大量石块、泥沙土覆盖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安溪路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厦门监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及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错误,应予改判。三明建设公司、安溪路桥公司主张导致白荇溪新寨段河道变窄、河床抬高的可能因素为安溪县铁观音集团的施工垃圾、沿途百姓的生活垃圾等其他原因造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明建设公司二审申请追加安溪县民委员会、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华安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因***受损茶园的面积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受损的茶园面积为2.5亩适当,应予维持。三明建设公司申请对***受损茶园的面积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意见:2011年起至起诉之日止造成茶园收入损失的金额为每亩人民币9600元;茶园种植成本及复耕后至投产期茶园收入损失数额为每亩人民币16607元。《鉴定结论意见书》系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依照一审法院委托,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现因本案***受损的茶园已被大量石块、泥沙土覆盖,清污复耕的成本高,难以恢复原状,故不存在重新种植成本及复耕后至投产期茶园收入损失。因***向詹水填承租址在安溪县”权岭”的茶园的租赁期间为自2011年至2016年,故***的经济损失应计算自2011年至2016年共6年。根据《鉴定结论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的茶园受损的经济损失为:[9600元/亩(2011-2013年度共3年)+3200元/亩(2011-2013年的均价)×3年(自2014年计至承租期满2016年)]×2.5亩(受损亩数)=48000元。一审判决赔偿***6年的纯利润损失的情况下,再判决赔偿重新种植成本及复耕后至投产期茶园收入损失错误,应予改判。综上,三明建设公司应对***的部分茶园被大量石块、泥沙土覆盖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3600元(48000元×70%),安溪路桥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4400元(48000元×30%)。
综上所述,三明建设公司、安溪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厦门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茶园受损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600元;
三、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茶园受损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400元;
四、驳回***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负担9460元,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负担1037元,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邱旭锋
代理审判员 徐镇城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一凡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