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1535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东雨,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工业中路**。组织机构代码:15559470-4。
法定代表人程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志松、吴限英,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行政服务中心**楼/div>
法定代表人易庆法,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合诚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织机构代码:15657020-2。
法定代表人谢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长、彭俐娟,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詹水填(田),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路桥公司”)、厦门合诚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监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詹水填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1月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生(特别授权)、被告三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限英(特别授权)、被告安溪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萍(特别授权)、被告厦门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俐娟(特别授权)以及第三人詹水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安溪县龙涓乡南崎村茶农,2008年11月间,原告向安溪县3组村民詹水填承租址在本村寨片坑旁地名“权岭”的茶园共约6亩,用于种植铁观音南崎名茶。2010年9月3日,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向安溪路桥公司承包“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中的A6标段工程施工,A6标段位于祥华乡新寨村与华安县,位于原告耕作的“权岭”茶园的中段。被告三明建设公司自2011年5月开始至2013年6月在组织施工期间,没有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施工,持续不断地向白荇溪流域河道倾倒大量的石块、泥沙、废渣,以及弃堆在公路两旁的石块、泥沙、废渣被雨水冲入河道内,造成白荇溪新寨段河床约3公里的河道被倾倒的石块、泥沙大量堆积,河道变窄,河床抬高,导致原告在“权岭”经营的茶园被填埋约3亩,经济损失严重。“南崎茶”是安溪铁观音的名茶,自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的茶园被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废弃的石块、泥沙填埋,每年损失22.2万元,三年合计直接经济损失66.6万元。不仅如此,原告被填埋的3亩茶园在未清污前,每年将再蒙受直接经济损失20多万元以上。2013年7月,原告书面向安溪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投诉,但至今未能协调解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安溪路桥公司、厦门监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茶园被填埋的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66.6万元;二、三被告共同对其废弃填埋在原告茶园内的石块、泥沙进行清理,以恢复茶园原状,并承担清污期间造成原告无法经营茶园的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明建设公司辨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根据原告自述,被侵权的标的物为位于寨片坑旁“权岭”的3亩茶园,该茶园系原告向新寨村村民詹水填承租的6亩茶园中的一部分。但原告提供的新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合约》(且不论该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却证实,“权岭”地块面积为壹石;地块面积为壹石陆斗,承租人为***、吴添枝、吴清华。原告的主张与自己提供的证据明显相悖,其主张系被侵权的主体,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主体资格明显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三明建设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三明建设公司自2011年5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施工期间,没有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施工,持续不断向白荇溪流域河道倾倒大量的石块、泥沙、废渣,以及弃堆在公路两旁的石块、泥沙、废渣被雨水冲入河道内,造成白荇溪新寨段河床约3公里的河道被倾倒的石块、泥沙堆积,河道变窄,河床抬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负有举证证明三明建设公司存在上述侵权行为的责任。但综观本案,原告始终未能提供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三明建设公司存在上述行为。反而,三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三明建设公司始终按照业主的施工图纸,按照设计的要求施工,并不存在侵权行为。白荇溪新寨段河道变窄、河床抬高的原因,并不在于三明建设公司施工因素,而是另有其他原因。三、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按照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原告必须证明其所主张被填埋的茶园面积多少,何时被填埋,该茶园平常的亩产值多少等等。然而,1.在被填埋的茶园面积多少问题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大约承租了壹石陆斗面积的茶园,而诉争所谓被填埋的茶园面积约为3亩缺乏证据证明。2.在茶园何时被填埋问题上,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显示,茶园的生长周期至少也要3年时间,且原告到2013年7月29日才开始向有关政府反映。按照常理分析,原告的茶园一旦遭毁损,其肯定马上寻求维权。即原告的茶园如有遭毁损,时间点也只能是在2013年7月左右。现原告却主张其茶园自2011年即遭到填埋,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在茶园亩产值问题上,经原告申请鉴定,法院委托安溪县价格认定局进行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但从安溪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安价认[2014]202、203号两份《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显示,相邻的两块茶园亩产量却相差20斤,且鉴定机构对差异的原因只字未提,因此,该鉴定意见明显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约》以及新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等人于2008年11月签订租赁合约,租期自2009年开始;安溪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显示,茶树从新植到进入投产期时间为3年;而原告自己提供的协议书明确载明承租的土地为荒田地,即使原告确实有种植茶园,也只能是从2009年种植,其茶园开始存在收益也只能是从2012年开始。综上,原告主张其茶园自2011年即遭到填埋,填埋面积为3亩,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采纳。四、即使存在损害事实,三明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也与该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纵观本案,原告从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明建设公司存在倾倒石块、泥沙的行为,反而其自己提供的证据显示“恶劣天气的影响”造成了其损失。反之,三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三明建设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要求科学施工,因此,三明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根本不会造成白荇溪新寨段河道变窄、河床抬高。在审理过程中,三明建设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导致白荇溪新寨段河道变窄、河床抬高可能因素为安溪县铁观音集团筑路行为、业主设计因素、林场砍伐行为、其它涵洞坑道砂石渣注入等因素。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即使其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即使存在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与三明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三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溪路桥公司辩称,一、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并非安溪路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而且对于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安溪路桥公司不具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A6标段,安溪路桥公司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本案被告三明建设公司依法中标,安溪路桥公司依法与三明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三明建设公司施工。被告三明建设公司作为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公司,依法独立开展该公路工程的建设,安溪路桥公司只是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设计图纸(图纸并没有设计施工垃圾往白荇溪流域倾倒)。在施工过程中,如果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将施工垃圾往溪流倾倒,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受到安溪路桥公司的指示而为。且安溪路桥公司作为发包方,为了进一步监督施工单位依法依规施工,还依法通过公开招标,聘请厦门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安溪路桥公司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对于侵权主体不存在着选任的过失(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发包),且对于侵权责任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指示过失。显然,安溪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财产损失产生的原因,系多因一果造成的,被告三明建设公司的行为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通过现场勘查可知,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旁的白荇溪流域,除了被告三明建设公司的施工垃圾,还包括铁观音集团的施工垃圾,沿途百姓的生活垃圾,及白荇溪流域自然因素产生的垃圾(如不清理河道,溪中的泥沙滞留也会自然抬高河床)。三、本案损失的计算问题。1.原告所述被毁坏的茶园按现场勘查可知,该地块已无法恢复原状进行耕作。省道308线公路的建设确为社会公共利益所建设,因此所述地块的损失,可以参照该地块被征用的价格予以计算损失(因集体所有土地不存在买卖)。2.安溪县价格局价格鉴定意见的问题:⑴收入损失为每亩人民币9600元。不能认定为原告损失的依据:首先,按鉴定过程描述,鉴定人员采用毛茶的平均价格为基准进行计算,但显然该平均价格中已包含了人工费。那么以此为依据计算实际损失时,人工费的损失就不存在,不应计算在内。其次,利润的损失并不是直接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直接损失应为未能经营的地块而支付的承包费。⑵茶园种植成本及复耕后至投产期收入损失不应计算为原告的损失。如前所述,经勘查,在该地块恢复原状耕作不存在可能性的前提下,就不存在茶园种植成本及复耕后至投产期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安溪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监理公司辩称,一、厦门监理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需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由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违约行为而造成,厦门监理公司同意三明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二,即使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三明建设公司造成的,也与厦门监理公司没有关系,厦门监理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厦门监理公司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也不存在过错,更没有与其他被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次,厦门监理公司与被告三明建设公司的关系,是由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双方并没有合同关系和其他经济关系,因此,厦门监理公司对于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是否对他人侵权、构成损害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其无需对被告三明建设公司的侵权行为买单;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建设实施责任都是在承包方和发包方,而监理只是受业主委托的独立、公正的第三方,其对承包方、发包方双方在履行建筑承包合同中的违约行为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厦门监理公司的职责。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厦门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其职责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规模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其次,从厦门监理公司与被告安溪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也可以看出,厦门监理公司的主要职责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等。由此可见,厦门监理公司的法定职责、约定职责并不包括对承包方是否实施侵权行为进行监督,也没有义务和权力、能力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后果进行解决和处理。三、对于安价认[2014]20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中对原告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同意另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并不是由厦门监理公司造成的,厦门监理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厦门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詹水填在庭审中述称,本案诉争的茶园田地是詹水填的,不同意该茶园的损失按公路征收的标准赔偿。现在该茶园被淹没了,以后根本不能耕作。原告向本人承租的茶园没有被全部淹没,被淹没的差不多有2亩左右,本人发包给原告***跟其他两人。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诉争的受损茶园的面积、价值、原因如何,以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3.原告请求恢复诉争的受损茶园原状等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三明建设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3.《合同协议书》、中标通告、《福建省水利厅关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道路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网上下载)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三明建设公司中标承包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中的A6标段工程施工、要求施工单位做好废渣保护、严禁向河道排放,以防止水土流失等事实。
4.《合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8年11月间,原告***向安溪县3组村民詹水填承租址在本村寨片坑旁地名“权岭”的茶园共约6亩,用于种植铁观音南崎名茶等事实。
5.现场照片9张,证明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在承包公路施工中,大肆向白荇溪河道中倾倒大量石块、泥沙,造成河床抬高、河道变窄,堆积的石块、泥沙将原告经营的“权岭”茶园填埋等事实。
6.《紧急情况反映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安溪县委县政府投诉其茶园被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倾倒的石块、泥沙填埋,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事实。
7.泉州东南早报2010年11月2日刊登的《安溪南崎茶农年入百万家家建洋楼户户有小车》的报道1篇,证明南崎茶叶平均每斤单价不少于300元,原告起诉按春、秋两季300元/斤,夏、暑两季70元/斤计算,符合市场交易行情。安溪铁观音茶叶,一年春、夏、暑、秋四季茶叶,产量基本相当,据向相关茶农了解,每亩茶园每季产茶不少于100斤,每斤茶叶的成本投入约40-50元,而鉴定结论意见,却按100斤/年亩计算,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纯利润按50%计算也缺乏相关依据。
8.《声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声明人吴添枝、吴清华共同向詹水填租赁茶园约16亩,原告分得“权岭”茶园下段约6亩,现其租赁的部分茶园被填埋,声明人吴添枝、吴清华不参与本案诉讼,对本案的诉讼结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享有相应的后果(包括应得的全部赔偿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主张互相冲突。《合约》及新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出租标的物为责任田,面积为壹石陆斗,出租人为詹水填,承租人为***、吴清华、吴添枝,租期为八年即2009-2016年。该证明内容与原告主张其为承租者互相冲突,因此,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低,无法证明原告是所谓被侵权茶园的业主,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现场照片的三性有异议。1.第一组照片(2张)明确载明为安溪南崎茶业基地实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其余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均载明拍照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也即该组照片显示,即使存在损害事实,损害时间点应只能在2013年7月份左右;对证据6有异议。首先,该报告为原告单方制作的,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退一步说,根据该报告第1页至第2页阐述:“在2011年度、2012年度,该公司的违法倾倒渣石行为,在恶劣的天气时,已经发生过因阻塞河道导致河流相对改道,以及大雨冲刷在建公路外侧废弃渣石形成规模泥石流侵蚀茶场边缘致使茶场损毁的危害后果”,结合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09年开始承租,且所租赁的土地为荒田地,因此,在2011、2012年度,根据茶叶生长周期等常识,上述区域形成“茶园”,原告的数值是不准确的。第三,根据原告通篇之阐述,原告自己确认,造成其所谓的茶园损失,不仅仅是被告三明建设公司的行为造成,还有“恶劣天气的影响”;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也有年收入百万,没有任何意义,茶农收入也有个体差异;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吴添枝、吴清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签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三个人的划分我方不清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存在异议。
被告安溪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同时也证明被告安溪路桥公司有这个水土保持方案设计;对证据4,本案第三人是否为合格的出租方,这份合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照片的三性都有异议,没办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6、7的三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也有年收入百万,没有任何意义,茶农也有个体差异;证据8的形式应该是证人证言,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声明与合约存在矛盾。
被告厦门监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同意被告安溪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与被告厦门监理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其他同意另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6、7,同意被告三明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且与被告厦门监理公司无关;对证据8,质证意见与另两被告一致。
第三人詹水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对证据8他们三人怎么分配不清楚。
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30张,证明影响白荇溪流域河道变窄、河床抬高等情况系外围各因素造成的,与三明建设公司无关。
2.现场照片4张、横断面计算图2张、工程数量汇总表、土石方数量计算表各2张,证明安溪县铁观音集团修筑道路对白荇溪流域河道变窄、河床抬高等存在影响。
3.现场照片15张及数量汇总表、土石方计算图各1张,证明安溪尚祥公路建设指挥部方面对白荇溪流域河道变窄、河床抬高等存在影响。
4.现场照片7张,证明华安路段原S308线建设和完工后滑塌清理弃卸土石方对白荇溪流域河道变窄、河床抬高等存在影响。
5.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联系单复印件4份、工程变更数量现场确认单复印件3份,安溪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关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的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关于要求业主确定边坡治理方案的报告》复印件1份、《关于A6合同段工程完成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及时将问题反馈给业主等单位,并按照业主及设计单位要求科学施工的事实。
6.施工图纸复印件1份,证明三明建设公司按照业主及设计单位要求科学施工的事实。
对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原告耕作茶园被填埋的河道被堵塞、抬高的影响,主要集中在祥园二级水电站上游约三公里库区,对应省道308(6标段)K201到K203处。而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与这段河道受影响无关。第一,K194至K199段是否有如三明建设公司所说的村民建房往坑道弃卸土石方,单凭其照片无法证明。即使有存在这种情况,也与原告茶园所在河道受影响无关联。因此,在省道K200公里处的河道有一处河道大坝拦住,如村民建房或有村民建茶厂部分弃土排入,也被该处大坝拦住而沉积在大坝的上游内,根本不会排到原告茶园所在的白荇溪河道。第二,K203至K204段河道,被告提供的几张照片中,如标注K203+900涵洞出口坑道砂石渣流入白荇溪河道,这是自然现象。因为少量的砂石渣流入白荇溪后,随着河水一起排出流入下游,不会出现堵塞现象。第三,K203至K204段河道,位于原告茶园所在河道的下游,即使如被告三明建设公司照片中所标注的“寨片林场砍划开挖临时道路往汇水坑道弃卸土石方”,也绝对不会对原告茶园造成影响。何况其照片上也无法证明有弃卸土石方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铁观音集团虽确实有在K200+890的左侧路口连接路基修建一条约2、3米宽的土路,但从现场勘查:一是涉及的土方量极少;二是这条土路是沿着山脉山坡修建,即使有部分废土方也被修路填充利用;三是即使有边坡的少量废土因下雨原因排入到汇水坑道,也影响极小;四是铁观音集团修建的该土路的地质结构,几乎是红土类,不象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施工路段出现大量的废石块直接排入河道。因此,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茶园河道被堵塞、河道被抬高与铁观音集团的修路有关联性。对证据3,对这组照片的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提供的这组照片全部属于路基路堑边坡地质问题发生的溜塌方,造成部分泥石排入白荇溪河道内,这是事实。对此,如果属于被告三明建设公司辩解的是业主安溪路桥公司不同意其修建拦渣坝及坡面防护意见的事实,证明被告安溪路桥公司也有责任。但是,作为施工方三明建设公司,也没有采取防止溜塌的大量泥、石排入河道的有效措施,造成大量泥、石排入河道,其当然有责任。第二,这组照片除涉及溜塌方泥、石排入河道外,从这组照片的第一、二张现场照片看,可以证明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在施工中将开挖的土石方直接向河道排放的事实,而不是仅仅出现溜塌方的泥石排入河道。第三,从这组照片所示,所谓的溜塌方几乎都是落在公路路面上,按被告三明建设公司辩解大量滑塌坡阻塞水沟致使泥石流入白荇溪河道内,更进一步证明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故意将路面上的泥石排入河道的事实。第四,数量汇总表及土石方计算图系被告自行编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其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第一,这组照片对应的路段是在K204+K203,即使如照片所示,也与原告主张的河道受影响无关。第二,省道308线华安路段原建设的时间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河道受影响茶园被填埋也无关联。因为原告茶园位于三明建设公司承建的省道308K201路段,而三明建设公司提供的第四组照片是在K203以后的路段。第三,省道308华安段完工后发生的溜塌方的泥石是否有排入到河道,仅凭几张照片也无法证明,况且,即使有数量也很少,与原告主张的其茶园被填埋的事实无关联。证据5,认为:第一,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有与业主沟通的事实。第二,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在施工中对开挖的土石方没有直接向河道排入的事实。根据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承建的A6标段,单路基开挖的土石方总量达120万立方米,其中,卸弃方总量达42万立方米(属施工中正常的弃方,不包括边坡和溜塌方)。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没能提供上述所开挖的土石方总量,有多少是利用方,有多少是卸弃方,卸弃方填埋何处。而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法院现场勘查,被告对卸弃土石方是全部直接向河道排卸,造成河道堵塞、抬高。第三,从该组证据中的三份《工程变更数量现场确认单》,只能证明右侧路堑边坡溜塌方总量有4万多立方米的数量,但没有证据证明增加的这部分路基挖方、塌方处理4万多立方米的去向。结合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在第三组证据照片的第一张说明“因业主不同意施工方修拦渣坝及坡面防护……造成大量泥石被坑道河水冲流流入白荇溪河道”,证明4万多立方米的边坡溜塌方全部排入白荇溪河道的事实。证据6,认为:第一,该份施工图纸没有盖印、没有设计、审核、复核人员的签名,真实性没法确认。第二,该份施工图纸与被告三明建设公司辩解没有向河道排卸弃土石方的说法,也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安溪路桥公司对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应该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申请;对证据5、6,其真实性有待确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所说的请示内容没有涉及施工垃圾、石块、泥沙。
被告厦门监理公司对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是否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并且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厦门监理公司完成了自己的职责;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且与被告厦门监理公司无关。
第三人詹水填对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安溪路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监理招标文件》、《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工程是依法实施监理的事实。
2.取土坑、弃土场设计图纸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安溪路桥公司作为业主依法设计了取土坑、弃土堆。
对被告安溪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法证明被告安溪路桥公司作为业主已尽到管理义务;对证据2,是有设计,但是没按设计去倾倒废土,这四个弃土场都没有使用,土方40多万方全部倾倒到河道中去。第一,虽然被告安溪路桥公司没有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但可证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改建工程有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施工、监理单位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的事实,以及相关图纸有经过报批等事实。第二,被告安溪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法证明施工单位三明建设公司没有向原告所在的白荇溪河道倾排大量的弃土、石方的事实。第三,根据省水利厅闽水保监[2009]47号《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道路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及省环保厅闽环保监[2009]89号《关于批复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改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函》,均明确对弃渣的防护,严禁向河道排放。对设施及施工明确要求“先拦后弃”,特别是对弃渣场的堆放、防护等都有明确的要求。可是,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公然违反上述规定的要求。第四,从安溪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A6标段路基开挖土石方总量有112万立方米,根据《取土坑(场)、弃渣堆(场)一览表》和弃土场平面图等证据,A6标段的弃方总量为415967立方米。按设计有四个弃土场,但是,在施工中,施工单位为了节省施工成本,实际没有将弃方运到弃土场堆放,或者说,只是象征性地运卸一部分弃方到弃土场,而将大部分的弃卸土石方直接向白荇溪河道排放。
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对被告安溪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待庭后提交。
被告厦门监理公司对被告安溪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与厦门监理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厦门监理公司无关。
第三人詹水填对被告安溪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厦门监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詹水填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No.129571)原件1份,证明詹水填个人承包“权岭”田地1.12亩的事实。
第三人詹水填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詹水填个人承包的该部分茶园以及詹水填向他同村民小组成员承包的部分茶园才一起出租给原告。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安溪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厦门监理公司同意其他两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出示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安价认[2014]203号《关于“权岭”茶园被毁造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为:1.2011年起至起诉日止造成茶园收入损失的金额为每亩人民币9600元整;2.茶园种植成本及复耕后至投产期茶园收入损失数额为每亩人民币16607元整。经质证,原告认为:一、鉴定意见书对“茶园面积、范围、土方量、毁坏程度”等无法确定,由于此项鉴定涉及被毁茶园清污复耕的清理费用及造园成本。对被毁茶园面积、范围、土方量及毁坏程度,有被毁现场存在,且有原耕作土地的业主可证,受托的鉴定机构如无法确定,法院应另行委托其他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鉴定意见书作出“2011年起至起诉之日止造成茶园收入损失的金额为每亩人民币9600元”,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1.产量计算严重错误。安溪铁观音茶叶一年有四季茶收成,平均每季毛茶产量80-100斤,鉴定意见作出80斤/年亩严重错误。2.鉴定意见认定2011年该地区铁观音毛茶平均价格96元/斤、2012-2013年价格72元/斤严重错误。鉴定意见没有考虑被毁茶园处于龙涓与祥华交界处,盛产南崎茗茶,春、秋两季毛茶价格平均在250-300元/斤,夏、暑两季毛茶不少于100元/斤。近二三年安溪茶叶市场价格有所下降,唯独南崎茶叶仍保持较高价地位。鉴定意见认定的价格是按全县平均价格计算,不符合被毁茶园的茶叶市场交易实际,其认定的价格与客观事实不符。3.鉴定意见“按农产品纯利润50%”也是明显错误。茶叶与其他农产品不同,南崎铁观音茶叶市场价格250-300元/斤,成本40-50元/斤,鉴定机构没有从受损地区的茶叶交易价格出发,主观片面的按全县平均价格,并机械的套用农产品的收入,明显与本案被毁茶园的直接经济损失不符。三、由于鉴定意见对被毁茶园的产量、价格、利润等作出错误认定,造成鉴定结论二“茶园种植成本及复耕后至投产期茶园收入损失数额为每亩人民币16607元”的结论意见同样错误。
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1.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应被法庭采纳,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第202号詹桂生《鉴定结论意见书》载明“标的基本情况为茶树的株行距0.40m×0.625m,穴植2枝苗,树冠0.35m”,按该情况亩植为5336株茶树。而第203号***《鉴定结论意见书》载明“标的基本情况为茶树的株行距0.48m×0.50m,穴植2枝苗,树冠0.3m”,按该情况亩植为5558株茶树。两地块茶园植株相差为222株/亩,两地块茶园相近,按照常理分析,产量应相近,不应相差太多。但鉴定结论却相去甚远,其中第202号詹桂生《鉴定结论意见书》结论为该地块茶园的年产量为100斤/亩,之后为120斤/亩;第203号***《鉴定结论意见书》结论为该地块茶园的年产量为80斤/亩,之后为100斤/亩。3.两份鉴定结论意见书结论相差如此之大,鉴定机构却对其原因未给予任何的文字阐析,其证据的效力低,无法以此为依据计算原告所谓的损失。综上,对不合理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安溪路桥公司同意被告三明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该淹没的地块也不可能恢复原状。被告厦门监理公司同意其他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詹水填有意见,认为鉴定的茶叶价格偏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又根据被告安溪路桥公司的申请,委托安溪县林业局对地名为“权岭”、“芦坂”两地块是否为林地进行确认。安溪县林业局于2015年9月8日及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并查询森林资源档案,函复确认“权岭”、“芦坂”两地块为非林地。经质证,各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安溪路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以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其他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第三人作为其中的转让方没有异议,其他两个承包人吴添枝、吴清华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该《合约》与村委会的《证明》及《声明书》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现场照片,三被告虽均有异议,但因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其来源合法,经本院现场勘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其系一宣传报道,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4中的现场照片,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照片与本案诉争的受损茶园具有关联性,故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三明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的安溪铁观音集团工程数量汇总表,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5、6,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但并不能都证明被告三明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安溪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安溪路桥公司作为业主依法有设计了取土坑、弃土场,但不能证明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有按设计去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安溪路桥公司作为业主有尽到管理义务。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作出的安价认[2014]203号《关于“权岭”茶园被毁造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虽然原、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到现场进行勘验后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没有其他鉴定机构愿意对其进行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申请鉴定的其他事项,该鉴定机构未能作出,也未能通过其他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安溪县林业局的函复,各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8年12月30日,第三人詹水填(田)承包了址在安溪县“权岭”的水田1.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No.129571,承包经营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之外,詹水填又向新寨村的第三村民小组的村民承包了部分责任田。
2008年11月5日,第三人詹水填作为转让方,与原告***、安溪县龙涓乡后田村吴添枝(公民身份号码:)、吴清华(公民身份号码:)三人作为承包方签订《合约》一份,约定:詹水填原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的土地名为“权岭”、总面积为一石六斗的责任田转包给***及吴添枝、吴清华,期限为8年,自2009年至2016年,由***、吴添枝、吴清华一次性支付詹水填承包款人民币2.2万元。2014年3月17日,吴添枝、吴清华共同出具一份《声明书》给原告***收执,声明:***、吴添枝、吴清华于2008年11月5日共同向詹水填租赁其承包的址在白荇溪寨片坑旁地名“权岭”的茶园约16亩,其中吴添枝分得“权岭”茶园上段约5亩,吴清华分得“权岭”茶园中段约5亩,***分得“权岭”茶园下段约6亩,现因***分得的茶园下段被三明建设公司承包的公路施工中的弃石填埋,对***耕作现被填埋的该部分茶园,确系***承租独立耕作管理并受益范围,与声明人无关。声明人吴清华、吴添枝不参与本案的诉讼,对本案的诉讼由原告***自行负责、承担并享有相应的后果(包括应得的全部赔偿款)。
2009年8月17日,福建省水利厅对被告安溪县路桥公司报送的《关于请求组织〈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道路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评审的报告》,以及《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道路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作出批复: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道路工程,拟设弃渣场10处,弃渣量33.51万立方米,实际弃渣总量31.50万立方米;做好弃渣防护,严禁向河道排放;应在主体工程设计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弃渣场的选址与设计,坚持先拦后弃,弃渣要分层堆放并夯实;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坚持“先拦后弃”原则,将产生的弃土(渣)和剥离表土运至指定地点堆放并加以防护,禁止随意倾倒,等等。后被告安溪县路桥公司按该批复设计了四个弃土场。
2010年8月18日,被告安溪县路桥公司作为招标人,对“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委托招标,被告三明建设公司依法中标该工程中的A6标段。2010年9月3日,被告安溪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三明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对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的A6标段进行施工,总价款为7009.9383万元,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合同承包人应于2010年9月7日开工,工期为540日历天,等等。
2010年8月19日,被告安溪县路桥公司作为招标人,对“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委托招标,被告厦门监理公司依法中标。被告安溪路桥公司的《监理招标文件》第四篇《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因监理单位发布错误指令或失职等直接责任造成某部分工程受损时,监理单位应按省交通厅有关文件规定进行赔偿,此项费用将在监理服务费用中扣回。第五篇《合同附件》约定:监理服务的主要方式是监理单位应组建所承担监理合同段的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进驻本合同段的施工现场,负责本合同段的施工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应对业主负责;监督承包人认真执行缺陷责任期的工作计划,检查和验收剩余工程,对已交工程出现的缺陷、病害,调查其原因并确定相应责任,等等。
2010年11月20日,被告安溪路桥公司作为业主与被告厦门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签订《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厦门监理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理,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18个月,从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工程施工中标合同价合计为171733087元,其中A4标段49504090元、A5标段32129614元、A6标段70099383元,施工监理服务费用合同价为人民币2852582元。等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驻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的A6标段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该路段的右侧路堑边坡出现塌方等,根据现场情况,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在经被告厦门监理公司查看确认属实后,报设计单位及业主即被告安溪路桥公司同意,采取了刷坡卸载的方案进行处理。2012年1月11日,经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安溪县路桥公司、厦门监理公司共同现场确认,6标段中的K202+450~K202+870段的路基挖方(塌方处理):挖土方为21018.1立方米,挖石方为21018.2立方米;6标段中的K201+770~K201+845.74段的路基挖方(塌方处理):挖土方为1135立方米,挖石方为756.1立方米。2012年1月12日,又经三被告共同现场确认,6标段中的K204+260~K204+319.48段的路基挖方(塌方处理):挖土方为3577立方米,挖石方为1533.5立方米。
2011年5月起至2013年6月间,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在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的A6标段施工期间,没有完全按照被告安溪路桥公司的设计要求及相关的水土保持方案执行,即没有完全将建设该工程所开挖及塌方的沙、石、土等废渣运送至被告安溪路桥公司设计的弃土场等专门存放地进行合理处理,也没有采取建造拦渣坝等有效措施进行拦截,而是将其中的部分废渣直接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造成白荇溪新寨段河床上升,河道被倾倒的石块、泥沙大量堆积,河道变窄,并导致原告***在“权岭”承租耕作的部分茶园被大量石块、泥沙土覆盖,至今无法进行耕作、恢复生产。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在排弃该废渣时,被告厦门监理公司并未派员在场进行监理,被告安溪路桥公司也没有尽到作为业主的管理及指示义务。2013年7月,原告***书面向安溪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投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溪县价格认定局对本案诉争的址在“权岭”茶园的受损面积及自2011年起至起诉日止造成该茶园收入损失的数额、该茶园进行清污复耕的清理费用及至复耕前造成原告经作的茶园收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测算,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安价认[2014]203号《关于“权岭”茶园被毁造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为:1.2011年起至起诉日止造成茶园收入损失的金额为每亩人民币9600元整(其中2011年为3840元/亩,2012年为2880元/亩,2013年为2880元/亩,即2011-2013年年均为3200元/亩);2.茶园种植成本及复耕后至投产期茶园收入损失数额为每亩人民币16607元整。对原告请求鉴定的茶园清污复耕的清理费用及造园成本,因茶园面积、范围、土方量、毁坏程度无法确定,因此该价格认定局无法计算该相关费用。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因没有其他鉴定机构同意接受重新鉴定,故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又根据被告安溪路桥公司的申请,委托安溪县林业局对地名为“权岭”、“芦坂”两地块是否为林地进行确认。安溪县林业局于2015年9月8日函复确认“权岭”、“芦坂”两地块为非林地。
本院认为,原告***与吴添枝、吴清华与第三人詹水填签订《合约》,约定向第三人承租址在地名为“权岭”、总面积为一石六斗的责任田,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吴添枝、吴清华又声明不参与本案诉讼,对本案的诉讼由原告***自行负责、承担并享有相应的后果,因此,***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安溪路桥公司分别与被告三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与被告厦门监理公司签订的《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约或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本案中,因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在其所承建的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的A6标段施工期间,没有完全按照被告安溪路桥公司的设计要求及相关的水土保持方案执行,即没有完全将建设该工程所开挖及塌方的沙、石、土等废渣运送至被告安溪路桥公司设计的弃渣场等专门存放地进行合理处理,也没有采取建造拦渣坝等有效措施进行拦截,而是将部分废渣直接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不仅造成白荇溪新寨段河床上升,河道变窄,而且直接导致原告***在“权岭”承租耕作的部分茶园被大量石块、泥沙土覆盖,至今无法进行耕作、恢复生产,被告三明建设公司的该废渣排弃行为与原告的茶园受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对此,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应承担主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安溪路桥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即业主,对该工程的建设负有管理义务,其虽然有设计弃渣场,但没有尽到督促被告三明建设公司使用的义务,即应认定其疏于管理,在对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在废渣的排弃方面的指示上有一定过失,故也应对原告茶园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厦门监理公司作为专门的监理单位,应当进驻该工程的A6标段的施工现场,负责该标段的施工监理工作,要求承包人即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按照合同条件、技术规范和监理程序进行施工,通过旁站、巡视等手段进行监督,因被告厦门监理公司未尽到该职责,故对原告茶园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三明建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溪路桥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厦门监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厦门监理公司辨称,导致白荇溪新寨段河道变窄、河床抬高的可能因素为安溪县铁观音集团筑路行为、业主设计因素、林场砍伐行为、其它涵洞坑道砂石渣注入等因素造成的,被告安溪路桥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财产损失产生的原因,系多因一果造成的,因均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原告诉争茶园的经济损失问题。1.受损茶园的面积。因原告受损茶园的面积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本院只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因原告诉称受损的茶园面积约3亩,而第三人詹水填作为该茶园的出租方,在庭审中称受损的茶园约2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受损的茶园面积为2.5亩。2.茶园收入损失。根据安溪县价格认定局的鉴定结论意见书:2011年起至起诉之日止造成茶园收入损失的金额为每亩人民币9600元;茶园种植成本及复耕后至投产期茶园收入损失数额为每亩人民币16607元。原告虽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没有其他鉴定机构同意接受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予认定,可作为赔偿的依据。又因本案原告受损的茶园已被大量石块、泥沙土覆盖,清污复耕的成本高,难以恢复原状,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对本案原告诉争茶园内的石块、泥沙进行清理,以恢复茶园原状,已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参照第二点鉴定意见赔偿原告受损茶园不能恢复原状进行耕作的损失。原告因本案诉争茶园受损的总经济损失为:[9600元/亩(2011-2013年)+3200元/亩(2011-2013年的均价)ⅹ3年(自2014年计至承租期满2016年)]ⅹ2.5亩(受损亩数)+16607元/亩ⅹ2.5亩=89517.5元,即被告三明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9517.5元ⅹ70%=62662.25元,被告安溪路桥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9517.5元ⅹ10%=8951.75元,被告厦门监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9517.5元ⅹ20%=17903.5元。综上,原告的请求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茶园受损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662.25元。
二、被告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茶园受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计8951.75元。
三、被告厦门合诚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茶园受损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903.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0元,由原告***负担8422元,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6.6元,被告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被告厦门合诚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4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辉煌
审 判 员 王秋琼
人民陪审员 蔡国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裕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