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安溪县祥园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祥华乡白荇村。
法定代表人:张锦山,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得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工业中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程聪,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限英,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后安(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陈远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州合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29号榕城商贸中心23层。
法定代表人:钟勇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长,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俐娟,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溪县祥园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园水电公司)因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交建公司)、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第三人福州合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园水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得焕、李**;被告三明交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限英、赵志强;被告路桥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第三人合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文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园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明交通公司、路桥建设公司赔偿下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99.01875万元,包括:1.已付治理河道被填埋的部分石块、泥沙及修筑混凝土拦闸工程等合计费用128.01875万元;2.造成发电量减少导致经济损失约41万元(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间);3.继续清理河道被填埋废石块、泥沙等需付治理费约770万元(按22万m3×35元/m3);4.治理河道清污期间造成停止或减少发电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约260万元(暂按6个月计算);以上3、4两项以最终委托评估鉴定为准。本案审理期间,祥园水电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增加以下诉讼请求:5.依法赔偿两级水电站的设备、设施、厂房等财物被洪水冲毁的直接经济损失236.18万元;6.依法赔偿因二个运行工人被洪水冲走至今失联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约130万元;7.赔偿因两级水电站的设备、设施、厂房等财物被洪水冲毁修复期间,造成电站停止发电导致的经济损失340.676442万元。上述七项诉讼请求合计损失达1905.875192万元。事实和理由:祥园水电公司在安溪县××乡××村××白荇村境内拥有一级、二级两个水电站,两级电站所在流域为九龙江流域,位于祥华乡白荇溪后田以下河段。其中,一级电站装机容量2×500KW;二级电站装机容量2×1600KW,两级电站投资总额近5000万元,年发电收入500多万元。2010年9月3日,三明交建公司向路桥建设公司承包“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中的A6标段工程施工,A6标段位于祥华乡新寨村与华安县××段,处于祥园水电公司两级电站的中上游。三明交建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执行,肆意将开挖的大量石块、泥沙、废渣等直接倒入白荇溪流域及弃置公路两旁,造成白荇溪新寨河床约3公里的河道被倾倒的石块和泥沙堆积,导致河道变窄,河床抬高,直接影响祥园水电公司两个电站的正常运行,部分发电设备设施被损毁。2012年5、6月间,祥园水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多次向三明交建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劝阻无效下,祥园水电公司自行聘请他人对河道中的部分石块、泥沙进行清理,并在二级电站尾水处增建混凝土拦闸,为此支付清理费、更换设备费用等计128.01875万元。但是,由于三明交建公司继续向河道倾倒石块、泥沙、废渣等,以及弃堆在公路两旁的石块、泥沙、废渣被雨水冲入河道内,导致河道宽度变窄、河床抬高(高达10米以上)。仅2013年1月至5月份减少发电量1532529度,营业收入减少40多万元;河道被填积的石块、泥沙、废渣至少有22万m3以上,约需清理费用至少在770万元以上;清理期间将面临停止发电或减少发电量暂按6个月计算,损失将达260万元以上;2016年9月14日,受14号台风“莫兰蒂”的袭击,祥园水电公司的两级水电站的发电机组等设备、设施被洪水冲毁,部分厂房被洪水毁损,二个运行工人被洪水冲走失联至今。经委托评估,两级水电站的部分固定财产损失为236.18万元;预计修复期六个月,修复期间停止发电损失约为340.676442万元;二个运行工人被洪水冲走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约为130万元。
三明交建公司辩称,一、祥园水电公司主张三明交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弃土石方导致河道堵塞、河床抬高、库容减少,没有事实根据。三明交建公司承建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路××段施工期间,严格按照设计和业主要求进行施工,不存在向白荇溪流域河道弃卸土石方的行为。祥园水电公司一级电站目前的发电正常,二级电站拦水坝上游蓄水正常,没有河道堵塞、河床抬高、水电站库容大幅减少的事实。二、假如弃土有小部分流到白荇溪,也不是三明交建公司的责任,应当由业主承担责任。在S308线尚祥公路A6标段施工过程中,三明交建公司在业主单位、监理单位的领导监督下,始终按设计文件、施工规范及国家、地方的法律法规严格组织施工。三明交建公司在K200+970弃土路段填方中,是按照业主设计提供的河道边弃土场填方断面图(未设计护脚挡土墙防护)进行施工,且根据《关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的专题会议纪要》可知,K200+970弃土场和K200+970至K201+060段边坡卸载治理均系工程现场变更项目,须经业主、指挥部多方同意确认后,才可组织实施。业主设计的方案中,有些弃土场是有设计护脚挡土墙的,有些没有设计,作为施工方只能按照业主的设计施工,无从选择。在没有设置护脚挡土墙的弃土位置,业主代表、现场负责人、技术员一致同意并在图纸上签字,指示按业主提供的业主设计的图纸施工,说明过错在于业主路桥建设公司,因此,假如有小部分弃土流入河道,也是业主的责任,不是三明交建公司的责任。三、假如水电站确实存在河道堵塞、河床抬高、库容减少的现象,是下列原因造成的,与三明交建公司施工行为无关。省道308线尚祥公路自2010年10月份开工直到今天,有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在该水电站所在区域的河道、支流及沿岸河道边倾倒弃土。除此之外,也有水电站自身的原因。根据《安溪县祥华乡温水溪祥园二级水电站工程初设报告》2.4.6泥沙载明:“坝址以上流域面积123.0km2,流域悬移质泥沙侵蚀模数采用300t/km2年,推移质取悬移至的30%,年输沙量1.11万t”,可以得出该水库库容范围内每年将产生1.11万t的推移质泥沙(大颗粒泥沙石)、3.7万t悬移质泥沙(小颗粒泥沙),而推移质泥沙基本都在库容范围内沉降淤积,悬移质泥沙也会有一部分淤积。不仅如此,该初设报告完成于2000年,近十几年来,溪的沿岸茶园开垦大量增加、水土流失加剧,水库库容范围内每年将产生大于1.11万t(按拟定泥砂容重1.5t/m3计算为7400m3)的自然淤积。7.5年来,库区没有清淤,自然淤积的土砂石不少于5.5万立方米。而且,水电站周边地质环境恶劣。根据福建省水利厅关于的批复》载明“项目所在地安溪县属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监督区,祥华镇属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尚卿、长坑镇属省级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说明白荇溪流域属于地质灾害频发、水土流失严重地域,建立在该区域的水电站受到周边地质灾害、水土流失的影响,大量砂石、土进入白荇溪是必不可少。四、祥园水电公司主张的损失绝大多数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是水电站的自身原因以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三明交建公司主张已经支付治理河道的损失128.01875万元是虚构的,根据陈志顺的陈述,其工程款只有大约19万元;减少发电而产生的经济损失41万元并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三明交建公司提供的库容鉴定报告不能采信,即使存在发电量损失,该损失也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公路施工于2012年完工,设备、设施、厂房等财物被洪水冲走的损失236.18万元、工人被洪水冲走经济损失130万元、财物被洪水冲走修复期间的停止发电的损失340.676442万元,这些都属于2016年百年罕见的强台风“莫兰蒂”影响造成的,与三明交建公司无关,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水电站厂址、坝址设计洪峰流量30年一遇设计,坝址校核洪峰1%就是百年一遇,厂址校核洪峰2%就是50年一遇,“莫兰蒂”是百年一遇,所以厂房被冲毁完全是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与三明交建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继续清理河道的治理费用770万元尚未发生,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损失就是770万元;一级水电站不设立在308线公路下,与308线公路没有关联,假如有损失也不属于赔偿范围。综上,祥园水电公司的诉求与三明交建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明交建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祥园水电公司对三明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路桥建设公司辩称,一、三明交建公司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不能简单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经现场勘验,可以明确影响白荇溪流域河床抬高的因素是多因一果,其中包括铁观音集团施工、华安省道完工后部分边坡塌方、村寨征迁建设等。二、即使存在侵权,祥园水电公司主张的损失也非路桥建设公司造成的。路建建设公司依法通过公开招标,三明交建公司依法中标,三明交建公司作为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公司依法独立开展该公路工程的建设,其只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设计图纸。如在施工中,三明交建公司确实将施工垃圾往溪里倾倒,也是三明交建公司自己的行为。路桥建设公司不是直接的实施者,也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祥园水电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祥园水电公司主张的已付治理河道费用、发电损失证据明显不足;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继续清理河道费用770万元应由国家授权机构主张,而且祥园水电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需清理的的泥沙、废石数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需清理的费用,清淤期间发电损失更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后受台风“莫兰蒂”影响的财产损失系不可抗力及祥园水电公司管理不当造成,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综上,祥园水电公司要求路桥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合诚公司答辩称,其与三明交建公司存在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与祥园水电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作为监理,在监理过程中依法尽职履行监理职责,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论祥园水电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损失,均与合诚公司无关,且祥园水电公司、三明交建公司、路桥建设公司均未提出存在监理过错。要求裁定驳回追加合诚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请求,并驳回祥园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祥园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4、19现场照片,三明交建公司、路桥建设公司、合诚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可以证实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泉州市水利水电局泉水电(1999)工35号文件《关于安溪县白荇溪后田以下(至县境)河段水力资源开发修改方案的批复》、泉州市水利水电局泉水电(2000)电20号文件《关于安溪县祥华乡祥园二级水电站初步设计的批复》、祥园二级水电站工程初设报告、泉州市水利局文件泉水工(2007)19号《关于安溪县白荇溪流域综合规划报告的审查意见》、祥园一、二级水电站流域综合规划同意书申请表、安溪县环境保护局文件安环保监[2010]34号《安溪县环保局确认安溪县中发水电有限公司等3家水电站建设项目环评批复的函》;安溪县水土保持委员会《关于〈安溪县祥华乡祥园水电有限公司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批复》、泉州市水利局泉水工[2010]9号、10号《安溪县祥园一、二级水电站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8工程承包协议书、结算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国税发票,可以体现祥园水电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先后支付清理尾水泥土的土方运输费42.6万元、24.85万元;支付浇灌混凝土闸水的材料费40.21875万元;三明交建公司提供陈志顺出具的证明予以反驳,但该证明内容并没有否认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而仅体现承包协议工程大部分为谢志木经手,并不足以推翻祥园水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9承揽合同、收款收据,仅能证实祥园水电公司于2012年更换设备支付费用15.35万元,至于设备损坏原因无法查明;证据10两级水电站发电收入明细表(2012年度、2013年度)及电费汇款凭证等,可以证实祥园水电公司在2013年1月至5月间与2012年同期相比,减少发电量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为41万元;证据11现场照片、测绘协议、测量技术报告、测绘计算说明、证据12安溪县祥园水电有限公司水灾资产损失评估报告(闽泉明正评报字[2016]030号),均系祥园水电公司单方委托测量,其中测量的淤积土、沙石量为现有状况,且距离涉案工程施工时间长达五、六年,中间经历2016年“莫兰蒂”台风,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三明交建公司、路桥建设公司、合诚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祥园一级、二级水电站2016电费收入明细表、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4收款收据、祥园二级电厂清理水尾机械台班材料、证据15调解协议书,该损失均发生在2016年“莫兰蒂”台风之后,无法证实与三明交建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据16(2016)闽05民终953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7投诉书,为祥园水电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证据18证人吴某的证言,吴某为祥园水电公司员工,与祥园水电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三明交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7(2017.7.24)证据1-5(2017.8.15)现场照片、补充证据1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福建省交通厅《关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华安界段公路工可审查会议纪要》,不能证实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9(2017.7.24)竣工有关土石方初拟主要工程数量汇总表、考核结果的通报等、证据6-9(2017.8.15)设计图、工程量清单等和补充证据2、3业主设计断面图、工程变更设计竣工图等,可以证实工程的设计情况及部分施工情况,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份全面竣工,但无法证实其有严格按照施工要求施工;证据10(2017.8.15)闽矿测绘院测绘合同、测绘报告、补充证据4方量计算,系其单方委托测绘,不予采纳;证据11(2017.8.15)招标公告、中标结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证据12(2017.8.15)现场照片、陈志顺的证明、工程量计算图,现场照片来源真实,陈志顺的证明、工程量计算图与祥园水电公司提供证据8相互印证,但无法证实三明交建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13证人林某、汤某、谢某的证言,均无法证实三明交建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路桥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4福建省水利厅关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华安界段道路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方案报告书》的批复、改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的批复、合同协议书、施工招标文件、监理合同协议书、监理招标文件、取土坑、弃土堆一览表,内容客观真实,但无法证实其作为业主有尽到严格的管理义务;四、关于合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3民事判决书、监理合同、监理工作总结,证据来源真实,予以采纳,可以证实路桥公司与合诚公司存在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审理期间,祥园水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就三明交建公司承包施工期间中倾倒的石块、泥沙填积数量和清理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并就清污期间造成的发电损失进行测量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处于2015年6月1日以现有白荇溪内石块、泥沙淤积是否均为三明交建公司施工缺乏科学性为由退回鉴定申请。因测量现有白荇溪诉争河道内的石块、泥沙淤积量与案件处理,缺乏必要性,对祥园水电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再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7日,福建省水利厅对路桥建设公司报送的《关于请求组织〈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华安界段道路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评审的报告》,以及《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华安界段道路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作出批复: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华安界段道路工程,拟设弃渣场10处,弃渣量33.51万立方米,实际弃渣总量31.50万立方米;做好弃渣防护,严禁向河道排放;应在主体工程设计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弃渣场的选址与设计,坚持先拦后弃,弃渣要分层堆放并夯实;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坚持“先拦后弃”原则,将产生的弃土(渣)和剥离表土运至指定地点堆放并加以防护,禁止随意倾倒等。
2010年8月18日,路桥建设公司作为招标人,对“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委托招标,三明交建公司依法中标该工程中的A6标段。2010年9月3日,路桥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三明交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明交建公司对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的A6标段进行施工,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合同承包人应于2010年9月7日开工,工期为540日历天等。
2010年8月19日,路桥建设公司作为招标人,对“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委托招标,合诚公司以原厦门合诚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依法中标。路桥建设公司的《监理招标文件》第四篇《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因监理单位发布错误指令或失职等直接责任造成某部分工程受损时,监理单位应按省交通厅有关文件规定进行赔偿,此项费用将在监理服务费用中扣回。第五篇《合同附件》约定:监理服务的主要方式是监理单位应组建所承担监理合同段的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进驻本合同段的施工现场,负责本合同段的施工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应对业主负责;监督承包人认真执行缺陷责任期的工作计划,检查和验收剩余工程,对已交工程出现的缺陷、病害,调查其原因并确定相应责任等。
2010年11月20日,路桥建设公司作为业主与原厦门合诚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公司更名为福州合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即合诚公司,下同)作为监理单位签订《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厦门合诚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理,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18个月,从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等。
合同签订后,三明交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驻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的A6标段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三明交建公司没有完全按照施工要求,导致施工过程中所堆放的弃渣场的沙、石、土等废渣发生倒塌、滚落、滑落,直接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所开挖或路基边坡塌方的部分沙、石、土等废渣也直接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造成白荇溪新寨段河床上升、河道变窄。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上半年全面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8日,路桥建设公司作为招标人,对“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委托招标,三明交建公司依法中标该工程中的A6标段。同年9月3日,路桥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三明交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明交建公司对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的A6标段进行施工,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合同承包人应于2010年9月7日开工,工期为540天等。同年8月19日,路桥建设公司作为招标人,对“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委托招标,合诚公司依法中标。同年11月20日,路桥建设公司与合诚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合诚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安溪路桥公司为修建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施工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三明交建公司开始在其所承建的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的A6标段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三明交建公司没有完全按照福建省水利厅关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华安界段道路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中关于“弃渣场防治区:应在主体工程设计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弃渣场的选址与设计;坚持先拦后弃,做好拦挡和截排水沟工程;弃渣要分层堆放并夯实,满足安全稳定和植被恢复要求;施工中加强临时拦挡、排水等措施,加强组织管理”的施工要求,导致其在施工过程中所堆放的弃渣场的沙、石、土等废渣发生倒塌、滚落、滑落,直接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所开挖或路基边坡塌方的部分沙、石、土等废渣也直接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造成白荇溪新寨段河床上升、河道变窄,给祥园水电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三明交建公司应对其在施工、堆放废渣排弃过程中造成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路桥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即业主,未全面履行对该工程的建设负有的管理、监督义务,路桥建设公司对祥园水电公司的生产经营损失也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祥园水电公司要求三明交建公司、路桥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三明交建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路桥交建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明交建公司、路桥建设公司辩称导致白荇溪新寨段河道变窄、河床抬高系其他原因造成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三明交建公司申请追加安溪县祥华乡新寨村民委员会、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华安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祥园水电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祥园水电公司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经查,祥园水电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确实因清理大坝泥土支付土石运输费67.45万元,2013年1至5月份相比2012年同期发电量减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1万元,基于三明交建公司的施工行为确实给祥园水电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较大的影响,而祥园水电公司的发电量减少因素不仅涉及三明交建公司的施工问题,还有自然因素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三明交建公司、路桥建设公司就祥园水电公司以上实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75.915万元【(67.45万元+41万元)×70%】,其中三明交建公司应承担53.1405万元【75.915万元×70%】,路桥建设公司应承担22.7745万元【75.915万元×30%】;关于祥园水电公司支付的浇灌混凝土闸水材料费、更换设备费用,该费用无法确定与三明交建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不能计入祥园水电公司因本案产生的损失范围。祥园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造成的河道内沙土石淤积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继续清理河道被填埋废石块、泥沙等需付治理费约770万元(按22万m3×35元/m3)以及治理河道清污期间造成停止或减少发电损失约260万元(暂按6个月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祥园水电公司提出的第五、六、七项诉讼请求,该三项诉讼请求针对的经济损失系发生在2016年“莫兰蒂”超强台风造成的洪水灾害之后,且祥园水电公司无法举证证实该损失与三明交建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祥园水电公司要求三明交建公司、路桥建设公司赔偿洪水灾害造成的上述三项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祥园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溪县祥园水电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计53.1405万元;
二、安溪县路桥发展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溪县祥园水电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计22.7745万元;
三、驳回安溪县祥园水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152元,由安溪县祥园水电有限公司负担130729元,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96元,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家项
审判员 邱旭锋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佳森
速录员 苏水福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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