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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县祥园水电有限公司、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7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溪县祥园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祥华乡白荇村。
法定代表人:张锦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新,安溪县祥园水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后安(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陈远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工业中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程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福州合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29号榕城商贸中心23层。
法定代表人:钟勇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长,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俐娟,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溪县祥园水电有限公司(下称祥园水电公司)、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公司(下称路桥建设公司)、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三明交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合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合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泉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园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许德新,三明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李建平,路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被上诉人合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长、彭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园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判决撤销(2013)泉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祥园水电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三明交建公司藐视水土保持,肆意破坏河道原始生态,已经构成严重侵权。三明交建公司承建省道308线A6标段公路期间,完全违背省水利厅关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华安界道路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要求,在施工中将开挖剩余的废渣直接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内,造成白荇溪新寨段河床上升,河道被倾倒的石块、泥沙大量堆积,河道变窄。造成祥园水电公司二级水库有70万立方米的沙土石淤积量,蓄水库容由原来的51万立方米变成现有的0.28083万立方米。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定所依据证据缺乏客观全面性,且存在程序违法。1.三明交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省道308线A6标段弃方总量为394770立方米,而路桥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述A6标段弃方总量为415967立方米,并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整条308线安溪尚卿至道路工程“实际弃渣总量31.5万立方米”的事实。2.三明交建公司在施工中向白荇溪河道倾倒弃方达到50万立方米,原审判决对此认为“祥园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造成的河道内沙土石淤积量”,该认定有误。3.祥园水电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库区淤积量的测量报告、证人吴某、投诉书以及已生效执行完毕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造成祥园水电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00多万元与三明交建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必然和直接的因果关系。4.三明交建公司将开挖的大量弃渣直接排入河道,造成祥园水电公司二级水电站水库有70万立方米沙土石淤积量,这是客观事实。5.三明交建公司侵权行为持续存在并因此造成损害事实,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一方面认为“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另一方面以“测量现有白荇溪诉争河道内的石块、泥沙淤积量与案件处理,缺乏必要性”为由,对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而作出判决,程序不合法。
路桥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3)泉民初字第884号判决书第二项;2.改判驳回祥园水电公司对路桥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路桥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未全面履行对该工程的建设负有的管理、监督义务,对祥园水电公司的生产经营损失也存在一定过失,路桥建设公司认为该事实不能成立。对于祥园水电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路桥建设公司没有疏于管理和监督,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对于侵权主体不存在选任的过失,且对于侵权责任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指示过失,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祥园水电公司2012年下半年支付土石运输费6704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祥园水电公司提供工程承包协议书、结算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及国税发票证明其于2012年下半年支付清理尾水泥土的土方运输费42.6万元、24.85万元。但对于该组证据,对于结算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作为证据的三性均无法确认,无法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理由为:1.三明交建公司提供陈志顺出具的证明,陈志顺明确说明他总共只拿到19万元,与祥园水电公司主张的128万元明显不符;2.祥园水电公司提供的国税发票产生于本案立案之后,显然与祥园水电公司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3.祥园水电公司通过何种形式向陈志顺支付了42.6万元和24.85万元,并无任何支付凭证。
三、一审法院认定祥园水电公司在2013年1月至5月与2012年同期相比,减少发电量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41万元,证据不足。单个月或单年发电量对比,不能证明发电量减少确系三明交建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祥园水电公司至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度至2012年度该侵权行为前三年度的发电量,与2013年至2016年这三年度的发电量相对比,才能计算出侵权行为导致祥园水电公司实际减少的发电量。
三明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3)泉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明交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祥园水电公司的经济损失计53.1405万元”;2.依法改判三明交建公司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三明交建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未对祥园水电公司造成损害。三明交建公司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A6标合同施工期间,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及变更的要求弃卸土石方,施工过程中路桥建设公司(业主)、合诚公司均未对此提出意见,三明交建公司的施工行为完全符合工程设计和业主的要求,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未对祥园水电公司造成损害。
二、祥园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A6标合同段的工程施工存在任何关联。1.祥园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有的两个水电站所处流域内的石块和泥沙堆积来自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园公路工程A6标合同段工程施工,也不能证明三明交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向白荇溪流域河道弃卸土石方的行为。2.祥园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下半年因清理大坝泥土支付土石运输费67.45万元”的支出系用于清理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A6标合同段工程施工过程中于白荇溪流域河道中产生的土石方。3.祥园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1至5月份相比2012年同期发电量减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1万元”系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A6标合同段工程施工所致。
祥园水电公司针对路桥建设公司和三明交建公司的上诉辩称为:
一、路桥建设公司以其“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为理由,声称其没有过错,是无视作为业主应当担当的责任。路桥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即业主,对三明交建公司的施工中肆意将开挖的大量渣石、渣土等弃卸土、石方直接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的违规行为,没有实施监督管理,实际上是放任不管,存在主观过错。路桥建设公司应对三明交建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祥园水电公司受到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路桥建设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祥园水电公司因本案的经济损失108.45万元,上诉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1.祥园两级水电站因三明交建公司的违规施工行为所受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三明交建公司将几十万立方米的弃渣弃土直接向白荇溪新寨河段排入,既造成几十亩的案涉茶园全部被填埋,也造成一级水电站尾水口河段的河床抬高、河道变窄,更为严重的是造成二级水电站拦河坝上游约三公里的蓄水库区由原设计的正常蓄水位411.5米以下的库容51万立方米,变成现在只有2808.3立方米。2.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下半年因清理大坝泥土支付土石运输费67.45万元”和“2013年1至5月份相比2012年同期发电量减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祥园水电公司委托测绘的数据(证据11),三明交建公司违规向案涉河道弃卸土石方,造成水电站的水库库容和发电量减少,导致祥园水电公司产生清理河道的费用以及发电损失,已经发生的直接损失高达近900万元,因此,祥园水电公司对原审判决只认定其中的108.45万元,表示不满。
三、三明交建公司的施工行为已经构成对祥园两级水电站的侵权行为,祥园两级水电站因此遭受严重损害。本案大量事实和证据足以表明,三明交建公司在承建省道308线A6标段的施工中,将大量弃渣弃土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导致白荇溪新寨段河床上升、河道变窄,既严重影响该河道的正常行洪,也严重影响祥园两级水电站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更为严重的是直接危及祥园两级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的财产安全和运行工人的生命安全。
四、祥园两级水电站因本案所受的财产损失,完全是三明交建公司的违规施工行为所造成,祥园两级水电站的财产损失与三明交建公司的违规施工行为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1.由于三明交建公司将施工中弃卸的几十万立方米的渣土、渣石直接向白荇溪新寨河段排入,既造成几十亩的案涉茶园全部被填埋,也造成一级水电站尾水口河段的河床抬高、河道变窄,更为严重的是造成二级水电站拦河坝上游约三公里的蓄水库区由原设计的正常蓄水位411.5米以下的库容51万立方米,变成现在只有2808.3立方米。2.对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下半年因清理大坝泥土支付土石运输费67.45万元”和“2013年1至5月份相比2012年同期发电量减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1万元”的事实,三明交建公司上诉称祥园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祥园水电公司因本案所受损失除客观上存在需要清理三明交建公司倾倒填埋在案涉河道内的弃卸石块、泥沙的治理费约770万元及治理期间减少的发电损失约260万元,合计1030万元属于尚未实际发生外,已经发生造成的直接损失高达近90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合计108.45万元,只是祥园水电公司受损中的一小部分。
路桥建设公司针对祥园水电公司、三明交建公司的上诉,统一辩称为:
一、本案三明交建公司是否存在侵权事实的问题,路桥建设公司认为不能简单地以已生效的(2016)闽05民终953号判决作为依据,应当重新对影响白荇溪流域河床提高的因素做全面评价。通过三明交建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全面举证及现场勘查,可以明确影响省道308线白荇溪流域河床抬高确实是多因一果。其中祥华乡寨片林场、美西村和新寨村等村征迁建设及铁观音集团施工、华安省道完工后部分边坡溜塌方等对白荇溪流域河床的抬高有显著影响,目前这些影响依然存在,现沿着白荇溪流域还是显然可见。
二、如果认定三明交建公司对于祥园水电公司的损失存在侵权行为,那么损失也并非路桥建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对于祥园水电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路桥建设公司不具有任何过错,因此路桥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A6标段,路桥建设公司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三明交建公司依法中标。路桥建设公司依法与三明交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三明交建公司施工。三明交建公司作为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公司依法独立开展该公路工程的建设,路桥建设公司只是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设计图纸(图纸并没有设计施工垃圾往白荇溪流域倾倒)。在施工过程中,如果三明交建公司确实将施工垃圾往溪流倾倒,也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受到路桥建设公司的指示而为。且路桥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为了进一步监督施工单位依法依规施工,还依法通过公开招标,聘请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
本案中,路桥建设公司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对于侵权主体不存在着选任的过失(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发包),且对于侵权责任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指示过失。显然,路桥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认定路桥建设公司疏于管理和监督,那么也是监理公司的责任。
三、关于本案中祥园水电公司主张的损失的问题。祥园水电公司在一审中所主张的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五至第七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损失的产生系不可抗力及祥园水电公司管理不善所造成,其请求三明交建公司及路桥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明交建公司针对祥园水电公司、路桥建设公司的上诉,统一辩称为:
一、水土流失为自然现象,三明交建公司不应对水土流失承担责任。水土流失是人类需面对的无法避免、难以预估的自然现象,一审法院判决三明交建公司对水土流失承担责任既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三明交建公司不应对祥园水电公司的损失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一)三明交建公司的正常施工行为与祥园水电公司发生损失没有因果关系。1.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地质灾害是造成水土流失加速的重要原因。2.二级水库上游地区人类活动加剧必然导致水土流失加剧,从而加快祥园水电站二级水库砂石土淤积。3.祥园水电站上游脆弱地质条件加剧水土流失。4.祥园水电站一级、二级电站排砂闸可能存在设计不合理因素导致电站二级水库砂石土淤积加快增长。(二)三明交建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过错。1.三明交建公司弃土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工程施工技术标准、验收规范规定和施工合同约定。2.三明交建公司提供的测绘报告表明,三明交建公司的施工行为也无过错。(三)祥园水电公司2012年支付的泥土清理费属于其正常经营费用。
三、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明交建公司不应该对祥园水电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法律规定,三明交建公司作为施工人,只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发包人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就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福建省水利厅“关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道路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为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对路桥建设公司报送的《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改建工程环境报告书》的批复文件,三明交建公司没有落实该文件对水土治理要求的义务,一审法院以三明交建公司落实此文件规定存在过错,判决三明交建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四、一审法院判决三明交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判决三明交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祥园水电公司2012年发生的泥土清理运输费和2013年1月至5月发电损失费属于祥园水电公司财产侵害受到的损失,不属于祥园水电公司人身权益侵害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是指侵害人格权、身份权、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知识产权中的精神利益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为依据判决三明交建公司对2012年发生的泥土清理运输费和2013年1月至5月发电损失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判决三明交建公司承担过错推定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明交建公司土弃祥园水电站二级水库岸边属于客观事实,但三明交建公司对弃土没有占有的意思,不是该弃土的所有权人,对弃土也没有法定、约定管理义务,不应该对此客观事实在自然规律下给祥园水电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推定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堆放人对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但该条应理解为以堆放人对堆放物有所有权或管理义务为前提,否则,对于任何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失的任何人都可以被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荒谬的。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治委会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释义,堆放人应为堆放物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三明交建公司对施工产生的水库岸边弃土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义务,所以,一审法院以此条法律规定判决三明交建公司承担过错推定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合诚公司针对祥园水电公司、路桥建设公司以及三明交建公司的上诉提交统一答辩意见,辩称:
一、从法律关系来看,合诚公司与路桥建设公司存在代理合同关系,与三明交建公司存在法定的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合诚公司无需对祥园水电公司的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合诚公司与路桥建设公司是监理与业主的关系,双方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公路工程监理规范》,不论合诚公司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都应由被代理人即路桥建设公司承受。2.合诚公司与三明交建公司(承包人)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承包人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应自觉接受监理工程师的监督与管理;而监理工程师行为不公正,承包人有权向业主或其主管部门反映或申诉要求更换。而不论是本案证据材料还是相关项目施工监理中,均无任何材料或函件说明合诚公司在监理中未尽职或存在违法等不当情形的事实。
二、合诚公司作为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依法尽职履行监理职责,也没有对祥园水电公司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不论是祥园水电公司财产是否遭受侵害或受到损失,均与合诚公司无关。1.合诚公司并未对祥园水电公司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2.合诚公司作为监理人,已依法依约尽到自己的监理职责,不存在过错。3.三明交建公司作为经法定程序招标中标的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行为能力,系独立承担法定义务的企业法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三、关于祥园水电公司的各项诉求及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祥园水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三明交建公司、路桥建设公司赔偿下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99.01875万元,包括:1.已付治理河道被填埋的部分石块、泥沙及修筑混凝土拦闸工程等合计费用128.01875万元;2.造成发电量减少导致经济损失约41万元(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间);3.继续清理河道被填埋废石块、泥沙等需付治理费约770万元(按22万m3×35元/m3);4.治理河道清污期间造成停止或减少发电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约260万元(暂按6个月计算);以上3、4两项以最终委托评估鉴定为准。本案审理期间,祥园水电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增加以下诉讼请求:5.依法赔偿两级水电站的设备、设施、厂房等财物被洪水冲毁的直接经济损失236.18万元;6.依法赔偿因二个运行工人被洪水冲走至今失联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约130万元;7.赔偿因两级水电站的设备、设施、厂房等财物被洪水冲毁修复期间,造成电站停止发电导致的经济损失340.676442万元。上述七项诉讼请求合计损失达1905.87519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7日,福建省水利厅对路桥建设公司报送的《关于请求组织〈省道308线安溪尚卿段道路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评审的报告》,以及《省道308线安溪尚卿段道路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作出批复:省道308线安溪尚卿段道路工程,拟设弃渣场10处,弃渣量33.51万立方米,实际弃渣总量31.50万立方米;做好弃渣防护,严禁向河道排放;应在主体工程设计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弃渣场的选址与设计,坚持先拦后弃,弃渣要分层堆放并夯实;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坚持“先拦后弃”原则,将产生的弃土(渣)和剥离表土运至指定地点堆放并加以防护,禁止随意倾倒等。
2010年8月18日,路桥建设公司作为招标人,对“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委托招标,三明交建公司依法中标该工程中的A6标段。2010年9月3日,路桥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三明交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明交建公司对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的A6标段进行施工,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合同承包人应于2010年9月7日开工,工期为540日历天等。
2010年8月19日,路桥建设公司作为招标人,对“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委托招标,合诚公司以原厦门合诚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依法中标。路桥建设公司的《监理招标文件》第四篇《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因监理单位发布错误指令或失职等直接责任造成某部分工程受损时,监理单位应按省交通厅有关文件规定进行赔偿,此项费用将在监理服务费用中扣回。第五篇《合同附件》约定:监理服务的主要方式是监理单位应组建所承担监理合同段的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进驻本合同段的施工现场,负责本合同段的施工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应对业主负责;监督承包人认真执行缺陷责任期的工作计划,检查和验收剩余工程,对已交工程出现的缺陷、病害,调查其原因并确定相应责任等。
2010年11月20日,路桥建设公司作为业主与原厦门合诚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公司更名为福州合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即合诚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签订《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厦门合诚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理,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18个月,从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等。
合同签订后,三明交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驻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的A6标段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三明交建公司没有完全按照施工要求,导致施工过程中所堆放的弃渣场的沙、石、土等废渣发生倒塌、滚落、滑落,直接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所开挖或路基边坡塌方的部分沙、石、土等废渣也直接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造成白荇溪新寨段河床上升、河道变窄。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上半年全面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18日,路桥建设公司作为招标人,对“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委托招标,三明交建公司依法中标该工程中的A6标段。同年9月3日,路桥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三明交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明交建公司对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的A6标段进行施工,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合同承包人应于2010年9月7日开工,工期为540天等。同年8月19日,路桥建设公司作为招标人,对“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委托招标,合诚公司依法中标。同年11月20日,路桥建设公司与合诚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合诚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路桥建设公司为修建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施工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三明交建公司开始在其所承建的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的A6标段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三明交建公司没有完全按照福建省水利厅关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段道路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中关于“弃渣场防治区:应在主体工程设计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弃渣场的选址与设计;坚持先拦后弃,做好拦挡和截排水沟工程;弃渣要分层堆放并夯实,满足安全稳定和植被恢复要求;施工中加强临时拦挡、排水等措施,加强组织管理”的施工要求,导致其在施工过程中所堆放的弃渣场的沙、石、土等废渣发生倒塌、滚落、滑落,直接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所开挖或路基边坡塌方的部分沙、石、土等废渣也直接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造成白荇溪新寨段河床上升、河道变窄,给祥园水电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三明交建公司应对其在施工、堆放废渣排弃过程中造成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路桥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即业主,未全面履行对该工程的建设负有的管理、监督义务,路桥建设公司对祥园水电公司的生产经营损失也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祥园水电公司要求三明交建公司、路桥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三明交建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路桥建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明交建公司、路桥建设公司辩称导致白荇溪新寨段河道变窄、河床抬高系其他原因造成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明交建公司申请追加安溪县祥华乡新寨村民委员会、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华安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祥园水电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祥园水电公司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经查,祥园水电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确实因清理大坝泥土支付土石运输费67.45万元,2013年1至5月份相比2012年同期发电量减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1万元,基于三明交建公司的施工行为确实给祥园水电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较大的影响,而祥园水电公司的发电量减少因素不仅涉及三明交建公司的施工问题,还有自然因素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三明交建公司、路桥建设公司就祥园水电公司以上实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75.915万元【(67.45万元+41万元)×70%】,其中三明交建公司应承担53.1405万元【75.915万元×70%】,路桥建设公司应承担22.7745万元【75.915万元×30%】;关于祥园水电公司支付的浇灌混凝土闸水材料费、更换设备费用,该费用无法确定与三明交建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不能计入祥园水电公司因本案产生的损失范围。祥园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造成的河道内沙土石淤积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继续清理河道被填埋废石块、泥沙等需付治理费约770万元(按22万m3×35元/m3)以及治理河道清污期间造成停止或减少发电损失约260万元(暂按6个月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祥园水电公司提出的第五、六、七项诉讼请求,该三项诉讼请求针对的经济损失系发生在2016年“莫兰蒂”超强台风造成的洪水灾害之后,且祥园水电公司无法举证证实该损失与三明交建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祥园水电公司要求三明交建公司、路桥建设公司赔偿洪水灾害造成的上述三项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祥园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三明交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祥园水电公司的经济损失计53.1405万元;二、路桥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祥园水电公司的经济损失计22.7745万元;三、驳回祥园水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52元,由祥园水电公司负担130729元,三明交建公司负担3796元,路桥建设公司负担162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路桥建设公司作为招标人,三明交建公司、合诚公司依法参加招标活动,二公司中标后,分别与路桥建设公司签订A6标段施工的《合同协议书》及关于对该路段施工进行监理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二份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三明交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即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开展施工,但在处置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弃渣场的沙、石、土方面,未按照福建省水利厅关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道路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中的施工要求,导致施工中产生的弃渣场的沙、石、土等废渣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造成白荇溪新寨段河床上升、河道变窄,影响了祥园水电公司生产经营,对祥园水电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路桥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履行好监督三明交建公司依照福建省水利厅的批复进行施工的义务,对三明交建公司造成的侵权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依照3:7的比例判决二者分担侵权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对祥园水电公司的损失部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祥园水电公司确实在2012年清理大坝泥土而支付67.45万元,加上同期减少的发电损失41万元,即67.45+41=108.45万元,同时考虑到祥园水电公司的损失并不能完全归结于三明交建公司不当施工的原因,另还有自然因素等原因,酌情确定由侵权人承担70%的损失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祥园水电公司上诉还主张其损失还应包括支付继续清理河道被填埋的费用770万元、因治理河道期间停止发电的损失260万元、两级水电站的设备、设施、厂房等财产被洪水冲毁的经济损失238.18万元及修复上述设施期间而造成的停止发电损失340.676442万元、二位工人被洪水冲走的死亡赔偿金125.9万元。经审查,上述损失难以直接归集于三明交建公司的不当施工造成,祥园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直接证明上述经济损失系因三明交建公司施工造成,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祥园水电公司在二审中还提出本案应发回重审重新鉴定其经济损失,经查,对祥园水电公司提出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已经启动了程序,但鉴于在原有申请鉴定事项的请求下,要求鉴定现有河道中的石块、泥沙填积数量属三明交建公司施工倾倒缺乏科学性,且不能提供涉案河道的原河底标高数据,属于无法获取鉴定所需必要资料的情况,无法鉴定。因此,其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重新鉴定不应支持。三明交建公司上诉认为其施工行为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及变更的要求弃卸土石方缺乏事实依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根据祥园水电公司的举证,足以证明三明交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将弃渣场的沙、石、土等废渣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对祥园水电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上诉主张请求驳回祥园水电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路桥建设公司作为三明交建公司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其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对三明交建公司未认真按照福建省水利厅的批复进行施工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其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无理,不应支持。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祥园水电公司2012年下半年支付的清理大坝泥土而支付的67.45万元,有付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1月至5月同期减少发电损失41万元,系与同期比较得出的结果,其上诉提出至少要与侵权行为发生的前三年相比较才能得出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祥园水电公司、路桥建设公司、三明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58元,由安溪县祥园水电有限公司负担117753元,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从珍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吴广强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