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申1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工业中路**。
法定代表人:程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限英,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行政服务中心**楼/div>
法定代表人:易庆法,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合诚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div>
法定代表人:谢金祥,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詹水填(田),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路桥公司”)、被申请人***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合诚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监理公司”)、一审第三人詹水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明建设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民终95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3、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等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应当对本案进行再审。
一、2013年3月福建省安溪县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铁观音集团祥华生态茶叶基地)自行在S308线尚祥公路A6标K200+890左侧修筑道路工程,工程承包人为安溪县蓬莱镇刘祺宾。其开挖出来的大量土石方直接向白荇溪右侧支流河道倾倒(该处位于本案诉争茶园的上游),在水流的作用下冲入白荇溪,在河道与支流的交汇处、缓流区沉淀堆积.(本案诉争茶园的位置)。
前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现场路标指示牌及挖弃情况现场照片、挖掘机驾驶员谢泗候证言。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上下载)、《福建省交通厅关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公路工可审查会议纪要》、闽矿测绘院测绘报告。
二、再审申请人在S308线尚祥公路A6标段施工过程中,在业主单位、监理单位的领导监督下,始终严格按设计文件、施工规范、国家及地方的法律法规,严格组织文明施工。申请人在K200+970弃土路段填方中,也是按照业主设计、提供的河道边弃土场填方断面图进行施工(该设计弃土填方断面图未设计护脚挡土墙防护)。而且,K00+970弃土场填方和K200+970至K201+060段边坡卸载治理均系工程现场变更项目,须经业主及相关单位多方同意确认后,才可组织实施。
前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业主设计、提供的省道308线安溪县尚祥公路A6标段K200+970河道边弃土场填方断面图纸(未设计护脚挡土墙防护);业主设计、提供的省道308线安溪县尚祥公路A6标段K200+970~K201+060段边坡治理设计图;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设计、提供的省道308线安溪县尚祥公路A6标段河道边的弃土场填方断面图(有设计护脚挡土墙防护);安溪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29号文《关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的专题会议纪要》第3条、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安路指[2012]3号文《关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的专题会议纪要》第6条。
三、再审申请人承建的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A6标合同段,原设计合同清单土石方工程量:挖方125.1213万立方米,填方63.7112万立方米,利用石方加工片石、块石、碎石15.9957万立方米,外围项目利用石方外运工程量1.2280万立方米;工程变更设计土石方增减工程量:挖方增加23.1348万立方米,填方增加22.3609万立方米;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的余方均按设计和业主要求进行弃置,经委托厦门闽矿测绘院现场测绘得出,现存弃土场填放弃方44.8627万立方米。根据挖方、填方、石方利用、现存弃土场弃方相关数据进行计算,本合同段土石方施工的挖方与填方、石方利用(不含填方)、现存弃土场填放弃方基本平衡。
前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A6合同段财政审核预算书工程量清单和财政审核预算书石方耗用定额用量、石方外运书面证明材料、变更设计图纸工程数量表、工程变更数量现场确认单、原设计工程数量表、竣工工程数量表、工程变更设计竣工图、弃土场存放弃方现场照片、闽矿测绘院测绘报告等充分佐证了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故,再审申请人三明交建公司承建的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A6标合同段,在施工期间严格按设计和业主要求进行施工,不存在向白荇溪流域河道弃卸土石方的行为。
四、本案诉争茶园所处白荇溪流域属于地质灾害频发、水土流失严重地域,且本案诉争茶园位于白荇溪河道与支流的交汇处、缓流区,泥沙石很容易在此处产生堵塞淤积,因此被申请人的茶园被掩埋,属于自然灾害和其它外部因素所致。
前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安溪县祥华乡温水溪祥园二级电站工程初设报告》2.4.6泥沙载明:“坝址以上流域面积123.0km2,流域悬移质泥沙侵蚀模数采用300t/km2年,推移质取悬移至的30%:年输沙量1.11万t”可以得出,该水库库容范围内每年将产生1.11万t的推移质泥沙(大颗粒泥沙石)、3.7万t悬移质泥沙(小颗粒泥沙),而推移质泥沙基本都在库容范围内沉降淤积,悬移质泥沙也会有一部分淤积,不仅如此,该初设报告完成于2000年,近十几年来温水溪沿岸的茶园开垦大量增加,水土流失加剧,也就是说明该白荇溪水库库容河道范围内每年将产生大于1.11万t(按拟定泥砂容重1.5t/m3计算为7400m3)的自然淤积,7.5年来,库区没有清淤,自然淤积的砂石土不少于5.5万立方米。而本案诉争茶园所处位置就在白荇溪库容范围内的河道与支流的交汇处、缓流区。
2、《福建省水利厅关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道路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载明“项目所在地安溪县属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监督区,祥华镇属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尚卿、长坑乡属省级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说明白荇溪流域属于地质灾害频发、水土流失严重地域,种植在该区域的茶园受到周边地质灾害、水土流失的影响,大量砂石土进入白荇溪是必不可少的。且本案诉争茶园位于白荇溪河道与支流的交汇处、缓流区,泥沙石很容易在此处产生堵塞淤积。因此,被申请人的茶园被掩埋,属于自然灾害和其它外部因素所致。
五、S308线尚祥公路沿线的祥华乡美西村、新寨村等沿线村民近几年建房过程中,长期将开挖的大量土石方及建筑垃圾随意直接倾倒在白荇溪上游支流及新寨水尾S308线A6标段K196+085涵洞出口左侧支流河道内,积少成多。在水流的作用下大量的土石冲入白荇溪,在河道与支流的交汇处、缓流区沉淀堆积(本案诉争茶园的位置)。
前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现场照片、省道308线安溪县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A5标设计文件—拆迁建筑物表。
六、S308线安溪尚祥公路A5、A6标段工程施工期间及通车后,由于沿线局部路段地质不良,根据安溪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29号文第6条指示,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按照规定时间提供A6标段边坡治理设计图,三明交建收到该设计图后已向业主递送报告要求尽早确定具体治理方案,由于安路指[2012]3号文第6条要求,对边坡治理大部分路段实行暂缓实施,加上受暴雨天气影响,造成大部分未治理边坡溜塌,非申请人原因地出现少量人力所不可抗拒的水土流失外,不存在肆意向路段范围内的白荇溪流域倾倒土石方的行为。
前述事实有以证据为征:现场照片、项目部关于要求业主确定三明交建边坡治理方案报告、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A6合同段边坡治理设计地质资料、安溪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29号文《关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的专题会议纪要》第6条、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安路指[2012]3号文《关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的专题会议纪要》第6条。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白荇溪出现局部河道河床上升、河道变窄现象导致被申请人的茶园被掩埋,除了自然灾害因素外,尚有诸多原因。
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规定,应当对本案进行再审。
一、被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被申请人自述,被侵权的标的物为位于安溪县寨片坑旁“权岭”的3亩茶园,该茶园系被申请人向新寨村村民詹水填(田)承租的6亩茶园中的一部分。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新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且不论该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却证实,权岭地块面积为壹石陆斗,出租人为詹水填(田),承租人为***、吴添枝、吴清华。被申请人的主张与自己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相符,其主张其系被侵权的主体,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审认定被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显系错误。
二、二审法院在认定茶园被掩埋时间上是错误的。
三、在茶园受损面积问题上。两审法院均认为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但申请人认为,家庭承包责任制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实行,每个承包户均依法取得承包手册,且每个发包集体对自己集体内的土地均有登记造册,因此,对于被掩埋土地的面积不可能无法查明。两审法院没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面积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得到更正。
四、二审法院已认定被申请人受损的茶园已客观无法恢复,该事实已得到各方的确认。在茶园无法恢复的情况下,所有的产出、纯利润均不复存在,再讨论其赔偿问题亦是不客观与公正。此情况下,茶园被掩埋所致的经济损失应以推定土地全部灭失来计,即参照土地被征用的补偿、青苗赔偿来计算。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规定,应当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申请人承建本案工程后,始终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水土保持方案等科学施工。相关的证据与项目建设息息相关的、影响本案责任分配的重要材料,如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祺宾的雇佣关系或合同关系;祥华美西村、新寨村沿线村民建房户主及建房数量等等,均影响到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进行客观、公正认定,依法应责令影响方提供或由法院自行调查收集。然,原一、二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追加被告、调取证据的申请等均视而不见,已然无法客观认定案件事实!故,本案应予再审毋庸置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据无法形成证据链的证据,所作判决严重背离事实,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再审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未提交答辩意见。
安溪路桥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予以再审: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茶园受损害的“因”——“三明公司施工、堆放废渣排弃行为致***茶园受到损害”,没有充分的证据。
通过三明交通建设公司的全面举证及现场勘查,可以明确影响省道308线白荇溪流域河床抬高确实是多因一果。其中祥华乡寨片林场、美西村和新寨村等村征迁建设及铁观音集团施工、华安省道完工后部分边坡溜塌方等对白荇溪流域河床的抬高有显著影响,目前这些影响依然存在,现沿着白荇溪流域还是显然可见。但原审判决对此完全视而不见。
二、如果认定三明交通建设公司对于***茶园的损失存在侵权行为,那么损失也并非答辩人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对于***造成的财产损失,答辩人不具有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法律关系为财产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过错”。
本案所涉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A6标段,答辩人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本案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中标。答辩人依法与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公司依法独立开展该公路工程的建设,答辩人只是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设计图纸(图纸并没有设计施工垃圾往白荇溪流域倾倒)。在施工过程中,如果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确实将施工垃圾往溪流倾倒,也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受到答辩人的指示而为。且答辩人作为发包方,为了进一步监督施工单位依法依规施工,还依法通过公开招标,聘请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
本案中,答辩人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对于侵权主体不存在着选任的过失(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发包),且对于侵权责任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指示过失。显然,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如果认定答辩人作为业主对工程建设没有及时监督福建三明交建的行为,对***的茶园损失有一定过错。那么根据答辩人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答辩人的过错即为监理单位的过错。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监理单位承担。而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监理单位为委托监理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将造成讼累。
四、原审认定***茶园受损失金额问题:
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间受茶园损失计算。***自称三明建设公司自2011年5月开始至2013年6月持续不断向白荇溪倾倒石块、泥沙及废渣,那么这是一个逐渐填埋的过程,不是刚一开始涉案茶园无法耕作。从什么时间,***涉案茶园开始完全放弃耕作?未完全放弃耕作时,茶园受损情况并没有进行评定,应直接以全额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安溪县价格局价格鉴定收入损失为每亩人民币9600元,不能认定为原告示损失的依据:首先,按鉴定过程描述,鉴定人员采用毛茶的平均价格为基准进行计算,但显然该平均价格中已包含了人工费。而现在***因为茶园被填埋,因此人工费的损失就不存在。***所述被毁坏的茶园经现场勘查可知,该地块已无法恢复原状进行耕作。那么,原审判决以设定受损茶园能耕作为前提,以此为基础再按上诉人***承包年限计算利润损失,这样的损失计算方式就如在计算一只死母鸡造成的经济损失时,以母鸡存活时一年可以生产多少蛋,价值多少,母鸡可以存活多少年,总共该母鸡如若存活一共可创造经济价值多少来计算母鸡死去的经济损失。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显然陷入这样同样荒谬的思维:判决书23页***因本案诉争茶园受损的总经济损失为【9600元\亩(2011-2013年)+3200元*3年(自2014年计至承租期满2016年)*2.5亩】。那么如果按此种算法,2021年后是不是还应再以此为基础向本案的第三人支付经济损失?在以后再向第三人的子子孙孙支付茶园的经济损失?因此,答辩人认为计算***的损失在涉案地块无法恢复耕作为前提下,只能以涉案地块的土地交易价格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福建省水利厅对安溪路桥公司报送的《关于请求组织〈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道路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评审的报告》,以及《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道路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作出的批复: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道路工程,拟设弃渣场10处,弃渣量33.51万立方米,实际弃渣总量31.50万立方米;做好弃渣防护,严禁向河道排放;应在主体工程设计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弃渣场的选址与设计,坚持先拦后弃,弃渣要分层堆放并夯实;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坚持“先拦后弃”原则,将产生的弃土(渣)和剥离表土运至指定地点堆放并加以防护,禁止随意倾倒等等。
三明建设公司依法中标“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中的A6标段。在施工过程中,因该路段的右侧路堑边坡出现塌方等,根据现场情况,三明建设公司报设计单位及业主安溪路桥公司同意,采取了刷坡卸载的方案进行处理。2012年1月11日,经三明建设公司、安溪路桥公司、厦门监理公司共同现场确认,A6标段中的K202+450~K202+870段的路基挖方(塌方处理):挖土方为21018.1立方米,挖石方为21018.2立方米;A6标段中的K201+770~K201+845.74段的路基挖方(塌方处理):挖土方为1135立方米,挖石方为756.1立方米。2012年1月12日,又经上述共同现场确认,A6标段中的K204+260~K204+319.48段的路基挖方(塌方处理):挖土方为3577立方米,挖石方为1533.5立方米。三明建设公司、***、安溪路桥公司于再审审查询问中对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以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经现场勘验,认定在施工期间,三明建设公司没有完全按照福建省水利厅关于《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道路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中的施工要求,导致其在施工过程中所堆放的弃渣场的沙、石、土等废渣发生倒塌、滚落、滑落,直接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所开挖或路基边坡塌方的部分沙、石、土等废渣也直接排入白荇溪流域河道,造成白荇溪新寨段河床上升,河道变窄,直接导致***在“权岭”承租耕作的茶园被大量石块、泥沙土覆盖,无法进行耕作。三明建设公司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责任以及其所称其他因素也是***茶园受损的原因。
因***受损茶园的面积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受损的茶园面积并根据鉴定结论意见的金额,确定三明建设公司应对***茶园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安溪路桥公司应对***茶园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基本适当。
按照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吴添枝、吴清华共同向詹水填租赁其承包的址在白荇溪寨片坑旁地名“权岭”的茶园约16亩,期限至2016年。其中吴添枝分得“权岭”茶园上段约5亩,吴清华分得“权岭”茶园中段约5亩,***分得“权岭”茶园下段约6亩。吴清华、吴添枝声明不参与本案的诉讼,***主张三明建设公司在省道308线安溪尚卿至祥华地园公路工程建设施工期间,没有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施工,持续不断地向白荇溪流域河道倾倒大量的石块、泥沙、废渣,以及弃堆在公路两旁的石块、泥沙、废渣被雨水冲入河道内,造成其茶园被填埋而遭受经济损失,要求三明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明建设公司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对三明建设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经审查,将决定书面告知三明建设公司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三明建设公司本案相关再审申请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明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叶毅华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