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4民初6184号
原告:谢某,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XXX,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副经理。
原告谢某与被告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于2004年6月至2023年12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0年9月在本溪市某公司参加工作,后归属于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2023年12月份在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办理退休。由于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漏保)2004年6月至2023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社保局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需要确认劳动关系。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谢某于1980年入职本溪华厦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华厦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更名为辽宁某有限公司,2020年更名为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诉被告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本院询问,被告对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一节(2004年6月至2023年12月)表示无异议,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与被告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从2004年6月至2023年12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