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本溪某治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21民初2103号 原告: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路永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某治县自然资源局,住所:本溪某治县小市镇育才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5xxxxxxxxxxxx。 负责人:佟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局耕保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本溪某治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54682.07元,并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2、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8322.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本溪县草河掌镇等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二标段,并于4月21日同被告签订《土地复垦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本溪县草河掌镇等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二标段”工程,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按时完成了能够施工的工程,并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报送了“竣工技术资料”,但被告验收后,仅支付给原告40万元前期工程款,后期工程款因为迟迟没有报送审计部门审计,一直未能支付。此后多年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能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清求。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1、同意案涉工程以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扣除已给付部分,剩余部分同意给付;2、不同意给付利息,案涉工程款需要由政府按照财政审计结果拨付给被告,被告才能给付原告,而本案直至今日也没有进行财政审计核算,所以本身过错不在于被告,因此利息部分不同意给付,其他诉讼请求法庭酌定。 原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土地整理复垦项目图册、拆旧区土地复垦方案、投标文件、土地复垦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竣工技术资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关于本溪县增减挂钩项目财政决算的申请、本溪某治县财政局复函、关于本溪县增减挂钩项目申请财政决算的函,意在证明被告曾数次向财政部门申请决算,但因财政部门未予决算而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不能因此而判令被告承担利息。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依此证明其无需承担利息。故本院仅就被告在上述证据中所注明时间向相关部门申请财政决算的事实予以认定;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本溪某治县草河掌镇等折旧区土地复垦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在本溪某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室就本溪某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的本溪县草河掌镇等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二标段予以投标并中标。2014年4月21日,某与国土局签订《土地复垦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本溪某治县草河掌镇等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二标段全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50%后,经发包人检查合格并由监理部门签字认可,拔付30%工程施工费;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80%后,经发包人检查合格并由监理部门签字认可,拔付50%的工程施工费(含已拔付工程施工费);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100%后,经发包人检查合格并由监理部门签字认可,拔付70%工程施工费(含已拔付工程施工费);项目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拔付审定后工程施工费的95%(含已拔付工程施工费);其余5%工程施工费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拔付给承包人。2014年6月10日,某向监理单位本溪市某有限公司申请验收,该公司于该日在《单位工程竣工报验单》中审查意见处注明:同意验收,合格,并加盖公章、书写日期。该公司对案涉工程验收后为某出具《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该证明中除有监理单位在对应签字处盖章外,还有原、被告在对应签字处盖章。2014年6月15日,某向国地局递交其编制的财务决算报告,该报告确定的工程施工费报价总金额为1801720.28元,至本院诉讼前财政部门仍未对案涉工程款项予以审定。2014年8月7日,国土局支付某工程款40万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溪某治县草河掌镇等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二标段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2025]溪鉴字第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总计1554682.0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322.00元。 另查一,原告投标的本溪某治县草河掌镇等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二标段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出现其他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全部履行,故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拆旧区复垦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工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2019年11月28日,本溪市自然资源局对该工程予以验收。2019年1月20日,国土局支付某100万元。因双方对该款系哪个工程的款项存在分歧,而2015年11月1日的工程在2019年11月28日前一直未能验收,原告多年来虽数次要求被告给付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但均未能给付。后原告于2023年7月14日将2015年11月1日工程纠纷诉讼本院。 另查二,2019年2月,国土局经行政改制为自然资源局;2020年11月30日,某经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将名称变更为某公司。 另查三,被告自然资源局分别于2023年4月20日、2024年8月14日、11月25日,就案涉工程款的给付向本溪县财政局申请财政决算,但财政局至今未能给予决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经评估鉴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554682.07元,及被告曾支付40万元的事实均无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54682.07元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时间虽有约定,但因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变化,故无法确定原告完成协议约定工程量的时间,虽然双方在2014年6月10日对案涉工程予以验收,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复垦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项目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拔付审定后工程施工费的95%,依据该条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给付需要财政部门审定,而截止本案审理过程中,财政部门一直未给予审计,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承认双方一直意向就原告施工的两个复垦工程一起结算,而另案工程直至2019年11月27日前未能验收,导致被告不能向财政部门申请审计,对该后果系原、被告共同原因导致,故原告主张自本合同验收之日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违背公平原则,但可自另案工程结算之日起主张利息,即2019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832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某治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5468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4682.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5%计算); 二、被告本溪某治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28322.00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3元(收取17415元,退回原告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222元),由被告本溪某治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以上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