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辽宁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4民初6022号 原告:张某,男,1964年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0017,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辽宁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山区人民路永民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辽宁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辽宁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从2004年6月至2023年12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81年6月在本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参加工作,后归属于辽宁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为社保需要补费,社保局要求补费需要确认劳动关系,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辽宁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单位转制后给大部分职工放假至今,我公司与原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新工人登记表、劳动仲裁申请书、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1年6月经招考被录用为本溪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制工人,先后从事过力工、机械工。1996年起因本溪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效益原因,原告长期放假。本溪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后,翻盘成立了本溪市公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12月17日更名为本溪华厦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更名为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更名为辽宁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因退休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时,发现单位漏交社会养老保险,于2023年12月5日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1981年6月起至退休期间与被告间劳动关系一直处存续中,被告单位不持异议。故原告请求确认2004年6月至2023年12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辽宁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004年6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