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本溪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与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育才路17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路永民街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下称***)因与被上诉人***(下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521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中逾期利息的内容,改判驳回***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利息从2019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拆旧区复垦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在未进行招投标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未按照政府招投标流程进行竣工决算,***在无法确定工程价款情况下,无法支付工程款,且《拆旧区复垦工程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拨付以工程决算为依据。本案工程款拨付的时间应按照本工程决算结果出具时间为准,因此,利息的起算应从工程结算价款确定之日开始计算。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利息经过双方约定,决算后付款。属于上述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条款错误,应予纠正。 ***辩称,利息并没有经过双方约定决算后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给付工程款1954673.84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2、鉴定费52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拆旧区复垦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谭家堡子村土地复垦项目全部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谭家堡子村,工程内容是对复垦区进行客土平整、土壤改良、土地翻耕;合同工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工程施工费最终以财审报告的资金为准;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图纸、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施工费全部由施工企业垫付,工程竣工决算后,视资金到位情况拨付。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另查明,2018年3月,辽宁嘉信招标投标服务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建设工程预算审查报告书》,其中的土地项目预算审查定案表中载明:工程审查造价合计1954673.84元,建设单位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财政部门本溪满族自治县投资审核中心。2019年1月11日,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备注工程名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谭家堡子村土地复垦项目,工程地点: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谭家堡子村。2019年1月21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本溪同盛村镇银行向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电汇1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工程款。再查明,2019年2月,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经行政改制为***;2020年11月30日,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将名称变更为***。2019年11月28日,本溪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草河掌镇等乡镇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田师付镇等乡镇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项目等四个试点项目拆旧区复垦的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完成耕地指标归还数量。项目区土壤质量较好,耕作层厚度达到30公分以上,开发后为旱田,适合种植玉米、大豆等农作物。项目验收后要进一步加强后期管理,积极指导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包含在上述验收报告中。一审诉讼中,***认为土地项目预算审查定案表中工程审查造价1954673.84元为案涉项目的预算金额,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后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总计1965320.08元。***支付鉴定费5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向***支付过案涉工程款100万元;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关于工程款一节。本案中,***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经评估鉴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965320.08元等事实均无争议。***主张已向***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并提供发票、银行电汇凭证(回单)、通用记账凭证予以证明其主张,***辩称已付100万元不是案涉工程款项,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已就案涉工程付款100万元,故对***的辩称不予采纳。***提出应扣除100万元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提出不能按照鉴定意见1965320.08元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而应按照工程审查造价1954673.84元支付剩余工程款954673.84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应支付***剩余工程款965320.08元。关于工程款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虽主张案涉工程系于2015年12月1日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交付事实,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就案涉工程完成验收,且***认为土地复垦类项目没有实际交付的节点,应以验收为准,故认定利息自本溪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本溪县高官镇、草河掌镇等乡镇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田师付镇等乡镇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项目等四个试点项目拆旧区复垦的验收报告》时,即2019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故对***主张的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承担鉴定费520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65320.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65320.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5%计算)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鉴定费52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2元,由***负担11334元,***负担1105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以上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一审法院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退回,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缴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早在2015年即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并如期实施了复垦项目,在工程完工后***亦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结算给付工程款,不应久拖不决。虽然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工程施工费全部由施工企业垫付,工程竣工决算后,视资金到位情况拨付。”但经审查,该工程未通过招投标程序,财政不予审计,以致资金未能拨付到位。故该条款无法实际履行,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在确定无法通过财政审计拨款给付工程款后,仍沿用此条款作为抗辩理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上述情形产生并无任何过失,故一审法院在合同约定给付方式无法实现情形下,以验收报告出具时间2019年11月28日作为应支付工程款时间及计息时点公允得当,应予维持。对***不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