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安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邹某、哈尔滨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82民初11698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1981年6月30日,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金某,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与被告邹某、哈尔滨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某某公司”)、第三人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一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工人劳务费及工程材料款等合计459689.29元和利息(以459689.29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黑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有多年锅炉改造工程经验,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邹某。2021年3月被告邹某挂靠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与哈尔滨某甲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河电厂#2二级再热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下称三河电厂工程)。被告邹某雇佣原告***担任三河电厂工程的施工经理,管理现场施工进度、找工人、协调材料,并口头承诺日工资500元。2021年3月2日,被告邹某拿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让原告***签字,由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授权原告***为三河电厂工程施工代理人即项目经理。2021年3月8日被告邹某让原告***去三河电厂查看现场情况。2021年3月12日,被告邹某找到原告***在哈尔滨某乙厂工程等施工工具材料、租赁板房棚子、采买卷扬机、工作服和劳保用品等。2021年3月14日被告邹某租赁货车将施工工具等发送至河北省三河某某厂。2021年3月15日被告邹某与原告***一起到三河电厂准备进场施工。刚开始施工的时候,被告邹某给原告转账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施工买料、工人劳务费等费用。后续原告***给了被告邹某30000元的工程材料费用收据报销。2021年3月27日被告邹某说哈尔滨某甲厂也没给他钱,让原告***先垫付,等哈尔滨某甲厂赚钱了就给原告***。随后原告***于2021年3月末之后开始陆续垫付工人劳务费、施工材料等费用。三河电厂工程2021年5月13日完成施工,原告***向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和被告邹某要求偿还垫付的工人劳务费和工程材料款等费用。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说等哈尔滨某甲厂与三河电厂全部结算完再给原告垫付的钱。后续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把三河电厂工程欠付的土地吊车费45000元、热处理费35000元以及现场零工的钱都进行了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邹某主张其垫付的工人劳务费和工程材料款。被告邹某让原告***向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主张。现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劳务费和工程材料款等费用合计459689.29元,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垫付的款项理应由二被告支出,原告***代为支出,造成二被告财产的消极增加及原告财产的减少,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垫付工程材料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事实部分补充,本案中原告***垫付的内容如下:已垫付人工费等341489元,以微信转账及现金方式发放到带班组。案外人王某共计领取了17500元,案外人杜某共计领取51700元,案外人***共计领取110027元,其他案外人共计领取12314元。案外人***班组149948元,由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21)晋981民初1367号判决确认***偿还。垫付材料费、工具管理费、工具运输费、交通费共计10267.69元。垫付工人生活费2417.60元。垫付氧气、乙炔等费用15515元。以上原告***垫付的三河电厂工程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459689.29元。即便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本案依职权移送至贵院。原告认为被告邹某挂靠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与哈尔滨某甲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河电厂工程合同。邹某是三河电厂工程实际施工人,邹某雇佣原告作为项目经理进行现场管理,并在资金紧缺时要求原告坚持施工,原告为保证工程顺利开展陆续对三河电厂工程垫付人工费及材料费等。因此被告邹某对原告垫付上述款项有返还义务。因挂靠行为违法,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实施违法行为,其存在过错,被挂靠人应对不利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哈尔滨某某公司,明知邹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仍允许其借自身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应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哈尔滨某某公司也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邹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邹某是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三河电厂工程是原告与被告邹某及第三人金某合作经营,而非邹某独自经营,原告与金某本是同事关系,共同在哈尔滨某某设备公司工作。邹某原本只认识金某一人,不认识原告***。2021年2月份金某找到邹某说有案涉工程项目,他和***有关系,但没有资金故邀请邹某参加。最终三人口头商定由邹某负责垫资,金某负责对外联络及采购,***负责现场施工。施工预计投入800000元左右,最终利润3人平分。因此不存在邹某雇佣***一说,***担任项目经理是其个人意愿,三人是合作关系。因为工程本就是其与金某共同联系的,与被挂靠单位沟通的事宜,邹某未参与也不知情,后期的施工安排也是金某主导的,邹某也基本未参与,只负责出资。二、案涉项目一切费用均是被告邹某出资,原告***并未垫资,现场工人的工资及材料款已经由邹某及哈尔滨某某公司全部支付,并不存在拖欠情况,根本不存在原告垫付工人工资的情况。现场工人工资都是经***上报现场技术人员***审核,金某核准才正式发放。工人走之前已经全部结清,之前就出现过***带领工人去哈尔滨某甲厂闹事,给哈尔滨某某公司施压的情况,后经哈尔滨某某公司核实,不存在任何欠付工人工资的情况,都是原告***个人为工人打的欠条,后***也承认没有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还签下情况说明,确认不拖欠任何工人工资,现何来垫付一说?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垫资,也与邹某无关,二人本就是合作关系,垫付也是为其自己垫付,不是为邹某垫付。案涉工程亏损二十多万元,都是邹某一人承担。***与金某没有任何出资,也没有任何损失。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2020年10月,我单位工作人员通过案外人***结识原告***。后***与金某、邹某三人一起到我单位,和我单位商定借用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我单位经研究决定,同意了三人请求。***自愿担任项目负责人,故我单位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三人是合作关系,并非邹某雇佣***。案涉工程***等人并未完工,后期由于投资较大,原告觉得无利可图,在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就提前撤场,遗留了部分保温、喷涂及水冷壁工程,导致三河电厂扣款200000元。原告撤场后,曾组织工人去哈尔滨某甲厂讨薪,经我单位调查,本不存在欠薪一事,是原告私自为工人出具的欠条。原告也承认了此事,并签署情况说明确认了不欠薪的事实。因此,原告所述完全不符合事实,其没有任何垫付工程款及材料费的情况。即使存在垫付,也应由其自行负责,因案涉工程本人就是原告自己的工程,我单位只是被挂靠单位,其因案涉工程产生的任何费用均与我单位无关。 第三人金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3月,哈尔滨某甲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签订《三河电厂#2炉二级再热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125万元,工期40天,经办人为被告邹某。2021年3月2日,***被哈尔滨某某公司委托为施工代理人,处理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事宜。 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共收到三笔案涉工程款,分别为2021年3月29日收款375000元、2021年4月23日收款375000元、2021年5月24日收款300000元,共计收款105万元;支出四笔,分别为2021年3月30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通百电子产品经销部支付材料费370450元、2021年3月31日向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4550元、2021年4月25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通百电子产品经销部支付材料费230875元、2021年3月30日向邹某支付工程款243375元,同时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税费合计200750元,以上支出合计105万元。 2021年3月2日,***、邹某、金某三人的“哈锅项目核心讨论组”聊天记录显示:金某任哈尔滨某某公司电站事业部总经理,***任哈尔滨某某公司电站事业部工程总监,邹某任哈尔滨某某公司电站事业部运营总监。 2021年4月15日,***与邹某聊天记录显示,邹某称:“我与你有雇佣合同,我与你找的工人没有任何关系。” 2021年4月23日,***、邹某、金某三人的“哈锅项目核心讨论组”聊天记录显示:两位哥哥,这活我本来就没打算赚钱,寻思跟你俩学习学习未来好好干一番。我不懂机务,所以施工的事情交给两位哥哥了,一开始咱们预算是80万能干下来,可是现在细算一下后续还需要的钱,我粗略一算最后要140多万了,老弟这边一直在垫付,钱也没犹豫过,可是现在情况是实际支出大大超出预期了,后续还要有很多支出,我一个人真的承受不了这么多,工资要出,后续外聘的工作都是有合同的我也得保,这个大窟窿我一个人真是填不动,我不知道为啥实际开支会如此巨大,超出预算这么多,我也不懂,我也不问了,我只能认了,只希望二位哥哥别让我一个人填这么大的坑。 2023年6月27日,因案涉工程存在遗留尾工问题,经哈尔滨某甲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天津某某电力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对案涉工程尾款200000元进行约定:由哈尔滨某甲厂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尾款中扣除金属防磨喷涂款80000元,剩余120000元由哈尔滨某甲厂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天津某某电力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冷壁拆除安装款。 另,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存在分歧的观点如下: 1、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8日全部完工,被告邹某称工程于2021年4月底完工。 2、***与邹某均认可案涉工程系挂靠在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但***认为案涉工程系邹某一人挂靠工程,其与邹某系雇佣劳务关系,邹某称***、金某与其三人系合伙关系承包案涉工程,并挂靠在哈尔滨某某公司名下。 3、邹某称三人约定邹某负责对案涉工程投资、金某负责运营、***负责现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支出均邹某一人垫付;***称其受雇于邹某,自2021年3月27日起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垫付。 4、***称邹某共向其支付工程款104226元,邹某未明确金额。 5、2024年***因劳务合同纠纷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邹某、哈尔滨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025年2月24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黑0108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庭审结束时并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河电厂#2炉二级再热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三河电厂工程施工用款明细》《情况说明》《律师函》《回复函》《承包商入场许可申请单》《培训记录签到表》《施工人员考勤工资汇总表》、***与邹某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被告邹某提交的(2024)黑0108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书》、部分贷款审批单、人员考勤表;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予以证明,另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是审查原告***与被告邹某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是***的垫付行为性质。 首先,根据***、邹某、金某三人的“哈锅项目核心讨论组”聊天记录显示,该微信组在案涉工程洽谈阶段即建立,金某在该群中起到主导作用。在工程开工后,三人协商“金某任哈尔滨某某公司电站事业部总经理,***任哈尔滨某某公司电站事业部工程总监,邹某任哈尔滨某某公司电站事业部运营总监”,均未体现三人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结合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司陈述及***、邹某、金某在“哈锅项目核心讨论组”中记录的事实,三人对工程的承接、运转、投资进行主要交流,并非普通工程施工交流。故三方关系为合伙关系存在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基于上述观点,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出资应系对合伙工程的投入,在合伙关系解除时,各方应通过清算合伙财产进行盈余分配,而不应通过本案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9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4098元,剩余4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