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4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某乙公司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0791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乙公司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未加盖假章,一审判决以***提供的合同盖有假章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对本案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部分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1.某乙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并未加盖有案涉编号为36****908的假章。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编号为36****908的某乙公司公章确系***私刻,与某乙公司无关,并阐述“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无论是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州某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的印章均系***私刻。”,而一审期间,某乙公司并未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盖有假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系***提交,某乙公司在二审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可以证明该合同在签订时并未加盖有***私刻的编号为36****908的假章。并且,某乙公司在回复***发来的《律师函》中已明确回复《合作协议》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未授权***签署《合作协议》,始终未追认《合作协议》对某乙公司的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以都盖有假章而串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逻辑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载明“但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均认可案涉项目系某乙公司实际承包,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印章即使是***私刻,但某乙公司仍然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事实是,某乙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盖章处只盖有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未加盖有***私刻的编号为36****908的假章,某乙公司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依据的是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而不是***私刻并后盖的编号为36****908的假章。一审判决载明“***系基于案涉项目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提供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被告***亦在《合作协议》上加盖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相同的某乙公司印章已足以让原告产生被告某乙公司系合同主体的信赖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判决内容忽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有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重要事实,选择性地串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共同盖有假章情况从而认定***盖假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逻辑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某乙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认可***盖假章的行为,且某乙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盖假章,同时,由于***因私刻假章涉嫌犯罪已被刑事侦查和批准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私刻某乙公司假章签署《合作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基于《合作协议》产生的借款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签署《合作协议》时未尽到索要授权书等形式审查义务,如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始终未认可或追认《合作协议》对某乙公司的法律效力。在《合作协议》签署过程中,***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首先,***未索要***的授权委托书,其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审查义务;其次,***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的签字,且在盖章处加盖的是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私刻的假章盖在其他位置,在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未发现;最后,***在一审提交的《营销业务承包合同书》不是授权书,且里面约定可签合同类型仅是供货及工程承包合同,不包括投资协议或借款合同,而《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均不符合《营销业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因而,***无代理权限签署投资合同或借款合同,***非善意相对人,未尽形式审查存在重大过错,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某乙公司无关。 ***答辩称:一、从某乙公司与中石化某某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明确,某乙公司承接赣州某某分公司办公楼外墙面安全隐患治理项目工程,***系该工程项目经理,而且某乙公司在2022年10月11日向柴桑区公安局提交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也认可***系某乙公司业务人员,即***系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既然***系某乙公司业务人员,且是案涉项目工程经理,***以某乙公司承揽某某分公司办公楼外墙面工程需要资金邀请***投资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在《合作协议》上所盖某乙公司印章为真实印章。至于***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向***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加盖私刻某乙公司印章,***无法判定印章的真伪,如将审查印章真伪的义务加强于***,既不符合市场要求,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某乙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予以认可,而***作为某乙公司业务员及项目经理,***无法确认***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中加盖某乙公司印章是否为***私刻,上述行为足以让***相信某乙公司为合同主体,让***认定***具有《民法典》规定代理权的外观表象。2.某乙公司认为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盖有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而***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盖有***私刻某乙公司编号为36****908的假章事宜。***认为,在工程领域,很多单位均要求某己公司印章而不是合同章,当时***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交由***查看,***要求***提供复印件,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合作协议》一并提交给***,***持有加盖编号为36****908的印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尽到了审查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项目经理且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合作协议》主体为某乙公司及***,在某乙公司盖章作为合作方且上述种种行为足以让***信任某乙公司为合同主体的情形下,没有索要授权委托书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且能说明***当时相信《合作协议》内的某乙公司公章是真实印章。据此,上述种种行为能说明***在本案中不存在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的过失且能反映***相信某乙公司是《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二、鉴于建筑工程领域,挂靠是普遍现象,且案涉**。因此,《合作协议》内约定某乙公司、***作为投资合作共同一方,同时将投资款转入***账户,符合建筑市场实际,***不存在过失。三、某乙公司承担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具有归责性。***在2006年3月16日与某乙公司签订《营销业务承包合同书》,***长期挂靠某乙公司承揽工程建设,而我国《建筑法》明令禁止建筑工程挂靠、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但某乙公司长期允许***挂靠,致使***认为***系某乙公司高管,其在《合作协议》所加盖某乙公司印章系真实印章。因此,正是某乙公司长期让***挂靠的行为,致使***错误的认为***是某乙公司员工,有权代表某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方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之规定“司法实践中,某丁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乙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一次性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及投资利润8万元(已扣减此前支付***的投资利润10万元);二、判令***、某乙公司一次性支付***投资款利息人民币12.06万元(以投资款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3日计算至2023年3月12日止,此后利息年利率14.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利息已扣减2022年8月5日支付的9.84万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某乙公司(承包人)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州某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33****051),约定某乙公司承包赣州某某公司办公楼外墙面安全隐患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图的全部内容。该合同加盖印章编号为36****908某乙公司印章。合同载明***系项目经理及承包人施工负责人。2020年12月1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编号:YL****211),约定共同合作完成甲方所承建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赣州某某分公司《赣州某某公司办公楼外墙面安全隐患治理工程》。第二条约定:乙方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分两次出资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乙方的应出资时间为签订本协议当天出资壹佰万元,12月31日前出资壹佰万元(若因乙方原因第二笔出资无法到位则本次出资额以第一次出资额为准),乙方实际出资确认方式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甲方收到乙方投资款后出具收据给乙方。该投资款指定用于工程建设需要,甲方不得挪作他用。第三条约定:甲方全面负责工程施工、工程结算等事宜,涉及工程的一切具体事宜由甲方负责,同时因上述工程项目引起的一切生产安全、经济纠纷等任何风险均由甲方某乙公司及***全额承担。第五条约定:利润分成模式:为便于双方管理及利润核算,同时鉴于甲方某乙公司及***全权负责项目施工、结算、工程款收付等事宜;甲方某乙公司及***承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赣州某某分公司《赣州某某公司办公楼外墙面安全隐患治理工程》项目工程款优先支付乙方***投资本金及甲方承诺本项目应支付乙方的30%利润(即利润陆拾万元整、若乙方实际出资壹佰万元则利润叁拾万元整)。……以上利润均为税后利润……若项目净利润低于30%则甲方某乙公司及***自愿调整甲方名下的项目收益以满足本协议项下利润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及***签名捺印,协议加盖了某乙公司的公章,印章编号亦为36****908。案涉协议签订当天,***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投资《赣州某某公司办公楼处墙面安全隐患治理工程》款壹佰万元整”,并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分别于2020年12月12日及12月14日分两笔向***个人账户转款共计100万元。2021年1月12日及2021年5月25日,***通过微信向***各支付了2万元。2021年3月4日、3月16日及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各支付2万元。后因某乙公司、***未再按协议内容向***归还投资本金及支付利润,***委托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4月8日向某乙公司、***发出《律师函》,督促某乙公司、***履行协议义务。2022年4月25日,某乙公司向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回函,认为某乙公司未与***签订合作协议,亦未授权***与***签订合作协议,未收取***任何出资款,也未向***支付任何投资利润。故认为系***与***个人行为,与某乙公司无关。并建议***与***在某乙公司见证下,在其双方认定的工程项目有工程来款的情况下且双方签字确认,在某乙公司扣除农民工工资、税款及材料款等后,再将剩余工程款按其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分配。2022年6月24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就某某石化赣州某某公司办公楼外墙面安全隐患治理工程及其他中石化加油站改造装修工程出资和利润的转账事宜达成约定。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委托某乙公司转账给乙方;2.乙方以江西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收款单位;3.因乙方需出据咨询税票,税票按6%计取,该税票全款由甲方承担。该协议由***及***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向某乙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某乙公司将中石化赣州某某分公司办公楼维修工程款36万元支付至案外人江西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赣州蓉江新区分公司账户。2022年6月26日,江西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亦向某乙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确认收款事项。2022年8月5日至9月1日,某乙公司陆续支付了36万元,其中向***支付款项为98400元。2022年10月13日,某乙公司向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报案,请求依法追究某庚公司印章罪的刑事责任。2022年10月14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两份协议加盖印章编号为36****908某乙公司的公章与某乙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2022年10月17日,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决定对某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立案侦查。庭审中***代理人确认案涉两份施工协议上加盖的某乙公司公章系***私刻,与某乙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公司江西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是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尚欠***款项的金额?三、某乙公司对本案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某乙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合同关系需具备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内容,***的收益是采取固定回报的方式,且合同约定因上述工程项目引起的一切生产安全、经济纠纷等任何风险均由甲方某乙公司及***全额承担,无论工程是否亏损***均无需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与某乙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合伙合作特征,故***与***实际上达成的合意是借款而非合伙,《合作协议》实际上是以投资为名的借款协议,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尚欠***款项的金额。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其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负有向***还款的义务。***已付款项应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标准按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计算。经一审法院核算(见附表),***尚欠***本金967690元及2022年8月5日前的利息80021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4%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故对***主张某乙公司、***归还投资款1000000元及投资利润80000元、利息12.06万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某乙公司对本案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无论是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州某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的印章均系***私刻。但某乙公司与被告***均认可案涉项目系某乙公司实际承包。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印章即使是***私刻,但某乙公司仍然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系基于案涉项目向***借款,并向***提供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亦在《合作协议》上加盖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相同的某乙公司印章已足以让***产生某乙公司系合同主体的信赖利益。***基于***系某乙公司业务员及案涉项目工程经理,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乙公司,相信***在《合作协议》上所盖某乙公司印章为真实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乙公司应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返还借款本金967690元及2022年8月5日前的利息80021元,并自2022年8月6日起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继续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3元,由***负担413元,***、某乙公司负担7390元,该费用***已预付,一审法院予以退回739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390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某乙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九江市柴桑区(2024)赣0404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1.某乙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加盖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在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盖章处除盖有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外,还有***私刻的编号为36042100029.8的假章。某乙公司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依据的是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不是***私刻并后盖的编号为36****908的假章。一审判决以都盖有假章串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逻辑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某乙公司自始至终都未授权***签署《合作协议》,且始终都没有追认《合作协议》对某乙公司的法律效力。2.2024年9月19日,***因伪造某乙公司印章被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4)赣0404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至2021年期间,***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某乙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等人签订合作协议,其中就包括案涉《合作协议》,***私刻某乙公司假章签署《合作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通过私刻假章签署《合作协议》产生的借款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因为案涉工程是由某乙公司承揽,且***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从某乙公司向柴桑区公安局提交的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可认定***系某乙公司的业务人员,某乙公司让***长期挂靠其公司经营足以让***相信***有权代表某乙公司,根据表见代理的相关要求,某乙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某乙公司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载明项目经理***,案涉《合作协议》内容为合作完成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项目,在无证据证实***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可代表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有理由相信《合作协议》中的某乙公司公章系代表某乙公司,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与本案事实的查清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案涉《合作协议》首部甲方为某乙公司、***,尾部甲方盖章为某乙公司、甲方签名为***,《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因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引起的一切生产安全、经济纠纷等任何风险均由甲方某乙公司及***全额承担”,第5条约定:“鉴于某乙公司及***全权负责项目施工等事宜,甲方某乙公司及***承诺.....(5)若甲方某乙公司及***未按本协议规定支付乙方***投资本金及利润......”,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订立合同时,具有与某乙公司及***共同交易的意思表示。某乙公司对其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赣州某某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承建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赣州某某分公司办公楼外墙面安全隐患治理工程。案涉《合作协议》载明,某乙公司、***提供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赣州某某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给***,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在无证据证明***与***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基于***与某乙公司的关系,***有理由相信《合作协议》中的某乙公司印章系代表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某乙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合作协议》对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尽管刑事判决***私刻公章,但***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已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为某乙公司、项目经理为***,上述权利外观已足以让***产生合理信赖,***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让***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义务,对***过于严苛。因《合作协议》已加盖有某乙公司印章,足以代表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以***签订协议时,未查看授权委托书为由主张***未尽审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6元,由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本息计算表(单位:元) 结算时间 借款金额 还款 年利率 应付利息 归还本金 尚欠本金 尚欠利息 计息时长(天) 2020.12.12 200000 15.4% 2020.12.13 15.4% 169 200000 169 2 2020.12.14 1000000 15.4% 1000000 2021.1.12 20000 15.4% 12658 992489 30 2021.3.4 992489 20000 15.4% 21356 992489 1356 51 2021.3.16 992489 20000 15.4% 5025 978870 12 2021.4.19 978870 20000 15.4% 14042 972912 34 2021.5.25 972912 20000 15.4% 14778 967690 36 2022.8.5 967690 98400 15.4% 178421 967690 80021 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