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04民初831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赤湖产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赤湖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顺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中国某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康保险九江支公司”)、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九江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康保险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人某九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xxx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15470.1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192650.5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雇请原告在其工地从事焊接作业,2023年9月21日13时许,原告在进行门焊作业时,不慎被特质重物砸伤右脚,遂被送至解放某九江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4天;2024年1月16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后因恢复不理想于2024年3月9日第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2024年8月15日,江西某甲【2024】临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为:右踝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足多发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肌多发性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相应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某乙公司派驻到答辩人处提供劳务,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关系,而且在劳务合同中也约定了有关人身损害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事故责任应当遵循其双方劳务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与某乙公司也签订了相关的劳务合同,在合同的第三条第二款第8点清楚明确的约定了乙方自行负责其派驻的施工人员的安全,乙方人员若发生任何人身伤害事故,法律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为确保事故带来的医药费或赔付压力,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情况可酌情为乙方工人购买团体保险,但甲方不为此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合同的第四条也明确约定了乙方因确保安全文明施工,严格加强对派驻人员的安全意识管理,保证现场施工安全;本案纠纷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且答辩人还额外的为某乙公司或其派驻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即使答辩人应承担部分责任,也因答辩人购买团体意外险履行了义务或承担了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在同意某甲公司答辩的观点上,答辩人补充四点:1.答辩人已经通过了为原告购买职业伤害保险而转移了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十五条明确进行了约定,答辩人为原告购买职业伤害险,一切赔偿或者补偿以前述职业伤害险赔付为准,答辩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答辩人作为具有焊接作业经验的劳务者未充分注意操作安全导致自身受伤,存在严重过失,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答辩人从事答辩人委派工作中致人损害的应自行承担责任,该条款也适用原告本身;3.原告鉴定报告中误工费计算无依据,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来计算,而被答辩人为计件制,其未提供受伤前后收入对比证明,且根据劳务合同第五条约定,被答辩人报酬为多劳多得按劳所得,停工期间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另护理期间也是重复计算,被答辩人将三次住院护理费与出院后护理费叠加主张,且不符合劳务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4.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缺少法律事实依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需以侵权人过错严重为前提,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被答辩人伤残等级为十级,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故其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某康保险九江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某甲公司追加答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不应被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把是否必要共同诉讼作为追加当事人的标准,根据诉讼标的是否共同和是否同一种类,共同诉讼可以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时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具体到本案,其诉讼标的并不共同,也不为一种类,而是两类不同的。***与某甲公司之间诉讼标的系雇佣法律关系,而答辩人与***之间系商业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基于诉讼标的不同,某甲公司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2.本案处理结果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基于雇佣关系起诉某甲公司,诉请为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而答辩人与本案的雇佣关系没有任何关联,因此***要求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在职期间,某甲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包括***在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保险,险种为:人保健康某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但该保险并不是雇主责任保险,其保险则认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该保险的受益人不是投保单位某甲公司,也不能指定投保单位,应为被保险人***本人。二、2023年1月,某甲公司为其46名员工包含***在内向答辩人投保商业保险,保险险种:1.人保健康某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额30万元;2.守护专家意外医疗(推广版)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3万,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上述两保险期间:2023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投保时有投保单位签章予以确认。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意外伤害保险等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若发生意外伤残,保险人将按照“人保健康某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约定: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保险金额*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最高额度为30万元。本次诉讼,被答辩人按人身侵权损害标准要求计算商业保险金显然是错误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伤残鉴定不能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而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五、被保险人***系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目前还未向保险人申请意外伤残保险金理赔,***可以申请保险理赔,由保险人核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确定保险金给付金额,也可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保险人。
被告某公司九江分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实名团体伤害意外保险,在2023年9月21日某乙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将***新增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为2023年9月22日-2024年4月29日,因此,原告保险事故不在答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不属于答辩人保险责任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1日下午13:30左右,原告***在被告某甲公司二车间操作行吊运送工作梁时,被吊起的工作梁碰倒横在地上的工作梁某到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瑞昌市某医院检查,共花费检查费用1037.05元;同日,因伤情严重从瑞昌市某医院前往解放某九江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2月4日,解放某九江一七一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右足踝碾压伤;腓深神经损伤;足背外侧皮神经损伤;足背动脉断裂;踇短伸肌腱断裂;踇展肌、趾短屈肌、趾长屈肌足底方肌肌腹撕裂;皮肤软组织剥脱并缺损;右足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5跖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4跖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足内侧、中间、外侧楔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舟骨、骰骨、距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Lisfranc损伤(开放性)。出院情况:患者精神、饮食、睡眠可,二便正常,诉右小腿、足背术区伤口处稍疼痛,足背区麻木,查体:右足外固定在位有效,松紧适宜,右踝关节外敷料干燥,未见明显渗出,右足背皮瓣血运红润,创口周围皮肤部分缺损表现,仍有少许渗出,右足踝周围肿胀较前缓解,右足皮肤红润,右踝关节尚未活动,右足各趾活动可,右足背麻木,感觉减退,末梢血运可;现患者要求出院,交代注意事项,予以办理。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继续伤口换药处置,加强右踝关节、右足各趾康复锻炼;2.休息期限:全休3个月;3.复诊时限:出院4周、8周后分别复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克氏针及空心螺丝钉取出,1年后行钢板螺丝钉拆除处置;4.注意事项:伤口处及针眼处每天消毒处置;5.健康教育:加强营养,高蛋白营养,门诊随诊。原告***第一次住院74天,花费住院费用77833.1元、门诊费527.5元、7.5元、99元、18元。2024年1月16日,原告***第二次进入解放某九江一七一医院入院治疗,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予以伤口换药、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完善术前准备,除外手术禁忌症,于2024年1月19日在局麻下行右足克氏针取出术,术后予以抗感染、镇痛、伤口换药等治疗,术后复查右足DR提示:右足第2-5跖骨基底部、第4跖骨远端及足舟骨陈某并跗骨间、跖跗关节脱位行部分内固定取出术后改变;术后患者行走尚可。2024年1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继续伤口换药处置,加强右踝关节、右足各趾康复锻炼,适当负重下地活动;2.休息期限:全休3个月;3.复诊时限:出院4周、8周后分别复诊,根据术后恢复情况行空心螺丝钉取出,术后1年左右行钢板螺丝钉拆除处置;4.注意事项:加强营养,高蛋白饮食;5.健康教育:门诊随诊。原告***第二次住院6天,共花费住院费用5216.3元。2024年3月9日,原告***第三次进入解放某九江一七一医院入院治疗,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予以伤口换药、抗感染等对症治疗,患者伤口逐渐干燥,但行走活动后,仍有渗液表现,进一步行放射检查提示:右足第2-5跖骨基底部、第4跖骨远端及足舟骨陈某并跗骨间、跖跗关节脱位行部分内固定取出术后改变;右足内侧、中间、外侧楔骨、骰骨、距骨及内踝陈某,空心钉部分退钉表现,与患者交代清楚病情后,建议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处置,同时予以右足创面清创持续冲洗引流手术治疗,遂于2024年3月28日在全麻下行右足钢板、螺丝内固定取出术+右足清创冲洗引流术,术中见创口内部分骨质磨损、局部可见炎性肉芽组织表现,术后予以加强抗感染、伤口换药等治疗处置,目前病情平稳。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继续伤口换药处置,加强右踝关节、右足康复锻炼,适当负重下地活动;2.休息期限:全休3个月;3.复诊时限:出院4周、8周后复诊,根据右足恢复情况,必要时行右足舟楔、跖楔关节融合手术;4.注意事项:加强营养,高蛋白饮食;5.门诊随诊。原告***第三次住院33天,花费住院费用14033.5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98771.95元,均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被告某康保险九江支公司就原告***案涉受伤事故向被告某甲公司赔付了意外医疗费30000元及住院保险金3550元。
2024年7月29日,原告委托江西某丙对其伤害的致伤方式、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4年8月15日,江西某乙【2024】临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被重物压伤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右踝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足多发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肌多发性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13日、营养期12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4.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贰仟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并因鉴定需要其在南昌某医院做检查花费108元。因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的致伤方式、伤残等级、后续诊疗费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九江南湖某作出赣南湖中心[2025]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足损伤重物砸压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后续可行右足踝康复治疗;4.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13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另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三)项载明“后续诊疗项目:被鉴定人***......,其后续可行右足踝康复治疗(参照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人民币1500-2000元)”等内容。另,因被告某甲公司同时提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九江南湖某作出赣南湖中心[2025]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原告***于2013年左右进入被告某甲公司工作,并于2023年9月21日发生案涉事故受伤后离开某甲公司;2022年12月9日,因原告***年满60周岁,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继续在被告某甲公司处务工。原告***的工资一直是由被告某甲公司按月发放;自2022年11月17日至2023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某甲公司每月向***支付固定基本工资3600元及数额不等的加班费,2022年10月至2023年9月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72930.84元。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康保险九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包含原告***在内的46人的团体意外险,险种名称分别为《守护专家住院定额团体医疗保险》《守护专家意外医疗(推广版)团体医疗保险》《人保健康某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23年1月11日0时起至2024年1月10日24时止,其中《守护专家住院定额团体医疗保险》中意外医疗限额为3万元,《守护专家意外医疗(推广版)团体医疗保险》中一般住院日额保险金按50元/天、等待期三天从住院第四天起算最多赔付90天为限,《人保健康某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中意外身故、意外伤残最高保额30万元。被告某乙公司在被告某公司九江分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保险起讫日期2023年4月30日至2024年4月29日;2023年9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顺友劳务商业险群”中发送保险变更人员资料,并在群中发送微信内容“麻烦替换一下,替换好了通知一下,明天弄好就行,谢谢”给微信名为“兔神”,后微信名备注为“***替换商业险”的人回复“收到”;2023年9月21日上午9:10微信名备注为“***替换商业险”的人在微信群发送内容“已批”;2023年9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公司九江分公司提交书面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对其购买的团体意外险保单号码为PEAC202336040000000479的保单申请删除8人并新增8人(包含***),保单显示***的保险责任起期为2023年9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系为某甲公司还是某乙公司提供劳务;二、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某康保险九江支公司、被告某公司九江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及其赔付的款项能否抵扣雇主责任的问题;四、原告***的损害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被告某甲公司持续工作近十年,其工资一直由某甲公司发放,案涉事故亦是***在被告某甲公司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提出其系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劳务的主张更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系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对于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系为某乙公司提供劳务的意见,虽某甲公司提交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代发劳务费的《关于代发工资的委托书》,某乙公司提交了***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予以佐证,但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被告某乙公司既不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也与***之间就工作内容无任何的联络、安排,某乙公司与***之间并无符合劳务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故对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虽在工作场所张贴了职工安全以及生产安全注意事项、工作规程等内容,但除此之外其还应当为原告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安全保证、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原告***在行车吊工作梁过程中因碰倒地面的工作梁某中右脚受伤,某甲公司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操作行车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被碰倒的位于地面的工作梁压中右脚受伤,***作为工作了十年的熟练操作工应当注意自身在工作中存在的危险,但其缺乏安全意识,未履行自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某乙公司并非***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其在本案中亦不存在其他过错,故某乙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以及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自负40%的责任,某甲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某康保险九江支公司、被告某公司九江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及其赔付的款项能否抵扣雇主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是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法律关系基础提起诉讼,因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康保险九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保险投保书》,该投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作为上述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被告某康保险九江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险系雇主为排除可能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为其雇员购买,目的在于分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填补损害是宗旨,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无论雇员从哪种渠道获取救济,只要能够弥补损失即可。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雇主责任险相比,尽管雇主不是案涉保险合同利益的直接享有者,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但是并不妨碍其从保险合同利益直接享有者的雇员之获益行为中间接受益,即相应免除自己本该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某甲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可以抵扣雇主的赔偿责任。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准许被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某康保险九江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此并不会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某康保险九江支公司提出追加被告错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某康保险九江支公司提交的《团体保险投保书》《人保健康某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及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可知,被告某甲公司在购买上述团体险时收到了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条款、投保资料影印件、理赔服务指南、客户服务指南,且保险投保书第十条载明“1.投保人已收到所投险种保险条款,且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对本合同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或减轻本公司责任、合同解除等相关内容作出说明、解释,投保人已经注意并理解免除或减轻本公司责任条款及保险合同有关内容,并予以同意。2.投保人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关于投保险种条款及相关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受益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合同解除等相关内容,被保险人知晓并同意为其投保。”的内容,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中载明“我单位/投保人已收到贵公司业务员石某送达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条款、投保资料影印件、理赔服务指南、客户服务指南等,并已就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进行了重点说明,我单位/投保人确认已了解和认可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的内容,某甲公司业务员在回执上签名并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某康保险九江支公司在某甲公司购买团体意外险时已就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标识并书面进行了告知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某康保险九江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投保书中载明的保险内容向原告***赔付意外医疗费30000元(最高限额为30000元)、住院保险金4500元(最高限额为90天*50元/天=4500元)、伤残保险金30000元(30万元*保险金给付比例10%),现某康保险九江支公司已向某甲公司理赔了***的意外医疗费30000元及住院保险金3550元,其还应向***支付住院保险金950元(4500元-3550元)、伤残保险金30000元共计30950元。虽某乙公司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根据被告某公司九江分公司提交的《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载明的内容可知,***的保险责任起期为2023年9月22日,某乙公司在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及包含***在内的保险导入信息的页面上加盖了公司骑缝章,表明某乙公司在变更保险时已经确认***的保险责任起期为2023年9月22日,现***发生案涉事故时间为2023年9月21日,此时***尚未获得被保险资格,故对被告某公司九江分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案涉保险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8879.95元(98771.95元+108元)。原告***花费医疗费98879.95元,虽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08元,但被告某甲公司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因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了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且原告***对此票据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医疗费用共计98879.95元;2.护理费:1469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54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受伤部位,结合原告提交的某【2024】临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的鉴定以及被告某甲公司提起的重新鉴定赣南湖中心[2025]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书对护理期的鉴定,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113天,因原告治疗伤情实际住院天数为113天,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3天*130元/天=146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43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7954.52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自案涉事故发生前持续在被告某甲公司从事焊工近十年,从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一年的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其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工作年限、工作岗位、工作状态以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日180元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医嘱等按照240日计算,故误工费为43200元(180元/日*24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xxx赔偿金:85525.2元。xxx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1962年12月3日出生,确定伤残时间是2025年1月22日,根据原告在确定伤残时62周岁,应依法计算xxx赔偿金年限为18年,故对原告主张xxx赔偿金85525.2元(47514元/年*18年*10%)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33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39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元,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伤残等级未被采纳,故对其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理费:2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双方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63065.15元。因被告某甲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57839.09元,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98771.95元,故被告某甲公司还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59067.14元;某甲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康保险九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扣除已向某甲公司赔付的33550元)赔付30950元给原告***,剩余28117.14元(59067.14元-309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17.14元;
二、被告中国某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309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原告***负担2137元,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负担2017元。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7元(开户银行:九江某柴桑支行;开户名称: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开户账户:XXX),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3896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