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7民辖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赣0791民初4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0791民初4136号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受理。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管辖约定对于上诉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条款并不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且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是高利借贷关系,并非合作关系,合同上的管辖约定并不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上诉人管辖地并非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且原审被告***也在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追查当中,在一审中的两被告管辖地并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无管辖权。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合同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面的印章也是原审被告***私下刻的,关于这点上诉人已经就被告这一违法犯罪行为到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分区报案,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已经就原审被告这一犯罪行为立案侦查,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当中,为了便于法院的审理法官更好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之规定,要求该案归属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案涉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案件应由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存在移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管辖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原审被告***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起诉要求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原审被告***返还投资款、利润及利息。案涉《合作协议》中载明“凡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签约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并载明“协议签订地点: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管辖条款内容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刻有“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系由原审被告私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观点,且证据的真实与否属于实体审理内容,不属于管辖异议程序审查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