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24民初1305号 原告:杨某,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的代理人***、某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20,717.26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25年5月19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计:420,717.26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向被告出借400,000元,2023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23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认可300,000元的借条,和300,000元借款的事实。剩余的100,000元没有打到公司账户,不予认可。 杨某提交了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聊天记录录屏;2.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3.汇款明细查询截图;4.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以介绍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400,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某某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300,000元借条及转账记录认可,100,000元没有打到公司账户不认可,是吴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3年10月21日某某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吴某为杨某介绍工程,向杨某借款300,000元,杨某分别于2023年10月19日、20日通过本人的工商银行卡向某某建设公司转账300,000元,某某建设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月21日向杨某出具借条,今借杨某现金叁拾万元整,约定还款为2023年12月10,吴某作为经办人签字,某某建设公司盖章。 杨某称在某某建设公司出具借条后,2023年10月25日吴某让其向王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杨某转账后将上述转账的400,000元转账记录通过微信发送给吴某,吴某未出具借条。某建设公司也未归还上述借款。杨某起诉至本院。 查明以上事实有杨某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明细、借条、杨某与吴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某主张的九翔建设公司欠款400,000元,其中某某建设公司出具借条并认可的300,000元,应当由某某建设公司偿还,本院无异议。对于杨某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杨某主张自还款期限后的2023年10月26日至2025年5月19日的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6,416.25元(300,000元×年3.45%×571天)。关于吴某让杨某向王某转账的100,000元,对于该款项杨某应向吴某、王某另案主张权利,故对于案涉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的诉讼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6,416.25元,并自2025年5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5.3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8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