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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513民初25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俊辉,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庆,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区保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棉新大道**第**。
法定代表人:周汉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怡景大厦**
负责人:曹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潮,男,该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昭,女,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保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保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汕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进行审理。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俊辉,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在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10368.07元(医疗费8146.91元、护理费1121.1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按第1项诉讼请求赔偿后,尚欠的部分判令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和保安公司连带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17时25分,被告**驾驶粤D×××**小型轿车乘载陈林松、原告**等从潮阳城区往潮阳金灶方向行驶,途经潮揭公路潮阳区河溪镇华阳路段时,雨天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对向被告**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林松等两人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8]第AF00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粤D×××**车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保安公司,向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投保,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8146.91元,造成经济损失10368.07元。本案四被告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原告遂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保安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保安公司承担,其驾驶的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保安公司)已向本案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承担。原告诉称答辩人应对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请求法庭根据案件的证据予以查明并依法认定。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被告**是该司员工,被告**应承担的次要责任由答辩人承担。其他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辩称,一、被告**驾驶的粤D×××**号车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外,还造成陈林松、钟楚雄两人当场死亡,陈林松及钟楚雄的家属现已分别向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合理部分,我方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不超过30%的责任,与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按比例赔偿。三、原告部分诉求赔款标准偏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其中2018年1月11日出具门诊发票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且无相对应的门诊病历,无法确认与事故关联性,不承担赔偿责任;另2018年1月15日出具门诊发票也无对应的门诊病历佐证,无法确认与事故的关联性,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住院天数为5天,故应按100元每天计赔,合计500元;3.交通费金额过高,无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请酌情认定;4.护理费标准过高,且不能举证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护理费应按100元每天计算,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期限5天计赔。四、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7日17时25分,被告**驾驶粤D×××**小型轿车乘载陈林松、钟楚雄、原告**从潮阳城区往潮阳金灶方向行驶,途经潮揭公路潮阳区河溪镇华阳路段时,雨天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对向由被告**驾驶的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林松、钟楚雄(均另案起诉)两人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舌体裂伤;4.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医嘱:1.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2.建议复查胸部CT。原告住院至同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7738.71元;住院期间于1月11日到潮阳大峰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881元;出院后于同年1月15日到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408.2元。
2018年1月15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8]第AF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林松、钟楚雄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粤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吴晓华,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被告**驾驶的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保安公司,被告**是被告保安公司的员工。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承保了粤D×××**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交通事故的两名死者陈林松、钟楚雄的家属均已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案号分别列(2018)粤0513民初250号、(2018)粤0513民初311号。
再查明,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每人每天;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7104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可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安公司赔偿。关于对赔偿项目和各项赔偿标准的确定,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8年4月10日,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可予照准。
本院对原告**损失各项核定如下:
1.医疗费。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8146.91元。
2.护理费。护理费用参照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104元/年的标准确定,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6天,护理人数按1人/天计算,故护理费为67104元/年÷365天×6天×1人/天=1103.08元;
3.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依据不足,但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为100元/天×6天=600元。
上述四项合计9969.99元。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陈林松、钟楚雄没有医疗费产生,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8746.9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1223.08元。根据(2018)粤0513民初250号、(2018)粤051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陈林松、钟楚雄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分别为903939.79元、603864元。上述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为1509026.8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各人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各人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计算,原告在该项下的赔偿金额为89.16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1133.92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被告**一方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793.74元,被告**一方承担340.18元,被告**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及各被告的其他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9176.25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793.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淑卿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郑宇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