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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513民初311号
原告:**,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省汕头市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广**省惠来县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省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号怡景大厦**层。
负责人:曹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群,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广**省汕头市潮阳区潮阳区,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座**室**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住所地**京市海淀区**旺**路**号院**号楼**层**室室。
法定代表人:程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住所地**京市海淀区**旺**路**号院**号楼**层**室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洁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日出,住址广**省汕头市潮阳区市潮阳区,
被告:汕头市潮阳区保安企,住所地广**省汕头市潮阳区城**街道棉新大道**幢第**层道南6幢第八层。
法定代表人:周汉雄,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汕头公司)、陈某、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滴滴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小桔公司)、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运达公司)、**、汕头市潮阳区保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保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群,被告滴滴公司、小桔公司、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02418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6246元,共647664元)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陈某、滴滴公司、**、保安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17时25分,被告陈某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乘载陈林松、钟楚雄、卢成光从潮阳区往潮阳金灶方向行驶,途经潮揭公路潮阳河溪镇华阳路段时,雨天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对向由**驾驶的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楚雄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8年1月15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8)第AF00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保安公司,粤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吴晓华,滴滴公司和小桔公司是该车辆的网约平台,为乘客提供承运服务,因此,被告保安公司、吴晓华、滴滴公司和小桔公司应对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遂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晓华的起诉。
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有多位受害人,应当按损失比例分配保险赔偿限额。二、本案死者亲属人数不明,请查明是否尚有未参加诉讼的原告。三、1.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过高,请降低;2.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误工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驳回;3.死亡补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滴滴公司辩称,答辩人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不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的经营范围,是网约车的运营主体,但不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被告运达公司依法成立,运营顺风车信息服务,本案业务类型是顺风车,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诉讼过程中,被告滴滴公司申请追加运达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小桔公司辩称,答辩人是滴滴出行APP软件的设计开发者,本案系顺风车订单,涉案订单发生时间为2018年1月7日,订单发生时答辩人非顺风车运营主体,非本案适格被告。滴滴出行软件顺风车用户协议中明确约定:“‘滴滴’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顺风车平台’),由被告运达公司运营,借助于滴滴基础信息平台业务,向平台中的用户提供顺风车信息共享及其附属信息交互服务。”该用户协议于2017年8月18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内容合法有效。运达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成立并运营顺风车业务,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可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小桔公司申请追加运达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运达公司辩称,顺风车模式下,答辩人仅提供居间服务。顺风车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由合乘平台提供信息服务,合乘提供者和合乘者根据展示的信息自由选择合乘对象,通过平台达成合乘民事法律关系,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由相关保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合乘各方依法承担。(1)从法律关系上看。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及各城市合乘指导意见或合乘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精神,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目的为清洁空气、节约能源、缓解交通拥堵、方便出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平台协议,由合乘平台提供信息服务,合乘提供者和合乘者根据展示的信息自由选择合乘对象,通过平台达成合乘民事法律关系。(2)从操作模式上看。合乘在软件操作模式上,合乘者经过查看软件展示的发布信息的车主路线信息主动选择附近的路线趋同车主或者合乘者发布出行信息等待路线趋同的车主选择,合乘平台提供信息展示和信息匹配功能,是居间服务不是承运服务。(3)从费用上看。合乘提供者捎带合乘者绿色出行,合乘者向合乘提供者支付一定的合乘服务费用,该合乘服务费用用于分摊出行成本不以盈利为目的(远远低于出租车或网约车的费用),同时合乘提供者有免单的权利和相应操作按钮,合乘平台向合乘提供者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务费,该信息服务费远低于专快车的服务费。(4)从频次和目的看。合乘提供者偶尔提供合乘服务,客观上响应绿色出行的政策号召,在自己原本就要行走的路线上捎带顺路的合乘需求者,收取的合乘费用(或者免单)仅作为合乘成本的弥补及分摊,不以盈利为目的。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保安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保安公司承担,其驾驶的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保安公司)已向本案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承担。原告诉称答辩人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请求法庭根据案件的证据予以查明并依法认定。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被告**是该司员工,被告**应承担的次要责任由答辩人承担。其他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7日,被侵权人钟楚雄通过滴滴出行平台的顺风车平台,预约了来潮阳城区办事要回金灶镇的被告陈某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准备搭乘往西胪海田村。被告陈某驾驶上述小轿车先到之前用相同方式预约的地点乘载另外两被侵权人陈林松和卢成光,然后到与钟楚雄约定的地点乘载钟楚雄,后驾车往金灶镇;钟楚雄上车后途中按顺风车平台显示的车费支付了26.8元,滴滴出行平台显示:支付成功,商户简称滴滴出行,商户全称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当日17时25分,被告陈某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乘载上述三人,从潮阳城区往潮阳金灶方向行驶,途经潮揭公路潮阳区河溪镇华阳路段时,雨天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对向由被告**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林松、钟楚雄两人当场死亡、卢成光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潮公交认字[2018]第AF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者陈林松、钟楚雄、卢成光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间,交警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对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轿车的技术性能进行检验,结论为:车辆刹车系统合格、方向系统合格、灯光系统合格。
又查明,根据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用户协议的内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滴滴出行平台中的顺风车平台由被告运达公司运营。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吴晓华,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某;被告**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保安公司,被告**是被告保安公司的员工。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承保了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被侵权人陈林松的家属和伤者卢成光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案号分别列(2018)粤0513民初250号、(2018)粤0513民初251号。
再查明,钟楚雄系汕头地区居民。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20.9元/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492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第四(十)的精神,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可见顺风车运营是政府准许并鼓励的绿色出行方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发生事故时,汕头市人民政府尚未就私人小客车合乘作出相关规定,本案中顺风车平台系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在顺风车订单形成过程中,顺风车平台只负责发布信息而不主动对车主进行派单,由车主或合乘者自行匹配路线并接单,顺风车平台就匹配成功的订单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务费,由此可见,顺风车平台提供的仅为居间服务,原告要求顺风车平台运营商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中因车主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车辆技术性能进行检验,其指标均合格,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顺风车平台在车主与车辆准入方面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顺风车平台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钟楚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害,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陈某、**一方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一方赔偿。关于对赔偿项目和各项赔偿标准的确定,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8年4月10日,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可予照准。
本院对两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核定如下:
1.交通费。两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依据不足,但两原告办理钟楚雄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20.9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为25120.9元/年×20年=502418元;
3.误工费。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为办理钟楚雄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但是根据本案情况,两原告确有上述费用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定为钟楚雄办理丧事的亲属为4人、每人误工费为150元/天、时间为7天,故误工费为42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钟楚雄为两原告的儿子,其于青少年时期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可酌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5.丧葬费。按汕头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492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为72492元/年÷12个月×6个月=36246元;
上述5项共603864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钟楚雄、陈林松死亡、卢成光受伤,根据(2018)粤0513民初250号、(2018)粤051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项下应赔偿陈林松903939.79元、卢成光1223.08元,上述三被侵权人的损失之和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各人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各人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计算,原告在该项下的赔偿金额为44018.46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59845.54元,由被告陈某赔偿391891.8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67953.66元。
关于原告**与被侵权人钟楚雄的身份关系问题。原告**未能合法有效的证明其与钟楚雄存在母子关系。对此,两原告除相互确认为夫妻关系外,提交了当地村委员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两原告为事实夫妻并共同生育了儿子钟楚雄。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一是不宜采用亲子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二是农村地区村民法律意识淡薄,存在婚姻家庭成员身份关系证件不全的客观现象;三是当地基层组织客观上能够了解其成员的家庭情况,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两原告为事实夫妻,钟楚雄为其共生儿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滴滴公司、小桔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滴滴出行的运营商是滴滴公司,被侵权人钟楚雄、卢成光通过滴滴出行平台选择顺风车平台预约车辆出行,支付车费后平台显示:商户简称滴滴出行,商户全称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被侵权人的家属据此起诉列其为被告,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对此,诉讼中滴滴公司和小桔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二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本院不予认可。两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及各被告的其他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11972.12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391891.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6元,减半收取计5138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27元,被告陈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淑卿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宇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