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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3、林某1等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513民初250号
原告:**3,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庆,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俊辉,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女,201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法定代理人:**3(系原告**1的母亲),女,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庆,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俊辉,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4,女,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庆,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俊辉,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2,男,201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法定代理人:**3(系原告**2的母亲),女,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庆,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俊辉,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5,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区保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城**街道棉新大道**幢第**层。
法定代表人:周汉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号怡景大厦**层二层。
负责人:曹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群,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3、**1、**4、**2与被告**、**5、汕头市潮阳区保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保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汕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3、**1、**4、**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俊辉,被告**5、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僩,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3、**1、**4、**2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陈林松死亡的经济损失1067400.75元:1.丧葬费3624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28236.75元[**1139008.84元(20721.3元×13.417)÷2),**2120007.41元(20721.3×11.583÷2),**4169220.50元(20721.31×6.333÷2)];3.交通费500元;4.死亡补偿金502418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二、第一项诉求赔偿后,尚欠的部分,判令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5和被告保安公司连带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17时25分,被告**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从潮阳城区往潮阳金灶方向行驶,途经潮揭公路潮阳区河溪镇华阳路段时,雨天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对向由被告**5驾驶的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林松、钟楚雄两人当场死亡、卢成光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潮公交认字[2018]第AF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5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陈林松、卢成光等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5驾驶粤D×××**号车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保安公司向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遂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5辩称,其系被告保安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保安公司承担。其驾驶的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保安公司)已向本案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承担。原告诉称答辩人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请求法庭根据案件的证据予以查明并依法认定。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被告**5是该司员工,被告**5应承担的次要责任由答辩人承担。其他意见与被告**5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中被告**5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有多位受害人,应当按损失比例分配保险赔偿限额。二、本案死者亲属人数不明,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是否尚有未参加诉讼的原告。三、赔偿事项不合理,具体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过高,请降低;2.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请驳回;3.死亡补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者陈林松的母亲**4的抚养人数未提供相关证明,**1和**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二人的出生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3、**4身份证、**3、**4户口簿、**3结婚证、**1、**2出生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华天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7日17时25分,被告**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从潮阳城区往潮阳金灶方向行驶,途经潮揭公路潮阳区河溪镇华阳路段时,雨天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对向由被告**5驾驶的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林松、钟楚雄两人当场死亡、卢成光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潮公交认字[2018]第AF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5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者陈林松、钟楚雄、卢成光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吴晓华,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被告**5驾驶的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保安公司,被告**5是被告保安公司的员工。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承保了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过程,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钟楚雄的家属及伤者卢成光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案号分别列(2018)粤0513民初311号、(2018)粤0513民初251号。
再查明,陈林松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汕头地区居民,原告**3是其妻子,原告**1(2013年6月12日出生)、**2(2011年8月11日出生)分别是其女儿及儿子;陈林松生前与胞妹两人需要扶养母亲**4(1954年7月1日出生),陈林松的父亲去向不明近30年,现身份信息不明。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20.9元/年;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721.3元/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49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林松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损害,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对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5一方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5一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5一方赔偿。
关于对赔偿项目和各项赔偿标准的确定,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8年4月10日,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可予照准。
本院对四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核定如下:
1.丧葬费。按汕头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492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为72492元/年÷12个月×6个月=36246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林松生前与妻子需要抚养小孩**1、**2;与胞妹需要扶养母亲**4,两个小孩抚养年限各为13年5个月(161个月)、11年7个月(139个月),母亲的扶养年限为16年(192个月),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超出了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21.3元/年÷12×161个月+20721.3元/年÷12个月×31个月÷2=304775.79元;
3.交通费。四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但四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确有交通费产生,其请求交通费500元可予照准;
4.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20.9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为25120.9元/年×20年=50241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林松为四原告的亲属,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可酌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上述5项共903939.79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钟楚雄、陈林松死亡、卢成光受伤,根据(2018)粤0513民初251号、(2018)粤051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项下应赔偿卢成光1223.08元,应赔偿钟楚雄603864元。上述三被侵权人的损失之和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各人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各人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计算,原告在该项下的赔偿金额为65892.38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38047.41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5一方赔偿各70%、30%即586633.19元、251414.22元。被告**5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及各被告的其他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3、**1、**4、**2317306.6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3、**1、**4、**2586633.19元;
三、驳回原告**3、**1、**4、**2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7元,减半收取计7204元,由原告**3、**1、**4、**2负担案件受理费7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54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淑卿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宇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