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513民初459号
原告:汕头市潮阳区保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棉新大道**第**。
法定代表人:周汉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平安大厦**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群,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怡景大厦**
负责人:曹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群,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原告汕头市潮阳区保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原告汕头市潮阳区保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汕头市潮阳区保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汕头市潮阳区保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原告汕头市潮阳区保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淑卿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郑宇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