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正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21民初3446号 原告: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被告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采购合同款2106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106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自2023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23日为1156元),合计为2221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枣强民俗文化街配电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供货金额共计21063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一直未支付合同款。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分公司签订的枣强民俗文化街配电箱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合同价款为21273元,该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第三项明确约定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本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并保修无误后的15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可以说明结清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 证据二、2022年5月26日质保金返回申请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返还质保金,经被告公司物业公司(江某)、对应项目经理(孙某、李某)、工程部(于某)审核通过,并在申请单中签名,同意支付质保金,由此可以进一步说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具备付款条件。 证据三、原告向被告某某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某某分公司开具2106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某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但至今未支付。 某某分公司、某丙公司辩称,案涉合同至今未完成验收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在付款条件未成就前被告不予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枣强民俗文化街配电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采购配电箱,合同金额共计21273元。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误后,承包人需向发包人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审核完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于工程完工6个月内向承包人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5%;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本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并保修无误后的15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备注:(1)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正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时,乙方须将发票额度开具至100%)。(2)质保金的结清并不代表免除乙方应付的质量保修义务,乙方仍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2022年5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出具《质保金返还申请单》一份,经被告方物业公司、建筑公司对应项目部经理、工程部审核通过,在申请单中签名,同意支付质保金。2023年2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某分公司开具2106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枣强民俗文化街配电箱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法律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质保金返还申请单》,经被告公司项目部、工程部签名确认,同意支付质保金,应视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发票金额支付210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完成案涉项目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支付。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开具发票,故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为原告开具发票的次日即2023年2月21日。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作为法人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其经营某乙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06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106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