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民初2006号
原告:江苏凯顺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661315317M,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66号共建区1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陆建,总经理。
被告:高邮市东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MA1MF27439,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苏州商业城2-21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江苏凯顺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市东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江苏凯顺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至2019年间多次进行买卖交易,由原告向其提供配电柜等相关设备,包括货物规格、发货地点均系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被告**于2016年2月1日注册成立被告高邮市东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部分买卖合同,后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注册成立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又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其余双方均系口头达成货物买卖协议,且原告均已履行交付义务。2019年4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货款,并于2019年11月25日向被告高邮市东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邮市东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之间,原告共计向其提供配电柜、箱变等设备合计1942466元,二被告及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合计给付原告货款1605511.6元,尚欠货款336954.4元,被告高邮市东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经核对无误后亦对上述全部欠款予以认可,签字并加盖被告高邮市东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公章。此后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签字确认证明一份,载明其名下两公司所欠原告货款336954.4元由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进行转让,但一直未予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利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邮市东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36954.4元及逾期利息23982.74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5日,以33695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高邮市东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高邮市东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且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需方公司(高邮东运公司),故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对**提起诉讼,**的居住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中第三条均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需方公司”,该合同中供方为本案原告,需方为被告,故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需方高邮市东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高邮市,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高邮市,应由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高邮市东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