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景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高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3民初2544号 原告:高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行者物流园大数据中心22栋21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高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高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高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232865.45元以及利息(以232865.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11日,被告一为购买赣CC****、赣C2R9**号车辆资金不足,经原告介绍被告一向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州支行贷款34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商用车贷款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约定贷款率以及还款方式等,并在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三处,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原告与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合作框架协议》和《三方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由原告为三被告的逾期行为提供了保证金担保。贷款后,三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致使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高安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原告提供保证金账户上划扣了232865.45元用于将贷款清偿完毕。原告多次催问三被告履行还款责任,但三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三被告不守诚信,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起诉请如前,请求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无异议,欠款是事实,但由于现在经济紧张,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充足的时间还款,当时贷款的时候太自信了,说一年还清,现在压力太大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8日,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高安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及原告某甲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丙方通过线上或线下的渠道获得购买商用车或者从事物流运输的自然人、个人工商户或物流运输企业信息,并从中筛选有贷款需求的客户(以下统称为借款人)推荐给甲方和乙方,经甲乙双方审核同意后,甲方为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乙方为借款人的贷款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贷款所购车辆必须办理抵押担保登记,且抵押权人为乙方;丙方、法定代表及其配偶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丙方为保证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自愿向乙方在**中存入保证金作质押反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贷款利率按甲方利率执行,年利率4.7%等等。 2024年1月4日,被告***(甲方)与高安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个人商用车贷款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高安市农商银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申请购车贷款叁拾肆万元购买商用车从事经营,并委托乙方为其商用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购买商用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服务,甲方以其购买的该车辆为乙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甲方购买商用车2辆,甲方向某某银行申请个人商用车贷款叁拾肆万元;乙方依据甲方的申请为甲方与某某银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和履行本合同之全部条款,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相应守约方按乙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等等。同日,高安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甲方)与被告***(借款方/乙方)以及江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丙方1)、原告某甲公司(丙方2)、被告某丁公司(丙方3)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一份,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与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为乙方提供贷款保证担保;乙方的主债务种类为个人商用车担保贷款、金额为叁拾肆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2个月(自2024年1月11日至2025年1月10日);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甲方为乙方提供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为保证担保,当乙方不能完全履行主合同债务时,差额部分由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按照(担保金额*0.5%/12*担保期限)向乙方收取担保费用,共计17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当日,支付给甲方;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同时存在保证与担保物权时,甲方有权自行选择追偿保证人或担保物权或同时追偿保证、担保物权等等。同日,高安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甲方)与被告***(借款方/乙方)以及***(反担保方/丙方1)、***(反担保方/丙方2)、被告***(反担保方/丙方3)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一份,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与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为乙方提供贷款保证担保;乙方的主债务种类为个人商用车担保贷款、金额为叁拾肆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2个月(自2024年1月11日至2025年1月10日);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甲方为乙方提供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为保证担保,当乙方不能完全履行主合同债务时,差额部分由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按照(担保金额*0.5%/12*担保期限)向乙方收取担保费用,共计17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当日,支付给甲方;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同时存在保证与担保物权时,甲方有权自行选择追偿保证人或担保物权或同时追偿保证、担保物权等等。同日,被告***、被告***、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一份,自愿为借款人***逾期履行还款义务所导致某甲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向某甲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担保期限为某甲公司清偿之日起三年内等等。 2024年1月11日,被告***(借款人)与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湖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二手车,年利率4.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等。同日,高安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湖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2024年1月11日***(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向乙方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向债务人连续发放的借款本金余额,借款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商用车,借款期限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止等等。 同时查明,2024年8月21日、2024年9月19日、2024年11月21日、2025年1月17日,高安农商行凤凰湖支行从高安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商用车保证金账户上划扣了30450.53元、56776.57元、87556.48元、58081.87元,合计232865.45元。高安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遂分别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四份《函告》:为代偿被告***在高安农商行凤凰湖支行申请贷款34万元的连续逾期的本金和利息,某乙公司对此笔商用车贷款向我公司进行了担保,需履行反担保责任,某丙公司到我公司来办理贵公司存入我公司的商用车保证金的结算手续,用于代偿***的逾期本金和利息。2025年1月20日,高安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一份《代偿证明》:鉴于贵司已全部代偿结清***的贷款,我方向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全部由反担保人高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个人商用车贷款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函告、代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某甲公司与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合作框架协议》,被告***因购车需要资金与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确认其承担还款责任。高安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贷款向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某甲公司为保证高安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提供反担保,被告***、被告某丁公司为被告***的贷款向原告某甲公司提供反担保。 在被告***未按约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某甲公司为其代偿结清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232865.45元,其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被告某丁公司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确认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32865.45元,被告***、被告某丁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进行追偿。 关于逾期利息。由于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全面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致使原告某甲公司按反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归还了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且在原告某甲公司代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某甲公司及时归还代偿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以232865.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232865.45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32865.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0%自202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高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元,已减半收取计2396元,由被告***、被告***、被告高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