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景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高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郑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3民初2291号 原告:高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某某物流园大数据中心22栋21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简某,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郑某,女,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高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执行董事。 原告高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郑某、高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16329.3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1632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日,被告一为购买赣CAR6**号车辆资金不足,经原告介绍被告一向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州支行贷款36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商用车贷款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约定贷款率以及还款方式等,并在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三处,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原告与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合作框架协议》和《三方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由原告为三名被告的逾期行为提供了保证金担保。贷款后,三名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致使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高安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原告提供保证金账户上划扣了116329.3元用于将贷款清偿完毕。原告多次催问三名被告履行还款责任,但三名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三名被告不守诚信,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起诉请如前,请求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某乙公司、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3日,原告(丙方)与高安市某某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和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之间就解决货运从业者购买商用车贷款难的问题签署了《三方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丙方通过线上或线下的渠道获得购买**或物流运输企业信息,并从中筛选有贷款需求的客户(以下统称为借款人)推荐给甲方和乙方,经甲乙双方审核同意后,甲方为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乙方为借款人的贷款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担保登记,且抵押权人为乙方。丙方、法人代表及其配偶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某甲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和所有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丙方为保证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自愿向乙方在**中存入保证金作质押反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高安市某某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账户15147009********存入保证贷款保证金。 2021年6月被告***欲购买一辆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联系原告。原告按照协议,将被告***推荐至某某企业担保公司,某某企业担保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提供担保。2021年6月15日某某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商用车贷款反担保合同》,由被告***贷款购买的车辆为某某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某某企业担保公司与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及案外人江西某某汽运集团天安汽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某某企业担保公司有权自行选择追偿保证人或担保物权或同时追偿保证、担保物权。某某企业担保公司又与被告郑某及案外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约定郑某、***、***、***为某某企业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反担保。2021年7月1日瑞州农商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出借36万元,期限24个月。某某企业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农商行瑞州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 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瑞州农商行在原告存放在某某企业担保公司的商用车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欠款116329.3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商用车贷款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三方合作框架协议》《函告》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与瑞州农商行、某某企业担保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三方合作协议》,被告***因购车需要资金与瑞州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确认其承担还款责任,某某企业担保公司为保证人。原告向某某企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确认其为被告***上述债务进行反担保。被告***未按约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代偿了116329.3元,其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及案外人江西某某汽运集团天安汽运有限公司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中确认为被告***的上述债务向某某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由于三名反担保人未约定分担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只能按照比例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三分之一代偿款即38776.43元。某乙公司在履行完反担保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进行追偿。 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原告与郑某之间既未约定相互追偿和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也不是在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未约定借款方***需向代偿方承担利息,且原告支付的代偿款中已包含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116329.3元; 二、被告高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38776.43元范围内与被告***向原告高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62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高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直接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裁判为准),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