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5民初1129号
原告:***,男,苗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保靖县。
被告:***,男,土家族,1988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保靖县。
被告:高安市景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蓝坊镇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7RCHFXO。
法定代表人:胡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和清,男,土家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保靖县。
被告:**,男,土家族,1988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保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
负责人:李鸿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峰,男,汉族,1991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与被告***、高安市景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和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高安市景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和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0元,依法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田浩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