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景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湖南省花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丽,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李鸿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市景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胡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洪前,男,住湖南省保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和清,男,住湖南省保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卫,男,住湖南省保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湖南省保靖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上诉人沈洪前、罗和清、杨卫、***、高安市景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5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5民初1036号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79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65124.08元、误工费46695元、护理费56385元、营养费8490元、内固定取出手术后续治疗费14500元,膝关节韧带损伤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左踝关节皮瓣修复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16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10800元、鉴定费2700元等费用,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沈洪前、罗和清、杨卫、高安市景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以上第2项赔偿项目和金额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户籍属性为农村人口,而判决按照农村人员标准和31%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适用错误。1.本案上诉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子女在花垣县城购房,从2017年起上诉人便一直居住在其子购买的花垣县城北大道壹号公馆小区,且一直在外务工,且自2019年12月起,湖南省长沙、株洲等地已经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至2021年10月14日,试点范围扩大至湖南省全辖区。因此,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的标准计算。2.本案上诉人***系多处残疾,其中左踝关节呈非功能位固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右腓骨下段、右后踝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其多处受伤,2处评定为残疾,上诉人主张按照33%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除内固定取出术外,还有左踝关节皮瓣术后修复治疗以及膝关节韧带损伤后续治疗费用,虽暂未实际发生,但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必然发生,一审法院应当判决以上后续治疗以及康复费用以实际产生的为准,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漏判上诉人皮瓣修复治疗费用以及膝关节韧带损伤后续治疗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三、关于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一审适用有误。1.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生活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均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且经鉴定为2处残疾,左踝关节八级伤残:41698元/年×12年×30%=150112.8元,右腓骨、右后踝粉碎性骨折10级伤残:41698元/年×12年×3%=15011.28元,合计165124.08元。一审法院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且伤残系数叠加为31%,系适用错误。2.误工费。上诉人常年在外务工;按照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60225元/年计算,误工期经鉴定为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6月3日共计283天,因此其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60225元/年÷365×283天=46695元。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是错误的。3.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后续治疗费有三项,一是内固定取出术,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4500元;另还有左踝关节皮瓣修复手术以及膝关节韧带损伤后续治疗费用,均暂未发生,以实际发生为准,该两项后续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认定,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认定判决,待实际产生后,据实由被上诉人承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严重创伤,经医院抢救治疗,辗转保靖县中医院、湘西自治州湘雅医院以及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共计住院100多天,不仅造成上诉人身体伤害、经济损失;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身体构成两处残疾,一处8级,一处10级,且后续还要经多次手术治疗,给上诉人巨大的心里和精神压力和打击。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法有据。5.外地就医住宿费。上诉人在保靖县中医院、吉首湘西州人民医院、长沙湘雅、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家属需要往返各地医院,住宿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08天,为10800元。四、被上诉人高安市景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本案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赣C3××××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上诉人罗和清、杨卫购买,挂靠被上诉人高安市景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营业,被上诉人高安景利运输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上诉人诉请由其与被上诉人沈洪前、杨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五、一审法院认定***不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人保公司答辩,1.我们认为一审对各项损失的计算及认定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人保公司认为***上诉状中提到的损失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对于***是否应在本案承担责任,我方认为上诉人该部分的上诉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沈洪前答辩,请二审按一审判决处理。
被上诉人罗和清答辩,请二审按一审判决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保靖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卫、景利公司未答辩。
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无需承担赔付责任,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100000元。2.一审及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乘客)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因上诉人承保的赣C3××××发生事故时违法违章搭乘人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相关人员伤亡的损失。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42条第3款规定,“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违法、违章搭载人员的人身伤亡”。案涉赣C3××××的行驶证明确记载车辆的核定载人数为2人(法定核载人数含司机),但是事发时,车上人员除司机沈洪前外,还搭载了田维华及一审原告***。因此该车事发时违法违章搭载人员,该违法行为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的不予赔付的情形。2.鉴于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没有依据。一审时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及不予赔付予以了答辩,且提供了证据证明。现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予以改判。
***答辩,1.被上诉人以其免责条款来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这是侵权纠纷,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不审理商业保险纠纷。2.上诉人不是本案案涉的保险合同相对方,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作为第三方的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3.为保障伤者的权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内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追偿。
被上诉人沈洪前答辩,我认为上诉人人保公司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罗和清答辩,我认为上诉人人保公司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景利公司、杨卫、***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919.73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65124.08元、误工费46695元、护理费56385元、营养费8490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66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28300元等费用合计393873.8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洪前、罗和清、杨卫、高安市景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对以上第1项赔偿项目和金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4日5时45分许,被告沈洪前驾驶赣C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装载了65吨水泥,并搭乘***、田维华作为卸货人员)沿花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湖南省保靖县路段时,与由***临时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辽10-5××××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辽10-5××××号变型拖拉机产生旋转位移,拖拉机头与道路东侧外院墙发生碰撞;后赣C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轨迹向道路西侧发生改变,与***停放于道路西侧外空地的贵JA××××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贵JA××××号轻型自卸货车与道路西侧外吴家乐的房屋罗马柱及渝GM××××号轻型自卸货车产生二次碰撞,最后赣C3××××号重型自卸货车翻转倒地,造成沈洪前、***受伤,其他车辆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保靖县XXX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保公交认字第0824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洪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杨卫、罗和清向高安市景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赣C3××××号重型自卸货车用于货物运输,雇请了沈洪前驾驶该车。赣C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万元。***受伤后先后到保靖县中医院、湘西自治州湘雅医院、湘雅博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其伤情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构成残疾,伤残等级分别为8级和10级,其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均为从2020年8月2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1年6月3日为283天,后续治疗、康复费用为1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沈洪前驾驶赣C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湖南省保靖县路段时,与由***临时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辽10-5××××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经保靖县XXX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第0824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洪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辽10-5××××号变型拖拉机在本次事故中系处于停放状态非在路上行使的车辆,故不适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规定。沈洪前系受罗和清、杨卫雇请驾驶赣C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佣者罗和清、杨卫承担侵权责任。***要求按照城镇人员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请求,证据不扎实,应按其户籍属性农村人员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故而***因本次事故各项赔偿费用为:伤残赔偿金为16585元/年×12年×31%=61696.2元、***自己垫付医疗费为37919.73、营养费为30元/天×283天=8490元、误工费为54879元/年÷365×283天=42550元、护理费为72723元/年÷365天×283天=56385元、住院期间交通费为108天×20元/天=21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108×100天=10800元、后续治疗费为1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为10000元、鉴定费为27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期间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后续治疗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所有赔偿费用共计247200.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100000元,由杨卫、罗和清承担147200.9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6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杨卫、罗和清1227元,原告***负担122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计算的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景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人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4.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城镇人员还是农村人员标准计算。《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一、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范围扩大至湖南省全辖区,将试点案件类型范围扩大至所有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二、各法院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本通知标准从2021年11月1日开始执行,11月1日之前已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的案件仍按原标准执行。从2021年11月1日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标准,应当遵循“同命同价”的标准计算,即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本案二审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不属于通知规定仍适用原标准的范围,故本案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1698元/年×12年×31%=155,116.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地就医住宿费、后期治疗费是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其从事建筑行业的有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未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左踝关节皮瓣修复治疗的费用,因尚未发生,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为10,000元。现上诉人***主张调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至20,000元,但无可以依据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为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外地就医住宿费,因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通过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且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即使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其风险亦自交付完成时转让至受让人。本案中,涉案货车已经由被上诉人景利公司交付给被上诉人罗和清、杨卫,在罗和清、杨卫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系机动车一方全责,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由受让人即被上诉人罗和清、杨卫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罗和清、杨卫与被上诉人景利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景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42条第3款,“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违法、违章搭载人员的人身伤亡”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人保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被保险人特别注意的免责条款,但上诉人人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依据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上诉人***的辽10-5××××号变型拖拉机在本次事故中系处于停放状态,经交通事故认定不需承担责任,且本案事故不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应当承担无责赔偿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结果部分不当,二审纠正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5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期间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后续治疗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所有赔偿费用共计340,621.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100,000元,由被上诉人罗和清、杨卫承担240,621.2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87.30元,共计1099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3500元,上诉人***负担3500元,被上诉人杨卫、罗和清负担399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代双
审 判 员 李华华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李艳
法官助理 包华娟
书 记 员 杜 娟
附相关裁判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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