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882民初1765号之二
原告:**,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原告:***,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的父亲。
原告:***,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原告:曾土成,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被告:吴卫军,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
法定代表人:李鸿基。
被告:高安市景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蓝坊镇**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7RCHFX0。
法定代表人:彭开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等四人诉被告吴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市景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等四人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卫军和高安市景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相当于人民币80万元的财产。原告提供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人民币80万元《保单保证函》作为财产担保。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粤1882民初17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吴卫军和高安市景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存款8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被告高安市景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但实际只查封了所有权属于高安市景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属于吴卫军在财通支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11603.45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行的4050.94元、属于高安市景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的1107.14元。其查封、冻结的财产远远未达到要求保全的财产的金额。
2020年11月13日,原告**等四人再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卫军所有的位于连州市[产权证号:粤(2018)连州市不动产权第0011218号],位于连州市的房屋[产权证号:粤(2020)连州市不动产权第0005284号]。
本院认为,原告**等四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本案能顺利地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吴卫军所有的位于连州市[产权证号:粤(2018)连州市不动产权第0011218号];
二、查封被告吴卫军和权利人胡丙华所有的位于连州市房屋[产权证号:粤(2020)连州市不动产权第0005284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远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梁舒恬
书记员黄薇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