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

某某、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703民初2687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住所: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江苏大道中小企业园2号楼3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1TD1P4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灜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约金128156.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8日,原告入职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8日至2024年10月14日;岗位为乙烯项目部副班长,年薪173091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组织乙烯部与泰国相关单位交流,交流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17日,所有社会招聘人员必须参加,并且强制所有人员签订专项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十年(2019年11月18日至2029年11月17日止)。不签订培训服务期协议就是不服从企业文化,公司不留人。有人因此被迫离职,也有人被安排到别的部门,降职降薪。被告仲裁时提供的其与泰国PTTGC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协议签订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生效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并且在附表A中明确本次培训服务应针对客户方员工(见习生),被告应自费带一名口译员。被告仲裁时未提供聘请翻译的证明,而且培训内容也仅仅是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操作流程。原告于2019年就已经取得了乙烯高级工(三级)职业技能证书,入职被告单位之前已经在中石化武汉分公司乙烯岗位工作了很长一段时间,业务已经很纯熟,原告并不需要培训。并且在原告语言不通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提供翻译人员,根本就无法传授专用技术及专用知识,被告组织原告对泰国PTTGC生产线参观就说是专项培训是无稽之谈。赴泰国回来后原告继续任职乙烯项目部副班长,工资和职位没有任何变化,因签订培训服务期协议,被告克扣原告加班工资,在双方没有协商约定的情况下按1860元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并且长时间加班,原告无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供专项培训,无权要求原告返还专项培训费用。现原告起诉至贵院,望判令如所请。 被告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辩称:仲裁委对本案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为原告提供专项技能培训,并签订培训服务期协议,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聘入职被告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201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原告在生产岗位工作。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在职期间(含转岗),由甲方出资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当乙方在甲方未满约定服务年限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培训费(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计收赔偿金,其标准具体依据甲方培训管理制度执行”。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培训服务期协议》,协议约定培训时间: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17日;培训地点:泰国曼达普PTTGC乙烷裂解装置;培训内容:乙烷裂解装置开工的难点及注意事项、事故处理、各工段流程交流及特殊处置等;培训费用:包括培训费、教材资料费、考务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合计165698元;协议期限:2019年11月18日至2029年11月17日。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有“培训结束后,继续在甲方工作,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工作年限,乙方应赔偿部分培训费用”。2019年11月3日,被告组织15名员工赴泰参加培训,于当月17日培训结束。2019年11月11日,被告与泰国PTT全球化工上市公司签订《培训服务协议》,2020年1月10日,被告汇出培训费为321000美元(参照该日汇率,折合人民币2226167.1元)。培训期间,被告支付餐费12365泰铢(30人)、租车费、打车费计66000泰铢(参照赴泰前一工作日汇率,折合人民币分别为2883.7元、15392.15元)。被告为原告支付机票款2320元、住宿费18200泰铢(折合人民币4244.5元)。2021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表,以家庭原因申请辞职。 被告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以违约金争议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返还全部培训费165698元。2021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21)第5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约金128156.38元。 上述事实,有连劳人仲案字(2021)第533号仲裁裁决书、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培训服务期协议》、辞职申请表、付款凭据和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入职后,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原告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订立了《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有服务期限和违约责任。原告在培训结束后,服务期限届满前自动离职,应分摊尚未履行服务期间(8.21年)的培训费用。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用于支付原告此次培训费为148411.14元(2226167.1元÷15人),租车、打车费1026.14元(15392.15元÷15人),餐费96.12元(2883.7元÷30人),机票款2320元,住宿费4244.5元,合计156097.9元。结合原告服务期尚未履行的期间,原告应分摊培训费用128156.38元(156097.9元÷10年×8.21年)。原告诉求不支付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培训费用(违约金)12815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