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

江苏春之润气体有限公司、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4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春之润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夏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复堆河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春之润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之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苏070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之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即《工业气销售长约》于2023年2月6日解除,系存在认定事实不清。2023年2月6日,双方尚未签订案涉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在该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形下,继而认定双方签订的《工业气销售长约》应于2023年2月6日解除,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二、案涉《工业气销售长约》系被上诉人单方拟定和提供的,明显属于格式合同。案涉合同的内容均属为格式性条款,全部条款中都使用“卖方以及买方”等字样进行叙述,且相应条款使用大量的篇幅和极小的字体进行载明,极容易造成上诉人的混淆,尤其是违约责任条款和免责事由条款均未以加粗字体进行列明,且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对上述格式条款向上诉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因此所涉的被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对上诉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三、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应认定被上诉人构成案涉合同的根本违约。上诉人自合同订立之日一直按时履行订货义务并及时支付货款,但自2023年10月开始,被上诉人就一直未能及时供货,屡次爽约导致上诉人采购计划的失败,被上诉人一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满足上诉人的采购需求,在上诉人预定的订单时间并安排车辆上门提货,但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的多次采购落空及车辆空放,造成经营和运费损失,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的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明显可以看出,上诉人想要货时,被上诉人一直无货可供,且排队一等再等,多次迟延供货,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表示暂停报价,或表示因工厂突发事件,装置不稳定从而导致上诉人一直提不到货,继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终止年度合同的的函件。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就此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据此理应返还收取的保证金。四、依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采购清单也明显可以看出,自案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自始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供货义务,与约定的每月采购数量为150-162吨相差甚远,因此,在被上诉人持续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上诉人一直系积极履行提货义务,被上诉人在不能及时供货且未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通知上诉人调整供货情况,被上诉人在计划停工、非计划停工造成的停产、减产、检修使被上诉人货物不能及时交付或终止交付时也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在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情况下造成上诉人采购多次落空,车辆空放的营运损失,仍然系被上诉人违约所致。五、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在被上诉人无任何经济损失的情形下,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仓储费于法无据,对此应予纠正。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系其单方提供,未提交原件也无上诉人确认,故不能作为免除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另补充: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解除的期限在一审判决中并非确认为2024年2月6日解除,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进行上诉,因此二审应当对合同的解除期限、解除的具体时间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审查并作出有效认定。 被上诉人石化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23年9月签订《工业气销售长约》合同,因上诉人拒绝付款提款,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于2024年2月6日通过微信及邮件发出解除合同的公函,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即2024年2月6日已解除。一审判决中2023年2月6日合同解除系笔误,一审法院已下发《补正裁定》勘误(见附件)。二、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非单方拟定,不属于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合同内容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加重义务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禁止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三、双方签订的终止2023年10月份、11月份订单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提供补充协议原件,补充协议系依据双方交易习惯签订,双方订单、文件均是通过扫描形式微信发送的,由上诉人先确认盖章后微信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盖章扫描回传给上诉人,因此补充协议经双方盖章确认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聊天记录、提供发票中的履行数量、已核实的最后履行时间均能与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一一对应,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已充分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后分别于2023年11月7日、2023年12月1日签订了终止10月份、11月份订单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四、上诉人自2023年12月开始拒绝付款提货,被上诉人多次催告,上诉人仍拒绝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仓储费。五、被上诉人生产计划是根据公司签订的年度合约安排的,液氮属于危险化学品,如不按时提货,液氮储罐就会涨罐,造成上下游装置的波动,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超约定的违约金,影响巨大。违约金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特性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合同11.2条中进行约定,并且双方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作为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该对该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仓储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春之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3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YG-2023-LN-091401《工业气销售长约》;2.判令石化公司返还春之润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石化公司承担。 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春之润公司支付石化公司违约金40320元(150吨*600元/吨*20%+150吨*600元/吨*20%+150吨/29天*7天*600吨*20%),逾期提货产生的仓储费33750元(150吨*5元/吨/天*38天+150吨*5元/吨/天*7天),共计74070元;2.反诉费由春之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春之润公司(买方)与石化公司(卖方)签订《工业气销售长约》(合同编号:LYG-2023-LN-091401),约定:1.货物名称液氮。2.合同期限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3.合同期内采购数量,买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应从卖方采购的货物数量见下表(以下简称“采购计划”)。 2023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合计 数量(吨) / / / / / / / / 150- 162 150- 162 150- 162 150- 162 600- 648 2024年 数量(吨) 150- 162 150- 162 150- 162 150- 162 150- 162 150- 162 150- 162 150- 162 / / / / 1200- 1296 买方应每月严格按照《销售订单》及采购计划表中约定的数量、提货时间按月下订单、付款并提货。买方应于每月26日前发出采购计划,卖方收到后3日内予以确认。月度数量确定后,卖方发出销售订单,双方签署月销售订单。如果卖方因产能限制或其他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装置检修等原因)导致产能不足以满足买方需求,卖方有权在交付日期届满前十日通知买方并有权调整供货情况。为担保完全履行合同,买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向卖方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6万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买方按约完成采购量且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卖方将在合同有效期结束后30天内,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给买方。如买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的,卖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4.定价方式固定价600元/吨;付款期限发货前支付全部货款。5.交付时间按照销售订单执行,交付地点卖方工厂,交付方式买方自提。6.违约责任:买方充分了解当前市场风险,买方承诺适当订立及履行本合同,除不可抗力外,不以任何原因作为逾期提货或收货或逾期支付任何款项的抗辩理由。买方发生以下任一事件视为买方违约:未按合同约定采购、提货或收货的,未能按时支付任何款项的,违反合同其他约定或承诺的。买方逾期付款或无正当理由拒绝采购、接货或提货的,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未履行部分金额2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卖方损失的,买方还应支付差额部分。同时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买方确认并知晓,因化工产品本身的特性、市场价格波动、仓储物流成本等因素影响,买方的违约行为给卖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将远超本条款约定的违约金。买方未按采购计划或销售订单采购、或逾期提货、或逾期接收货物的,每逾期一天,就未履行部分,买房还应向卖方支付5元/吨的仓储费。给卖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以全额赔偿。如买方存在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应付货款、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未付的,卖方有权直接或者委托卖方关联公司从卖方或者卖方关联公司对买方或者买方关联公司的任何应付款项中扣除买方前述款项,扣除的款项不足以弥补卖方损失的,卖方有权继续向买方追偿。7.免责事由,因卖方计划停工、非计划停工造成的停产、减产、检修使卖方货物不能及时交付或终止交付的,卖方不视为违约,卖方应及时通知买方。因承运人的原因致使卖方不能及时发送货物,卖方应及时通知买方。因买方存储容器装载了任何第三方货物或其他可能发生混装情况而出现的质量问题,卖方免责。合同还对货物验收、所有权和风险转移、保密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春之润公司向石化公司支付了60000元保证金。在双方履约过程中,于2023年1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编号:LYG-2023-LN-09-0622),约定:10月份《销售订单》约定的交货数量162吨,已执行99.54吨,剩余未执行62.46吨取消,不再执行,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于2023年1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编号:LYG-2023-LN-11-0692),约定:11月份《销售订单》约定的交货数量162吨,已执行104.06吨,剩余未执行57.94吨取消,不再执行,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2023年12月及之后,合同再未履行。 一审另查明,2023年12月22日,春之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石化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中陈述:“我叫车子回来了,这销售订单没办法弄”,***回复:“秦总你接电话呀”,***:“不装了”“没办法弄了”“保证金6万,不要了”“我发信息给您,您也好截图给公司,6万保证金不要了!” 2024年1月12日,石化公司工作人员在与春之润公司的买卖合同微信群内向春之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发“催告函”,要求春之润公司付款提货,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2024年2月6日,***向该微信群内发送“公函”,载明: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没收春之润公司的履约保证金6万元;3.于收函后3日内将未履约部分金额20%的违约金16.2万元(未履行数量为1350吨,违约金暂计16.2万元)支付至我司账户。随后,***通过邮政快递向***邮寄该“公函”。 一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工业气销售长约》的违约主体是谁? 一审法院认为,《工业气销售长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春之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理由:1.春之润公司主张系石化公司不能及时提供货物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2023年10月及11月期间发生的,而根据石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补充协议》,双方已就10月、11月不能按约完成销售订单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春之润公司依据石化公司在10月及11月期间不能如约供货而主张石化公司违约不能成立;2.春之润公司不认可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该两份协议系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形成,春之润公司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双方合同中对于石化公司的免责事由亦有规定,即,因卖方计划停工、非计划停工造成的停产、减产、检修使卖方货物不能及时交付或终止交付的,卖方不视为违约,卖方应及时通知买方;4.根据春之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石化公司的***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春之润公司并不想继续履行合同,继而在石化公司12月份要求春之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时,***向***表示“保证金6万,不要了”,且在12月份的聊天记录中亦未表明系石化公司不能提供货物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关于春之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上文所述,系春之润公司违约,应当由石化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且石化公司已于2024年2月6日向春之润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达解除函,故双方的合同应于2023年2月6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如买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的,卖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因春之润公司违约,春之润公司并无权利要求石化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对春之润公司要求石化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石化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对于仓储费及违约金均有明确约定,故春之润公司应当向石化公司支付的违约费用为:违约金39103元(150吨*600元/吨*20%+150吨*600元/吨*20%+150吨/29天*5天*600吨*20%),仓储费33750元(150吨*5元/吨/天*38天+150吨*5元/吨/天*7天),以上共计72853元。对于石化公司超出部分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春之润公司抗辩认为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春之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春之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石化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72853元;驳回石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6元,均由春之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15页,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不能按时向上诉人及时足额供货,导致上诉人在多次寻求提货未果,预定购的订单失败,致使物流运输费用的产生以及造成了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同时被上诉人在最后一次通知上诉人提货的时间为2023年12月18日,根据被上诉人第一次向上诉人确定因公司内部问题造成供货不足已长达3个月之久,因此即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相应补充协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此期间第一时间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已表明不愿再履行该合同,系建立在被上诉人数次违约的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在被上诉人先行违约的情形下就此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不履行合同的事实。2.车辆放空回去的轨迹,证明上诉人去拉货了,但是他们强迫上诉人签协议,上诉人不敢签就空车回去了。9月、10月、11月货不足,上诉人11月底都请了律师准备起诉,对方销售经理和我协调让我别起诉也支付了我5000元的律师费,并且签了两份补充协议。12月18日通知上诉人去提货时并要求一次性付完162吨货款,12月份剩余10天时间肯定完成不了162吨的提货量,一车只能拉25吨,并要求上诉人在工业销售气体订单上盖章,上诉人没有同意。12月21号上诉人车辆已经到石化公司准备装货,结果不让装,要求付全款,以前不是这样,只要账上有钱也可以拉车装货,上诉人不敢盖章就放空车回去。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第1页、第4-8页、第14-15页三性不予认可,9-13页真实性认可,聊天记录中第10页***表示提一车亏一车,被上诉人协调暂时不提货并非违约。聊天记录第2、3页真实性认可,证明双方针对2023年10月份、11月份的合同量已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系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且发出的解除合同函件内容与本案无关。针对12月份销售订单约定款到发货,买方于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付清本合同全部货款是指12月份订单的货款,也是根据双方签订的长约销售合同中的付款提货条件约定的,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过前期的合同量,并且长约合同中也约定的非常明确,并不是指长约合同全部货款,上诉人应该根据双方签订的长约合同按时确认订单付款提货,付款是提货的条件。但是自12月份开始被上诉人多次微信、函件催告上诉人提货,按合同履行付款提货义务,上诉人因货物价格波动不愿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自发出解除合同的公函之日起即2024年2月6日解除,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情形。对车辆轨迹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石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仅能反映双方协商过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解除合同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连云港石化-江苏春之润气体工作群”的2023年11月21日的聊天记录中,石化公司人员***说“何会计上午好,后面液氮要麻烦你抓紧安排哦”,春之润公司春之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好的,明天报一车,能少就少点,我们亏本”。2023年11月27日的聊天中,***表示“还有三车未提要抓紧”,***回复“最近货卖不掉,暂时不提”。春之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石化公司人员***2023年10月31日的聊天记录中,***称“液氮常年价执行意义”“要货没有,排队一等再等,延迟一次一次,终止合同吧”。***在2023年11月3日表示“也不是什么大事,只是这个月我司装置有点不稳定暂时提不到货,你就要终止合同有点说不过,这样我给你十月份未提货取消好吗?后面还是正常操作,秦总你看可以吗?”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在2023年12月6日的聊天记录中,***表示“我真不想执行,明年好不起来”,2023年12月7日的聊天记录中,***又表示“求求你们别出,提一车亏一车”。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业气销售长约》的解除时间;2.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如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3.被上诉人有无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案涉《工业气销售长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合同签订双方系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合同性质为买卖法律关系,内容系双方协商确定,而且,合同内容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春之润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为格式性条款、涉及的免责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对春之润公司不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合同的违约方及合同解除时间。本院认为,春之润公司上诉认为石化公司从2023年10月开始不能及时足额供货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春之润公司因石化公司坚持常年价及无法按时提货要求终止合同,但在石化公司协商下,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表示案涉合同项下的10月和11月订单剩余未执行数量,双方协商不再执行,并且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上述两份补充协议均加盖双方印章,且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结果,意思真实。因此,按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即使石化公司在10月和11月存在供货不足情形,其也不承担责任,况且,该情形也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范围,故不应视为石化公司违约。之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在2023年12月1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并无聊天记录反映石化公司存在无法及时供货的情形,反而是春之润公司屡次拒绝提货。因此,石化公司在2023年10月、11月未能及时供货并非案涉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关于春之润公司称其已到石化公司提货,因石化公司要求其签订12月份的工业销售气体订单和付款而未能提货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春之润公司不按约付款及提货的违约责任,春之润公司每月均有采购任务,未按约完成即构成违约,其提出的该理由并非是拒绝提货的合理理由。综合本案双方微信聊天内容来看,本案合同解除的真实原因是因为春之润公司称提货之后会亏本,故而其不想继续履行合同而拒绝提货,最终石化公司被迫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春之润公司违约致合同解除,并无错误。春之润公司作为违约方向石化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石化公司也未同意其解除,而是催促春之润公司继续履行,直至2024年2月6日石化公司通过微信及邮寄向春之润公司发送公函提出解除。因此,应认定案涉合同于2024年2月6日解除。根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及本院认定部分的其他内容,可以确定在本院认为部分所写的2023年2月6日解除系笔误,其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4年2月6日即石化公司向春之润公司发送解除函的日期。 关于春之润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春之润公司在合同解除前未能及时提货致石化公司产生损害,石化公司根据案涉合同对违约金标准和仓储费要求春之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案涉合同约定,如春之润公司违约,石化公司有权没收合同的履约保证金60000元。因春之润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导致石化公司产生了可得利益损失,该笔60000元作为整个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可以弥补石化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违约赔偿费用,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及石化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且春之润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也应当能够预见该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春之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春之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