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孝感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02民初634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感市孝南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立案,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感市孝南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权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孝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权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权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99999元,后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位于湖北省孝感市**路**路改造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组织施工。2021年11月19日,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操作推土机在路面施工,原告的工资是计时计算,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至下午6点。2021年11月20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案涉工地操作推土机施工,由于现场施工环境较为复杂,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驾驶的推土机撞上路面的管道造成原告从推土机上坠落摔伤的意外事故。当天,原告由被告***送往孝感市中心某某手术住院治疗共26天,花费医疗费44383.29元,由被告***垫付30000元,后原告在中心医院门诊多次治疗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009.34元全部是原告垫付。后经孝感市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康复诊疗费1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为原告受伤系路面水管障碍物所致,自身无过错,故应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系原告***自带推土机,以其自身具备的操作挖掘机的技术,按照定作人即***的要求指示,完成案涉澴川路改造项目工程某处的土地平整工作,***按小时支付报酬至其完成土地平整工作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与***之间系承揽合同。2.***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由于现场施工环境较为复杂,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驾驶的推土机撞上路面的管道造成原告从推土机上坠落摔伤的意外事故。另外,原告在操作推土机时,应当坐在封闭且安全的驾驶室内,即便发生碰撞,也不可能从推土机上坠落摔伤。故原告受伤系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与***无关。***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错。 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是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的,2.原告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某甲公司雇请的劳务人员。3.劳务合同第7条第二项“乙方责任”第四款规定,为乙方进场施工人员与机械设备办理相关保险并承担其费用,自行负责施工中人、车、机的安全,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因此,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某甲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三原告的医疗发票及病历材料、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并部分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被告***质证称,该发票形成于2019年,而事故发生于2021年,不予认可;被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其与无关。本院认为,证据形成于事故发生前,不能证明与案涉就医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原告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律师电话录音,证据七原告与被告***2024年4月11日的短信聊天及通话记录,证据八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律师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某甲公司质证称,证据六至证据八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被告***提交的证据为项目负责人任命书,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将***任命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某甲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3.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质证称与其无关,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某乙公司。证据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具有施工劳务资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和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8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为孝感市澴川路(黄香路-仙女湖路)道路改造及配套设施工程的总包方,与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部分劳务交由某乙公司施工。工程范围:黄香路-孝汉大道段路基、给排水及通道工程等劳务施工,以及完成上述内容所涉及的其他工作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厦宇分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其转包给被告***,并于2021年8月28日给***出具项目负责人任命书,委托其为项目负责人。2021年11月20日,被告***经他人介绍,雇请原告***用其自带的推土机到案涉工地平整场地。双方约定按每小时报酬220元。当日,被告***对需要施工的工地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在推土过程中不慎撞到燃气管道,在碰撞过程中,因原告驾驶的推土机车门未关闭,导致其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孝感市中心某某救治,被诊断为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原告住院26天后,于2021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4383.29元。之后,原告多次到医院复查治疗,分别于2022年1月5日支出688.27元(挂号费14.50元+检查费146.15元+西药费527.62元),2022年2月22日支出151.15元(挂号费5元+检查费146.15元),2022年8月11日支出160.65元(挂号费14.5元+检查费146.15元),2023年4月12日支出160.65元(挂号费14.5元+检查费146.15元)。2023年4月24日,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在孝感市中心某某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5596.67元。以上共用去医疗费51140.68元(44383.29元+688.27元+151.15元+160.65元+160.65元+5596.67元)。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推土机属于专用机械车辆,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2022年8月12日,受原告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当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鄂孝感明镜鉴[2022]临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其后期医疗手术费用建议给予15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2.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本案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除后续治疗费外,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受伤情况、鉴定意见和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中,其中有的费用重叠,对于重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024年4月26日产生“胎心监测、产前检查”的医疗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1140.68元。2.后续治疗费。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22年8月12日,该意见虽有“后期医疗手术费用建议给予15000元”的结论,但在鉴定之后,原告已进行了后续复查并住院做了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的手术,故本院对于鉴定意见建议的后续治疗费不再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无固定收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7401.04元(75841元/年÷365天/年×180天,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下同),原告主张37401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8274元,未超出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337元计算的金额8274.58元(50337元/年÷365天/年×60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9天,结合受诉法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本院计算为1450元(50元/天×29天)。7.鉴定费。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能够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形成于2019年,与其住院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2022年8月12日鉴定意见作出时,原告年满5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89980元(44990元/年×20年×10%)。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过错程度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孝中法〔2011〕54号)文件精神,本院酌定2000元。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为194845.68元(医疗费51140.68元+误工费37401元+护理费827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8998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本案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总包方对工地管理不当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自己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虽然两种法律关系都存在提供劳务的行为,但二者构成要件不同。雇佣关系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承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务的关系,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对于劳务合同而言,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程度上须听从接受劳务一方的安排和指挥;雇佣关系通常由接受劳务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而承揽关系通常由承揽人自行提供生产工具和设备,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推土,对其过程并不干涉,所使用的推土机由***自行提供,按小时结算报酬,工作时间并不固定,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但是,被告***让不具备推土机驾驶资格的原告***完成工作,存在选任过错;在原告***完成工作的过程中,被告***未标示燃气管道位置,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也存在一定过错。而原告***无证驾驶工程机械车辆,在操作推土机时观察不力,未关闭车门,是导致摔伤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属于建筑工地上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施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该条第三款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从被告某甲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在现场对燃气管道标识不明、安全生产条件不完善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于施工现场安全具有管理职责,应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甲公司关于其主体不适格,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94845.68元,应由被告***赔偿79138.27元[(194845.68元-已考虑过错程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0%+2000元],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扣减该费用后,还应赔偿49138.27元(79138.27元-3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上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138.27元,扣减其已垫付的3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9138.27元; 二、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981元,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施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