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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丁某某,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6民初20155号原告:郑某某,男,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执行董事。被告:丁某某,男,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张某某,男,住广东省揭阳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丁某某、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某某及某集团有限公司、丁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210,0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5,204.97元(从2022年3月30日起,以210,081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2024年7月12日),共计325,285.9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服务。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原告应获工程款为3,982,361元。事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截至2021年11月21日,仍欠610,081元未付。2021年11月21日,以原告为乙方,某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丁某某、张某某为甲方代表,共同签订了《工程劳务款欠款还款协议书》对余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仅支付了约定的一、二期款项,对其余欠款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不满足工程交付条件,案涉工程未经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即便认定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公司已支付了42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正确,应为资金占用损失,其计算标准过高,在原告未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况下只能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丁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丁某某、张某某不是合同相对方,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不同意原告对丁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3月23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经手代表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某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按整套设计图纸(含建设单位变更图纸),包工包料、包文明施工、包安全生产、包质量合格。该合同中另约定了质量标准、工期、承包范围、结算方法、付款方法、双方职责等相关内容。2019年8月5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丁某某经手代表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对承包项目、承包方式、结算方式与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职责等进行了补充约定。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予以认可。2019年3月,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后,双方未组织竣工验收,但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接收使用,该分项工程所在项目已于2021年8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至今。2020年10月5日,项目经理丁某某、郑某某和总经理在《班组(分包单位)工程结算表》中予以签名,确认结算总金额为3,970,081.28元。2021年11月18日,丁某某及郑某某在前述结算表空白处手书了“......最终结算为3982361元。截止2021.11.18,已付总计3172280元。”等内容。2021年11月21日,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某工程项目部(甲方)与郑某某铝合金班组(乙方)签署了《工程劳务款欠款还款协议书》,其中载明:一、......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如下:1.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2022年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3.2022年3月30日前支付136,081元;4.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74,000元。二、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甲方出现逾期支付的,上述分期还款方案自动解除,改成一次性付款。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日应按逾期剩余工程劳务款向乙方支付利息(月息2%)。“甲方代表”签名为“丁某某张某某”,“乙方”栏签名为“郑某某”。该协议签订后,某集团有限公司按时向原告支付了一、二期工程款。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应获工程款为3,982,361元,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792,280元(其中2024年2月8日支付20,000元)。对于2024年2月8日支付的20,000元,原告认为支付的系利息,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支付的系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拟证明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2.《班组(分包单位)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双方完成结算,对原告应获工程款进行了确定;3.《工程劳务款欠款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对所欠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经质证,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施工内容质量不合格,同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原告经质证,对照片三性均不认可,同时也不同意质量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其对案涉工程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补充合同》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所施工内容虽未办理验收手续,但某集团有限公司已接收使用,同时所在项目均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所完成工程质量应属合格。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投入均已物化于工程中,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丁某某、张某某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合同双方是否完成结算,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3.是否欠付工程款,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张某某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丁某某、张某某均系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受,原告要求丁某某、张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张某某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合同双方是否完成结算,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对于原告应获款项,双方对《班组(分包单位)工程结算表》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款完成了结算,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相应辩称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是否欠付工程款,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1.关于工程款问题。原告及丁某某、张某某均在《工程劳务款欠款还款协议书》中予以签名确认,双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丁某某系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项目中的授权委托人,如前所述,其签署《工程劳务款欠款还款协议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受。《工程劳务款欠款还款协议书》所约定内容系双方经协商后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方式所作安排,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工程劳务款欠款还款协议书》约定内容、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某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2022年3月30日,共欠付工程款210,08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仅依约支付了2022年1月30日、2022年2月30日的款项,未在约定的2022年3月30日支付约定款项,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工程劳务款欠款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日应按逾期剩余工程劳务款向乙方支付利息(月息2%)”,某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前述约定内容在性质上属于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违约后果的承担方式,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而造成损失的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显属过高,于法有悖,依法应予调减。结合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过错及原告损失内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22年3月31日起,欠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关于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于2024年2月8日支付的20,000元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如前所述,双方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日应按逾期剩余工程劳务款向乙方支付利息(月息2%)”在性质上属于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而非双方对付款期间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所支付的20,000元不应优先冲抵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被告认可该20,000元系支付的违约金,故应以原告意思表示确定为系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10,081-20,000=190,081(元)。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022年3月31日至2024年2月8日为210,081×0.037×4÷360×679=58,643(元);2024年2月9日至2024年7月12日为190,081×0.037×4÷360×154=12,034(元)。共计逾期付款利息为58,643+12,034=70,677(元)。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中丁某某、张某某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工程价款190,081元;二、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利息70,677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3,09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484元,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