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公司与包头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3民初11416号
原告:山东某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包头某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兼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款项138271.32元;二、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271.3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三、判令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欠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26日签订《均和某宸府项目太阳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工程地点为包头市昆都仑区,合同含税包千总价款587811.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于2024年9月23日竣工且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但某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及付款义务,仍有138271.32元款项(不含质保金)迟迟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另,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对某乙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太阳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包头某某公司将均和某宸府项目太阳能工程委托给山东某某公司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计价方式,总造价为587811.32元(不含增值税),中标后合同包干总造价除本合同明确约定可以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形外,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不因任何其他情形而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款:太阳能工程取得节能备案证,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00%结算金额发票;质保金: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自太阳能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证之日起算。
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均和某宸府项目太阳能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于2024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山东某某公司提交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包头某某公司未盖章,山东某某公司称上述结算审核意见书交于包头某某公司但未予反馈。
另查明,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唯一股东为本案被告上海某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143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作出(2025)内0203民初114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原告支出保全费1235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项目太阳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设备采购及安装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合同约定包干总造价为587811.32元,扣除3%的质保金,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款项为570176.98元,核减已付款431905.66元,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为138271.32元,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即2024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是否担责:上海某某公司与包头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全资持股关系,上海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两公司之间财产各自独立,故上海某某公司应对包头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合同未约定原告亦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138271.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271.3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元、保全费1235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某乙公司、上海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