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5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2民初5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逾期付款利息3514.66元,维持其他判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有误,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结算,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属于正常的付款周期。房地产行业深度调整,某甲公司一直在缩减人员编制,极力减少管理费用支出,全力保障供应商的款项支付以及项目交付,希望法院能够综合考虑房地产行业的寒冬,酌情免于某乙公司对利息的承担。
某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在认可一审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仅对利息部分提出异议,系明显拖延时间的行为。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该涉案工程在2022年5月5日即已竣工。事实上,某丙公司早已向某乙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直至2024年3月14日某乙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才对结算文件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本就减轻了某乙公司拖延结算的违约责任,让某丙公司得到适当的利息补偿,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6856.44元;2.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1013.6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6日,某乙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某丙公司(甲方、发包方)就西安某(案名:**府一期)太阳能工程项目签订《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集中式:太阳能工程项目设备材料供货、安装及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93日历天。合同总价(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为316856.44元。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包括总价及综合单价均闭口包干。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每批产品交货验收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甲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到货总价80%的到货款。竣工验收款: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乙方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供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45日内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95%的货款。质保金:结算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乙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不应晚于项目整体竣工时间,工程结算完毕后根据实际结算金额,由乙方向甲方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由甲方配合乙方开具红色发票。质量保修期两年,自甲方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起计算:商品房分批交付购房人的,分批计算。质量保修金支付程序如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全部保修金。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拖延,甲方按照应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补偿,不再另外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某丙公司称案涉工程结算总价316856.44元,某乙公司已付21万元,尚欠106856.44元未付,某丙公司并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一组予以佐证,具体为:1.《合同结算申请表》一份,载明:工程开竣工日期2022年3月18日-2022年5月5日,工程完成及质量情况一栏,寇某签字,并手写“后续调试移交给物业”;合同执行情况一栏,寇某签字,并手写“执行良好”;意见一栏,寇某、文某分别签字;监理意见一栏,李某签字并手写“设备已安装完成”。2.2024年3月14日《合同结算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中某乙公司表示结算办理完成前,其将按合同不再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某丙公司在接到结算通知书后15天内申报结算资料,经办人处寇某签字,工程专业经理处某文某签字。签收单位处某丙公司加盖印鉴。3.2024年4月10日《关于合同结算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经办人处寇某签字,工程专业经理处某文某签字,并分别在结算范围与合同范围一致、工期无延误、质量无扣款、水电费已结清、合同无签证变更之外的增减款事项、施工现场清理完成处打“√”。4.2024年3月14日《合同结算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合同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316856.44元,已付工程款21万元,结算后余款106856.44元,其中保修款15842.82元,应付余款91013.62元,乙方一栏处加盖某丙公司印鉴。5.《合同结算造价审定单》一份,该审定单载明双方协商最终审定价格316856.44元,甲方复审签字一栏,史某签字。6.2024年4月16日《工程款支付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24年3月14日,已付款总计21万元,具体为2022年9月支付11万元,2022年8月支付10万元。甲方财务审核人处刘某签字。7.2024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单》一份,建设单位一栏寇某签字,并手写“后续需调试,移交物业”。8.2024年4月15日《太阳能热水系统移交单》一份,移交单上移交情况说明载明“本次所移交西安某(案名:**府一期)太阳能工程,包含太阳能热水系统全部设备,已调试完成,移交物业”。接收方一栏,手写“上海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府物业服务中心”。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寇某系其水电气暖安装工程师,文某系**府一期工程上的经理或负责人,史某系其**府项目成本部辅助人员并于2024年5月离职,刘某系其财务人员;即便法院认定其存在逾期付款,相应利息应自某丙公司向其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及催促其办理结算、其怠于结算时起算。某乙公司另向法庭提交2024年4月16日《工程款支付对账单》一份,该《工程款支付对账单》与某丙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对账单》一致。
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开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18日至2022年5月5日,2023年5月31日至2023年6月8日案涉工程集中向商品购房人进行交付。某丙公司称:工程交付后,某乙公司一直拖延办理结算,直至2024年3月14日双方就结算及结算价款达成一致,但其将上述工程结算资料交给了某乙公司,其手中只有某乙公司确认后发送的扫描件;2024年4月10日其进行了调试,2024年4月15日物业进行了签收确认。
2022年6月24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87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8月29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66335.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9月23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63371.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合计316856.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分包工程合同》系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某丙公司施工造价。案涉《分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316856.44元,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包括总价及综合单价均闭口包干。另,某丙公司向法庭提交《合同结算申请表》《合同结算通知书》《关于合同结算的情况说明》《合同结算协议》《合同结算造价审定单》《工程款支付对账单》等工程结算资料复印件,相应材料上亦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某乙公司虽否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对账单》与某丙公司方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对账单》内容一致,某丙公司亦就提供复印件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某丙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应为316856.44元。《分包工程合同》另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某丙公司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某丙公司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某乙公司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45日内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的95%的货款。某丙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24年3月14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并已开具完毕全额的发票。故某乙公司至少应于2024年4月28日前向某丙公司支付至总价款95%即301013.62元(316856.44元×95%),但某乙公司仅支付21万元,剩余91013.62元并未支付,且自2022年5月5日某丙公司竣工至今亦已三年之久,故某乙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院对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1013.6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丙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方式,《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拖延,某乙公司按照应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补偿,不再另外支付违约金。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该院将相应利息方式确定为:以91013.6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退还质保金15842.82元(316856.44元×5%)一节。案涉《分包工程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两年,自某乙公司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起计算,庭审中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认可2023年5月31日至2023年6月8日案涉工程集中向商品购房人进行交付,故某乙公司应于2025年6月8日前向某丙公司退还相应质保金15842.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06856.44元(工程款91013.62元+质保金15842.82元);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丙公司利息(以91013.6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某丙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某丙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45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某乙公司上诉称其与某丙公司未办理结算,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但其认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且某丙公司已于2024年3月14日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至于某乙公司所称的其它理由,均不足以免除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