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5民特1号
申请人:东阿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498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系申请人单位政策法规科科长。
被申请人:******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307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津县,现住公司宿舍,系该公司法务。
申请人东阿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被申请人******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阿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称,请依法撤销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聊仲裁字第319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该仲裁裁决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一、***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普通程序***组成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有权选定一名仲裁员及一名首席仲裁员,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6日作出的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并于2022年7月11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有权在十五日内选定仲裁员。2022年7月22日(周五)下午通过电话(0635-828****)告知仲裁委选定的仲裁员人选并申请邮寄书面选定书,仲裁委工作人员以规定的选定日期已经届满且下周仲裁委全员要去武汉培训没人接收为由予以拒绝。导致本案的***组成人员中没有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仲裁机构在仲裁员的选定上剥夺了当事人权利,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仲裁裁决书据以裁决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认为被申请人单方作出的《关于政府采购合同书付款优惠条件说明》是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改变而认定该内容无效,与事实严重不符。该说明是被申请人单方作出的优惠承诺,不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该说明的内容仅是被申请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而且,如该说明认定为无效,是否意味着合同履行中及履行完毕后,任何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变化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照此理论,那双方后续增加的223台是否也因为对中标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而无效?***在合同条款及内容效力的认定上,明显是搞双重标准,不仅自相矛盾,无疑也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严重破坏。2、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支付违约金反请求时明确了违约金计算的基础只包含书面合同所涉及的1677台设备,不包括后续增加变更223台,***罔顾事实,径行以后续增加变更的223台作为合同是否违约的依据,显然超出了申请人的反仲裁请求范围。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仲裁所涉及的案件是申请人根据政府节能减排的要求牵头实施的清洁能源工程,相关的资金也是由政府财政予以支付,申请人本身不具有支付相关款项的能力。而被申请人关于付款的优惠条件,也是基于项目本身公共属性的考量而自愿作出的,该内容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认定其无效并作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应依法予以撤销。四、仲裁费用及处理费由申请人全部承担错误。被申请人的仲裁主张并未获得全部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6653元,处理费85元,共计36738元,显然错误。综上,聊城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不清,请依法予以撤销。
******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采购款,导致被申请人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被申请人无奈之下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私自撤销了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人申请书中所述的公共利益的层级应低于国家信用秩序,申请人不支付采购款的行为严重破坏国家信用体系,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经审查查明:2022年12月6日,聊城仲裁委员会(2022)聊仲裁字第319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东阿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新能源有限公司款项本金6688320元及截止到2022年11月3日的利息损失269148.22元,2022年11月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68832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二、驳回申请人******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反请求申请人东阿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仲裁请求。本请求案件受理费36653元,处理费85元,共计36738元,由被申请人东阿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因申请人已预交,在被申请人支付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反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反请求申请人东阿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聊城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在规定的十五日之内(2022年7月22日)向聊城仲裁委员会告知选定的仲裁员时,仲裁委员会却告知已超过选定的时间,明显与其通知书规定不符。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申请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已超过选定的时间,即使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已超过选定的时间,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仍然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其选定的仲裁员的书面申请,但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是其放弃其权利的表现,其应承担仲裁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的具体时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东阿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认为仲裁裁决书据以裁决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仲裁费用及处理费由申请人全部承担错误,不属上述规定的撤销情形,并非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的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本案中,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6日作出《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选定仲裁员,但申请人未在前述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申请人主张其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已向聊城仲裁委员会告知其选定的仲裁员,但现有证据无法支持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且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亦未对***的组成提出异议,因此其关于***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本案仲裁裁决处理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没有损害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申请人主***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阿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阿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