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303民初1015号 原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30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8599503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1757号投资大厦4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8686835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公司)与被告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22.61元;2、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蚌埠恒大御景湾二期10#-16#***能供水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太阳能供货及安装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经与被告公司财务核对,案涉款项的发票没开具,且原告也未走质保金退还流程,因不满足支付条件,被告暂有权不支付该款项。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力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恒通公司签订《蚌埠恒大御景湾二期10#-16#太阳能供水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承包蚌埠恒大御景湾二期10#-16#太阳能供水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材料采购、方案优化、工程施工、工程报建、验收及配套保修服务等;承包方式为包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验收包移交、包机械使用、包措施、包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配合、包所有税费、***施工、包市场风险、包报建报验等相关报批手续、包管道、及水箱消毒冲洗及试压、包工程检测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且移交至发包人之日起;开工日期10#-13#暂定为2014年5月15日,14#-16#楼暂定为2014年12月1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公司下发的开工令时间为准;总工期150个日历天;合同包干总价897000元;付款时间、条件及付款方式为按月申报进度,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含签证及工程委托)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工程完工并通过发包人组织的验收合格,承包人送**工验收资料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发包人于30天内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2016年6月23日和2017年1月16日力诺公司将完成的工程进行了交接,2017年1月11日,案涉工程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审核说明载明:本次为蚌埠恒大御景湾二期10#-16#太阳能供水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经审核本工程结算无争议金额876812.27元,争议金额28269.9元,根据延期申请批复表扣罚违约金6000元,该工程无水电费发生,争议解决后最终结算金额890454.8元。力诺公司进场施工后,恒通公司已经支付845932.19元,现恒通公司尚欠44522.61元工程款未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即44522.74元,质保期已过,力诺公司本次诉讼仅主张44522.61元,其余的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蚌埠恒大御景湾二期10#-16#太阳能供水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522.61元,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即44522.74元,现质保期已过,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4522.61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实际为质保金,现原告按照最终结算金额890454.8元扣除被告的已付款金额845932.19元后仅主张被告支付44522.6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也未走质保金退还流程,但质保金退还流程并非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条件,且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不能成为被告不付款的理由,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4452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