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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619号 原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307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樱前社区恒大名都13号楼2**3楼物业办公室305房间。 原告******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98520.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213.27元(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2年4月22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给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5,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98250.23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28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案涉汇票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98520.23元及利息3213.27元。 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票据追索流水查询截图、壁挂式太阳能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银行系统票据追索录屏视频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6月18日,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545804101320200618×××25,收票人:******新能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98520.23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1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6-18。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票据支付的基础法律关系,取得票据无瑕疵,故原告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原告作为票据权利人,在票据到期后向被告提示付款,行使了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但未获得付款,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承兑汇票记载的票面金额98520.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合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8520.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能源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545804101320200618×××25)票面金额98520.23元及利息(以98520.2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