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辖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创业一路20号(5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80584643Y。
负责人:郭奇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领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长泰路东城段79号3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01211004。
法定代表人:谢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煜,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上诉人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领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谢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58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建设工程合同必须包含建筑活动这一要素,而建筑活动具有特定的含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判断案涉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应根据合同是否包含开展建筑活动来确定。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开展建筑活动的内容,主要体现以下两点:
第一,从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来说,上诉人总公司根据案外人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安排其下属的佛山分公司,也即上诉人跟进此事,所以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采购灯具与配件。上诉人的总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中只约定了采购灯具,并没有附带安装条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也只是单纯采购灯具。案涉合同实质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非进行工程建设及交付建筑物,约定的也主要围绕货物参数、交付及售后等内容,合同给付的对价也是货款,而非工程款。案涉合同之所以提到“乙方产品运输到甲方指定现场安装调试合格”,是因为案涉灯具有专业性,单纯的交付并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的目的,需要有附随的调试义务。虽然合同约定有安装,但事实上双方没有履行,实际安装工作由案外人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队完成,如果认为买卖合同项下的附随调试义务是该合同的主要义务,则是主次颠倒。
第二,从灯具安装角度来说,案外人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现场施工队才是负责灯具安装的主体(打螺栓,固定支架,铺设电缆,连接电缆和灯具控制器等),如上文所述,由于案涉灯具是专业灯具,安装好后还需要调整角度、焦距、联动性等,因此需要实际供方,也就是被上诉人在现场进行指导,比如调整灯具方向角度,检查线路连接状况。而被上诉人提交拟证明其负责项目的安装、调试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反而可以证明案涉灯具已经完成了安装,被上诉人前往项目现场只是进行调试,与上诉人所述内容吻合。也佐证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灯具安装上去后无法正常发挥作用,需要不停再去现场调试。这并不代表被上诉人负责了实际的安装,更不代表其开展了建筑活动。虽然案涉灯具用于广东省英德市××道,但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并非与建筑相配套的安装活动,不属于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的内容,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东莞市领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对金门隧道照明系统的要求和结构特点,依据照明灯具的数量、光效等要求,专门设计并绘制了《隧道投影灯系统连接图》《隧道投影灯信号连接示意图》《隧道投影特效灯光方案设计》,所有设备的安装都必须严格依据图纸、设计方案实施方能实现功能。其次,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包括:“投影灯60台、19台DMX5**防水放大器、2台录播器、300条RVSP2*1mm信号线等”。信号线连接隧道内全部灯具,安装时需要将全部信号线固定到墙上,再和隧道内每一台投影灯连接,使隧道内全部投影灯都能统一正常接收信号。信号线的安装、连接由被上诉人实施,共敷设信号线540米,连接投影灯60台。录播器是控制系统,可以统一控制隧道照明系统的图案,先由被上诉人安装在隧道控制箱内,再将所有投影灯的信号线连接到录播器上,按照事先编入的程序进行灯光效果的投射,共投射7种不同图案。防水放大器是具有防水功能的信号放大设备,由被上诉人依据图纸将其安装固定到相应位置。信号线、录播器、防水放大器的安装工程复杂,具有很强的技术性,需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是现场施工队能够独自完成的,都是由被上诉人在现场的工程师们完成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义务不在于向上诉人交付并移转灯具及其他动产的所有权,而在于依设计图纸及亮化方案,将灯具等定着于广东省英德市的金门隧道内,使之与金门隧道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因此,案涉合同属于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的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或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工程的某部分转包给其他主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这一案由要求合同缔约主体对建设工程存在分包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约定,而结合本案所涉的四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对采购灯具、配件的所有权转移、付款、质保等内容约定,合同并不涉及任何建设工程分包的相关约定,因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8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争议,双方可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采购合同》的缔约双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案涉其他三份《采购合同》均约定所发生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亦不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记载,甲方即本案上诉人。结合前述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585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希红
审判员 孙 楠
审判员 焦艳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秀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