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4806号
原告 :东莞市领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长泰路东城段79号3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谢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东莞市领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北京隆泰天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院1号楼-2至15层101内十一层A792号。
法定代表人:韩东。
原告东莞市领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秀公司)与被告北京隆泰天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隆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24 097元;2、隆泰公司支付利息(以224 09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隆泰公司给付律师费20
000元;4、隆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领秀公司与隆泰公司签署《灯光灯音响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北京VICS酒吧项目,领秀公司负责灯光系统设备的供货和音响部分的安装、质量保证等工作,合同总价款为525 32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两次增项,金额分别为138 000元、95 800元,还有零星工程量未签署书面合同。现隆泰公司尚欠224 097元未付款。
隆泰公司未作答辩。
领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领秀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日,隆泰公司作为甲方与领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灯光灯音响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北京VICS酒吧,乙方负责灯光系统设备的供货和音响部分的安装、质量保证等工作,本合同含税总价525
322元,合同生效之日后乙方即备货,甲方支付30%订金。乙方备齐货后即通知甲方并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支付总货款50%。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保修期为一年,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甲方应按照合同款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因甲方的原因每拖延一天每天向乙方偿付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按天计算,至工程款付给乙方为止。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如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及相应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
2017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灯光补充协议》,约定增补内容并约定增补合同含税总价为138 000元;2018年1月3日,双方签订《灯光音响补充协议》,约定增补内容并约定增补合同含税总价110 000元;1月20日,双方再次签署《灯光音响补充协议》,约定增补内容并约定增补合同含税总价95 800元。
庭审中,领秀公司表示上述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全部完成竣工并投入使用。2019年12月16日,领秀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隆泰公司法代表人韩东发送《北京VICS酒吧对账单》并催要欠款224 097元,对方表示月底会解决,后又于2020年1月14日称“这些结款的事情他们股东不让我管了,说是我签的不相信。”
领秀公司提交律师代理协议、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0
000元。
本院认为:领秀公司与隆泰公司签订的《灯光灯音响安装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领秀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隆泰公司尚欠货款未支付,领秀公司有权向隆泰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对领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隆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领秀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领秀公司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不持异议,但降低后的利息标准依然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领秀公司主张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律师费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隆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隆泰天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领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24 097元;
二、被告北京隆泰天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领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224 09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领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8元,由原告东莞市领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3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隆泰天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6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诚诚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