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易启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香港迷你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易启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初918号

原告:香港迷你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伍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勇,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迷你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迷你公司)与被告广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迷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迷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迷你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技术支持及推广合作协议》;2.判决***公司返还迷你公司支付的定金7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迷你公司获得案外人江西大麦互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麦公司)《守护者们》手机游戏泰国唯一代理权,并签订了《“守护者们”发行代理协议》,因履行该协议,迷你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与***公司签订《技术支持及推广合作协议》,将《守护者们》在泰国地区技术服务及推广、所有美工制作、所有文字工作翻译等交给***公司完成。合同签订后,迷你公司按约向***公司支付定金70万元和预付款10万元。但因大麦公司原因,于2016年5月23日向迷你公司发出解约函,要求解除与迷你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守护者们”发行代理协议》。迷你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向***公司发出解约函,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技术支持及推广合作协议》,并要求退回定金70万元和预付款10万元,但***公司仅于2016年9月25日退回预付款10万元,定金70万元未退回。迷你公司认为,虽然《技术支持及推广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但因案外人原因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此提出上述请求。

***公司辩称,《技术支持及推广合作协议》是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5.1和5.2条款明确约定了迷你公司违约定金不予返还。在合同履行中,***公司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为迷你公司做了大量工作,不存在违约行为,迷你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公司所收取的定金有权不予退还,请求法院驳回该请求。***公司同意迷你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对依法应退还的预付款部分,***公司已经退还,双方无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迷你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技术支持及推广合作协议》,拟证明迷你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证据2.《收款确认函》,证据3.《确认函》,证据2、3拟证明迷你公司依约向***公司支付了定金及预付款共80万元;证据4.《解约函》,拟证明迷你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向***公司发出《解约函》并要求***公司退回70万元定金和10万元预付款;证据5.《“守护者们”发行代理协议》,拟证明迷你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因;证据6.《解约函》,拟证明因第三方原因迷你公司向***公司提出解除协议;证据7.《回复函》,拟证明迷你公司与案外人进行磋商;证据8.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据9.证人证言,证据8、9拟证明黄斯明系按迷你公司指示向***公司支付了80万元。

对于迷你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迷你公司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迷你公司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可以证明迷你公司单方向***公司提出解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6、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司确认收到迷你公司支付的定金和预付款共80万元。

***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意见:证据1.《技术支持及推广合作协议》,拟证明***公司收款有据,迷你公司违约,应按定金条款执行;证据2.《解约函》,拟证明迷你公司单方提出解约,不是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证据3.《收款确认函》,拟证明迷你公司收到***公司退款10万元。

对于***公司提供的证据,迷你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证据无异议,迷你公司是由于案外人的原因才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合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迷你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合同签订的事实;证据2、3及证据8、9可以证明迷你公司向***公司付款80万元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迷你公司向***公司发出《解约函》的事实;证据5-7系迷你公司与案外人大麦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及往来函件,***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的真实与否对本案处理没有关系,故本案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5日,迷你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在南宁市×××签订一份《技术支持及推广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有:(A)甲方拥有由大麦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守护者们》在泰国地区唯一发行代理权;(B)甲方需要乙方提供《守护者们》发行所需要的所有技术支持以及加强《守护者们》在泰国地区的认知度,获取市场份额;(C)乙方希望协助甲方对《守护者们》进行推广等工作;(D)甲方承诺拥有《守护者们》在泰国地区唯一发行商的合法性。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权利以及义务:1.1甲方授权乙方为《守护者们》在泰国地区技术服务及推广的合法唯一服务商,包括IOS和安卓系统以及所有的线上渠道推广;1.2乙方因为《守护者们》在泰国地区提供服务,制作的所有美工以及技术参数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均归甲方所有;1.5甲方承诺提供给乙方的《守护者们》泰国地区推广费用不低于450万元人民币,甲方购买乙方提供的流量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以保证乙方所提供资源的高效性。二、乙方权利以及义务:2.1乙方提供甲方代理发行的《守护者们》的所有技术支持;2.2乙方负责对甲方提供游戏版本的调试;2.3乙方提供《守护者们》泰国地区推广的所有美工的设计以及制作;2.4乙方提供《守护者们》泰国地区推广的所有线上以及线下方案。三、费用标准:3.1美工以及所有技术支持合计20万元人民币;3.2包括Facebook推特等推广渠道以CPA方式为准,CPA单价1美元/次;3.3泰国地区网红推广费用15万元人民币。四、定金条款及付款方式:4.1甲方应于2015年11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70万元和10万元预付款,合计80万元;4.4本协议所约定的定金在《守护者们》游戏在泰国正式上架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给甲方。五、违约责任:5.1本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若甲方单方解除,则所交的定金70万元不予退还,若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则双倍赔偿定金;5.2双方应当共同信守本协议,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若甲方违约,则无权要求乙方退还定金70万元。若乙方违约,则双倍返还甲方定金;5.3任何一方发生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合同金额产生最低投入人民币400万元的30%,若损失超出120万元的,则以实际损失为准。六、争议解决:6.1本协议的订立与执行等解决均应适用于中国法律;6.2如双方就本协议发生任何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合同签订后,迷你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向***公司支付了定金70万元和预付款10万元。2015年11月2日***公司向迷你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之后,***公司对上述合同项目进行了线上线下推广。

2016年8月20日,迷你公司向***公司发出《解约函》称,因大麦公司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守护者们”发行代理协议》,故其要解除与***公司签订的《技术支持及推广合作协议》,并请求***公司退还其定金70万元和预付款10万元。***公司收到该函后将10万元预付款退还迷你公司,迷你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于2016年9月25日收到该款。由于***公司不同意退还迷你公司定金70万元,迷你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迷你公司系于2015年7月2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有限公司。

在本案审理中,迷你公司主张以2016年9月28日为《技术支持及推广合作协议》解除时间,***公司同意解除该协议,并认可迷你公司主张的协议解除时间。

本院认为,由于迷你公司是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故本案参照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由于迷你公司与***公司在涉案《技术支持及推广合作协议》中约定关于合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故本案的处理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关于迷你公司提出的解除涉案《技术支持及推广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公司同意解除该协议,并认可迷你公司主张的以2016年9月28日迷你公司收到***公司退回10万元预付款的时间为协议解除时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迷你公司要求***公司退回定金70万元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迷你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技术支持及推广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本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若甲方(迷你公司)单方解除,则所交的定金70万元不予退还,若乙方(***公司)单方解除本协议,则双倍赔偿定金;双方应当共同信守本协议,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若甲方违约,则无权要求乙方退还定金70万元。若乙方违约,则双倍返还甲方定金。”该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根据查明事实,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开始履行。从2016年8月20日迷你公司向***公司发出《解约函》可以看出,系迷你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且解除原因并非***公司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迷你公司要求***公司退回定金70万元无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香港迷你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技术支持及推广合作协议》于2016年9月28日解除;

二、驳回香港迷你娱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香港迷你娱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香港迷你娱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广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

审 判 员 屈勇强

审 判 员 盘 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唐冰发

书 记 员 梁宙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