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423民初218号
原告:***,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靖远县北城区人民路金域华府1号商铺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兰州)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09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000元(以3509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45%)加收50%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之后按5.17%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经营U型槽的加工制作及销售。2022年,被告宏泰公司承建景泰县水务局发包的景泰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中泉段,为修建引水渠向原告购买U型槽,因此被告宏泰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于2022年3月6日签订《U型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50838元的U型槽,并对型号、数量、单价、运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力、物力进行加工、制作。自2022年3月开始向案涉工程持续供货至2023年11月工程结束。现引水渠已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其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U型槽采购合同》缔约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其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亦未作出以书面、口头等任何形式与原告缔约合同的意思表示,更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环节。契约制度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核心基础,非经法定程序或当事人合意,不得随意突破。其公司与案涉材料采购行为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关联,因此,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作为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其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实为案涉项目的挂靠人,其公司为被挂靠人。2020年11月3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该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对乙方(被告***)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纠纷等,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基于上述《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之约定,案涉项目施工及材料采购均由被告***全权负责。《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第2.2条约定“乙方在经营者出现亏损、拖欠民工工资、材料费,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等诸多问题均由乙方自行清理。”被告***以自身名义开展案涉材料采购行为,其公司从未作出付款责任承担的意思表示。其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未介入挂靠方被告***的采购行为,采购的U型槽亦由被告***接收并投入使用,《U型槽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当由***独立承担。现行法律并未对挂靠关系的主体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规定,被告***与其公司之间亦未就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其公司就被告***欠付的合同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涉案采购合同法律关系清晰,其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既非合同当事人,亦未对挂靠人签约行为进行授权或追认,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4组,具体为:1、《U型槽采购合同》1份,
拟证明被告***系被告宏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具有代表宏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2、欠条1张,拟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货款为350838元,且原告提供所有U型槽用于景泰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中泉段。3、供货单据7本、景泰县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说明、银行流水各1份,拟证明被告***系被告宏泰公司在景泰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中泉段的项目负责人,有权进行工人工资考勤、租赁机械设备、采购原材料U型槽,被告宏泰公司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义务。4、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是被告宏泰公司项目负责人,且合同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由被告宏泰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材料结算。
被告宏泰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并非公司项目负责人,只是借用被告的资质,其签字代表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对第3组证据中的供货单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即便供货单据真实,也与其公司无关。对询问笔录、说明三性均无异议,进一步说明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2024年8月5日工人上访后,其公司向被告***垫付128400元。4、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断章取义曲解合同,从该合同整体内容来看,被告***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宏泰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质量管理目标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系该项目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若双方签订项目约定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则无效。合同中约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该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
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景泰县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说明、银行流水即第4组证据,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U型槽采购合同》、欠条、供货单据。经审查,原、被告均认可案涉项目的存在,也认可被告***确实向原告进行了采购,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U型槽并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关于被告***是被告宏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还是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争议事实。经审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案涉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监察调查),被告***明确承认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且根据被告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质量管理目标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书也能够反映系被告***借用被告宏泰公司资质(挂靠)承包案涉工程,因此,足以认定被告***并非被告宏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而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2年,被告***借用被告宏泰公司资质(挂靠)承包景泰县水务局发包的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中泉段,并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质量管理目标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书,明确约定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22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U型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50838元的U型槽,并对型号、数量、单价、运费、付款方式(在被告收到所有货品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至2023年11月工程结束如约完成供货。后经结算被告***于2023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U型槽款350838元”。
二、2024年8月,因被告***拖欠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景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进行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确认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128100元未结,后经协调,被告宏泰公司替被告***垫付。
本院认为,合同所确立的债权与债务关系,严格限定在直接参与合同缔结的双方之间,与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并无直接的法律联系。特别是,当挂靠者以个人名义与外界签署合同时,其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其个人独自承担,而不应将其与背后的挂靠关系相混淆。无论挂靠者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一旦出现争议,均应独立作为民事主体,对外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宏泰公司资质(挂靠)承包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现被告***拖欠货款不能支付,原告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调合同的约束力仅针对合同当事人)向被告***主张,而无权要求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被告宏泰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另外,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除了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外,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直接依据。因此,原告作为供货商要求被告***(挂靠人)与被告宏泰公司(被挂靠人)共同承担欠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时,应当以合同双方的明确约定为前提。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宏泰公司明确约定就拖欠货款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宏泰公司共同承担欠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只能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LPR标准为基础,加收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被告***经原告催要推诿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并自逾期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鉴于被告***拖欠时间长久,本院确定在LPR标准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之日为2023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时间为11月29日,合同约定收到所有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因此逾期之日为12月30日)。另外,关于保全保险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系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而产生,属于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应依法由投保人(原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宏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509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9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请;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