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6401号
原告:***,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200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4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庆丰苑北门丽景老年活动中心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自来水供水协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塘南村二斗。
法定代表人:***,该协会会长。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月牙湖乡政府”)、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银川供电公司”)、银川市兴庆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月牙湖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自来水供水协会(以下简称“自来水协会”)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月牙湖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来水协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655970.4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7153元×20年=543060元,丧葬费5652.5元×6个月=33915元,***扶养费9138.4元×9年÷5人=16449.12元,***抚养费20364.2元×3年÷2人=30546.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死者***的妻子,原告***系死者***的女儿,原告***系死者***的母亲。2017年8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驾驶比亚迪F3轿车行驶至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胡杨林与“爱飞翔”兔场中间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道路边的路灯撞到,被告月牙湖乡政府综合执法人员要求被告***将撞倒的路灯恢复原样。2017年8月15日,被告***雇佣死者***父子进行安装,***父子在安装过程中碰到与路灯相近的高压电线后不幸身亡。据了解被撞倒的路灯是由银川市兴庆区建设交通局于2015年负责建设安装,2016年10月银川市兴庆区建设交通局分立为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银川市兴庆区交通运输局,按分立后职能部门的责任划分,被撞倒的路灯的产权应属于被告交通运输局,同时被撞倒的路灯在被告月牙湖乡政府的管辖范围内,该路灯属于被告月牙湖乡政府管理和使用,且涉案高压线是由国网银川供电公司建设和经营的。综上,死者***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月牙湖乡政府在***安装路灯过程中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在电力运输过程中存在漏洞和管理不到位的情形,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通运输局在路灯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存在树立和管理不到位的情形,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路灯是被告***撞倒的,但该行为应由相关部门罚款处罚而不是让被告自行安装。死者***作为成年人应该有自我保护意识,在被告***没有到达现场时私自安灯杆,本应是要吊车吊的但死者用手扶导致事故发生。
月牙湖乡政府辩称,一、原告将多个法律关系合并诉讼,同时起诉四被告错误。本案中,***与被告***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而原告与被告国电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之间应当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交通运输局之间应当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将多个法律关系合并诉讼,同时起诉四被告错误;二、被告月牙湖乡政府不是涉案被撞倒路灯及高压线的建设者、施工者、管理者、运营者及所有权人,亦未雇佣和要求***来安装路灯,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被告***雇佣死者***安装路灯,碰到邻近的高压线不幸身亡,被告月牙湖乡政府并未实施造成***死亡的侵权行为,对***的死亡也无过错,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国网银川供电公司辩称,一、根据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产权方承担,本案中涉案的线路属于用户拥有所有权的专用线路,涉案线路原系月牙湖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建设使用。2013年12月,该乡政府将整条线路产权(含变压器)转让给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同宁东供电公司于同月签订供电合同,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和维护管理责任(2016年宁东供电公司将所辖区域公网线路产权移交给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2014年12月,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专线转让给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自来水供水协会,该专线目前系自来水供水协会拥有所有权的用户专线。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已委托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涉案区域内属申请人产权的供电线路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被告仅保留电能销售权。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并非涉案电力线路的产权人,不应承担管理和安全责任。二、本案中,自来水供水协会是涉案线路的产权方,对涉案线路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已委托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涉案区域内属被告国电银川供电公司产权的供电线路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而涉案线路是从银川新锦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用户专线上引出。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自来水供水协会、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申请上述主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交通运输局辩称,一、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诉称“银川市兴庆区交通运输局在路灯建设和管理方面存在疏漏、管理不到位的情形,理应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生命权侵害赔偿纠纷,剥夺涉案死者生命的是死者自己,是死者父子俩在安装路灯过程中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的行为导致路灯失控而撞在高压电线后不幸身亡。2015年,位于兴庆区月牙湖乡胡杨林与“爱飞翔”兔厂中间路段的路灯安装,是兴庆区交通运输局通过严格依法招投标程序,由宁夏中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中标,并安排专业工程公司建设施工。2017年8月14日,本案第一被告***将位于兴庆区月牙湖乡胡杨林与“爱飞翔”兔厂中间路段的路灯撞坏。2017年8月15日,***与涉案死者***达成恢复路灯的雇佣协议,作为涉案民事主体的***父子,其明知自己不是专业技术人员,却授之予雇,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的行为酿成了悲剧的发生。***父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酿成悲剧的发生,其民事行为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驾驶比亚迪F3轿车将位于兴庆区月牙湖乡胡杨林与“爱飞翔”兔厂中间路段的路灯撞倒,其行为是对国家财产的侵犯。***与死者生前系雇佣关系,其将撞倒路灯恢复原样,同样由于被告***的疏忽大意及安全意识的淡薄,导致悲剧的发生,应由被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同时,交通运输局所管理的路灯遭到损害,国家财产遭到损害理应予以赔偿,交通运输局当庭表示将随时主张权利。综上,死者***与被告***的民事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涉案死者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交通运输局的所有诉讼请求。
自来水供水协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的死亡与被告自来水协会无关,造成***死亡的供电设施不是自来水协会所有,供水协会对该线路设施仅有使用权。本案涉案高压线路是2011年为银川市兴庆区移民办公室主持的移民建设工程安装铺设的供水用电线路,该线路是由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宁东供电公司安装建设,宁东供电公司与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后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供水设施移交给被告自来水协会,但未向供水协会提供《高压供电用电合同》,被告自来水协会对该合同的内容也并不知晓。综上,涉案线路的产权不属于被告自来水协会,被告自来水协会不应对该线路造成的意外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户口本、结婚证、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滨河家园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684号《仲裁裁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银兴机编发[2016]26号《关于对部分机构调整的通知》、协议书、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月牙湖乡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灵州营销字[2011]20号《关于银川市月牙湖乡人民政府新增用电容量的批复》、月牙湖生态移民10kV供电工程施工图设计阶段说明书、受电工程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电力工程施工委托书、中间验收申请报告、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竣工图、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复验)单、用电申请书、高压供用电合同、发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2017年农村供电所业务委托协议、高压客户电气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暨验收结果及送电通知)、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勘验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事情的经过》系被告***陈述,与被告***在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月牙湖乡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兴庆区乡村道路阳光亮化工程LED太阳能路灯采购(含安装)招标广告、银川市兴庆区交通运输局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部门预算、关于《实施月牙湖乡道路亮化工程建议》的答复、关于《实施兴庆区蔬菜花卉园区道路硬化、亮化工程的建议》的答复、《为群众办实事,解决群众夜间出行难》,均系打印件且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反映事发后现场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提交的产权转让协议、变更申请、转让协议、更名申请、照片、示意图、视频,因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交通运输局提交的银兴党办发[2016]24号文件,形式完整、内容合法,具有证据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死者***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死者***系父女关系,原告***与死者***系母子关系。2017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驾驶比亚迪F3轿车行驶至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胡杨林与“爱飞翔”兔场中间路段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将道路边的路灯撞倒。被告月牙湖乡政府综合执法大队人员要求被告***将该路灯恢复原状。2017年8月15日,被告***电话联系***安装路灯杆,并于当日向***支付3000元,2017年8月24日向***支付1000元,该费用包括购买路灯杆等材料及安装费用。2017年8月25日,***与其父亲***在安装路灯杆的过程中,路灯杆不慎碰到横跨马路的10kV电线导致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死亡原因为:电击死。2017年8月29日,被告月牙湖乡政府(甲方)与死者家属即原告***及***家属***(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7年8月25日,***让***、***购买及安装路灯。安装过程中,***、***用手扶路灯杆,路灯杆不慎触碰旁边10kV电线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协商事故负责人***同意先行支付丧葬费,但因家庭困难,目前仅支付丧葬费10000元,死者家属于2017年8月26日至28日多次到月牙湖乡政府上访,反映其家庭生活困难,无法及时安葬死者,要求政府帮忙解决此事。考虑到死者家庭生活困难,无法安葬,经月牙湖乡党委研究决定出于人道主义给家属给予60000元。该款被告月牙湖乡政府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另向原告方赔偿10000元。现原告认为五被告对***的死亡均有过错,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生育***、***、***、***、***等三子两女。***无电工资格证。本院依被告国电银川供电公司申请对事发现场的勘查发现,***死亡地点的道路是2011年建造的南北向道路,涉案路灯杆于2015年8月竖立,涉案10kV高压线是东西过路线,若涉案路灯杆垂直,目测水平距离小于50厘米。2011年4月2日,原宁东供电局灵州供电分局作《关于银川市月牙湖乡人民政府新增用电容量的批复》中反映,被告月牙湖乡政府新增容量由林场变514林扬线头道墩分支枣树基地支线21#杆供电,供电线路由银川市月牙湖乡人民政府投资设计建设。后被告月牙湖乡政府于2011年3月25日委托案外人宁夏天净东宏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10kV用电工程方案施工、设备安装调试。于2011年4月5日完工经灵州供电分局验收合格并同意通电。2013年12月25日,被告月牙湖乡政府与案外人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月牙湖乡政府将月牙湖乡514林扬线下250千伏安变压器上附带的所有设备转让给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宁东供电公司与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人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宁东供电公司由35千伏林场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514林扬线移民新村分支12#(21#)向用电人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250千伏安变压器受电点供电。以35千伏林场变电所以10千伏电压,经514林扬线移民新村分支12#(21#)杆跌落保险“T”接引流电源线侧线夹向负荷侧0.2米处,为供、用电双方的产权及设备维护责任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下义务转让给第三方。2014年12月18日,宁夏中银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自来水协会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现因月牙湖供水设施归月牙湖物业公司所有,便于供水管理。将户名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容量为250kVA变压器一台及线路设施,所带附属物全部转让给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自来水协会。”同日,被告自来水协会向宁东供电公司月牙湖业务站申请更名并通过,被告自来水协会使用上述线路至今。2016年,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宁东供电公司将涉案地区公网线路交由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管理。死者***事发死亡线路在经514林扬线移民新村分支12#(21#)杆跌落保险“T”接引流电源线侧线夹向负荷侧,产权人是被告自来水协会。
还查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兴庆区委员会于2016年4月7日印发的银兴党办发[2016]24号文件《兴庆区实施农村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巩固提升美丽乡村建设成果实施方案》中,明确兴庆区建设交通局的部门职责是规划组织实施乡村道路及公路桥涵、交通标识标牌、路灯等基础设施维护、建设,保证道路畅通。2016年11月4日,银川市兴庆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银兴机编发[2016]26号《关于对部分机构调整的通知》中明确,撤销兴庆区建设交通局,设立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挂兴庆区民防局、兴庆区拆迁安置办公室牌子;设立兴庆区交通运输局,挂兴庆区地方海事处牌子。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死者***受被告***雇佣修理路灯杆的过程中,灯杆接触到过路的10kV电线导致身亡。三原告作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相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划分,死者***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预知及判断的能力,其自身没有电工操作资质,且竖路灯杆时未避开过路高压线而导致路灯杆触碰到高压线身亡,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各被告中,因被告***撞倒了路灯杆,引起本案事故发生,其雇佣***修理灯杆,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在雇***之前并未核实其是否具有电工资质,是否能修理灯杆,对***修理灯杆触电死亡存在主要过错,应对***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银兴党办发[2016]24号文件明确兴庆区建设交通局的部门职责是建设、维护乡村道路的路灯,后建设交通局被撤销,由被告交通运输局承担上述职责,因原建设交通局建造涉案路灯杆时水平距离距高压线距离过短,未考虑到此种情形存在的安全隐患,涉案灯杆被被告***撞坏后,被告交通运输局应对涉案的灯杆有维修、恢复的义务,被告交通运输局应对***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导致***触电身亡的电线系10kV高压电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宁东供电公司与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后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线路转让给被告自来水协会,被告自来水协会与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并约定被告自来水协会接收514林扬线下250kVA变压器及附带所有设备,并同时向宁东供电公司月牙湖服务站申请更名并使用该线路,故被告自来水协会是该线路的所有权人,其对高压设备具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其符合法律规定“经营者”的界定,现导致***死亡的触电点在上述高压线产权分界点负荷侧,被告自来水协会应对自己享有产权的高压电力设施发生的事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上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的行为对其死亡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对***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交通运输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自来水协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月牙湖乡政府对***安装路灯无安全保障义务,虽被告月牙湖乡政府综合执法大队人员在被告***撞坏路灯杆后让其自行修复,但该行为与***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月牙湖乡政府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网银川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线路产权人,故对三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3060元(27153元/年×20年),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3915元(67830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按照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已年满72周岁,其户口所在地在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其共有子女5人,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14621.44元(9138.4元/年×8年÷5人),***现年满16周岁,其户口所在地是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主张依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20364.2元(20364.2元/年×2年÷2人)。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去世相关事宜需要支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被告***向三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184.26元(612960.64元×40%-10000元);被告交通运输局向三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2592.13元(612960.64元×20%);被告自来水协议向三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296.06元(612960.64元×10%)。考虑到因***去世给三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支付三原告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被告交通运输局支付三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自来水协会支付三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3184.26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6592.13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自来水供水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3296.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负担1216.48元,被告***负担1327.19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交通运输局负担690.88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自来水供水协会负担34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释义引用统计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释义引用统计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释义引用统计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