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21民初1276号
原告:宁夏银光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旺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系宁夏银光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该律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昌东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夏银光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原告宁夏银光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银光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夏银光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原告宁夏银光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