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

某某与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民终2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院院,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22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丢失档案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关于***工作经历证明材料的说明》是由被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说明因年代久远,未找到上诉人***等人的档案,确认将上诉人的档案丢失。被上诉人称非计划内临时工没有档案材料与事实不符。所以,被上诉人丢失档案的事实客观存在,毋庸置疑。二、被上诉人丢失档案与上诉人工龄无法连续计算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204号《行政判决书》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行终91号《行政判决书》,均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为:上诉人的档案材料中没有转为计划内临时工的审批手续及正式招收录用为合同工的资料,无法证明属于按照有关规定被招录的临时工。上诉人在上述案件中已经提供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系计划内临时工,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书面证明材料,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丢失档案。所以,上诉人无法连续计算工龄与档案丢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年6月13日,(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已明确答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法》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均证明用人单位丢失档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丢失档案,致使上诉人无法连续计算工龄,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实际损失数额,根据《2018年宁夏个人养老金计算方法》,经原告计算,因原告没有档案材料,原告1975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共20年)从事临时工的时间无法计算为连续工龄。按原告实际工龄计算,原告应当领取的养老金为3700元/月,现在实际领取1420元/月,每月损失2280元。原告养老金差额损失共计366076.8元(从原告60岁退休之日暂计算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均寿命73.38岁止)。上诉人的养老金计算方式、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方法。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说明了具体的计算公式和计算方法,一审判决没有记载,直接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 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于1975年至1988年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司炉工工作,是计划外临时用工。后上诉人于1988年至1995年期间在宁夏天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天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之间没有并入、隶属和承继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在1975年至1988年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办公厅的(2002)323号复函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2004)122号处理意见中关于“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工”的条件。只有上诉人1995年转为合同制职工时仍在被上诉人处最后一次从事了计划内临时工的,才能适用前述规定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2.上诉人系计划外临时工的身份已经被生效的(2016)宁0106行初204号、(2017)宁01行终91号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一名计划外临时工,在1995年转为合同制职工之前,其并不属于全民所有制的正式职工,同时期的政策法规中对单位、企业的计划外临时用工人事档案的管理并未做出任何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在当时并没有为上诉人这样的计划外临时工管理人事档案的义务,更无从谈起档案丢失及丢失的责任承担问题。3.计划外临时工的身份是上诉人不能连续计算工龄的根本原因,与其所述人事档案丢失本身无任何必然联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根据该复函的规定,只有被上诉人负有为上诉人建立职工人事档案职责,并因违反妥善保管的法律规定造成丢失的,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国家档案局和劳动部制定施行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是1992年6月9日发布的,该规定不能适用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即1975年至1988年期间),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4.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其在1995年转为合同制职工,当年内所在单位天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所以自1995年缴纳养老保险时上诉人之前的临时工身份的工龄是否得到合并计算、档案是否丢失均已明确,至迟上诉人在2010年自治区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处理时,上诉人即应当明知上述事实,但上诉人直至2016年才向仲裁委、法院等部门提出权利主张,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差额损失366076.8元(时间从2017年9月17日原告退休之日起暂计算至原告73.38岁之日止),原告73.38岁之后至原告死亡时止的养老保险损失也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各项共计38607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出生于1957年9月17日。1975年至1988年期间,原告在银川供电局从事临时司炉工工作,后该供电局企业名称变更为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银川供电公司。1988年至1995年期间,原告在原电力劳动服务公司从事临时司炉工工作。后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宁劳社发[2004]122《关于临时工招收为合同制职工后工龄计算和缴费年限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对于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工龄”、“在本单位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必须有明确的档案记载,包括招用临时工的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工资发放花名册;或能证明其工作经历的其他原始资料”。 一审另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办理原告退休事宜为由到银川市信访督办局信访。2016年6月16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内容为:因原告的档案材料中没有正式招收录用为合同工的资料,所以原告的工作时间无法合并计算;如果原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可到市民大厅人社局窗口办理退休。因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及《复查意见》,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06行初204号行政判决书,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其工作经历,无法证明属于按照有关规定被招录的临时工,即计划内临时工,因此原告从事临时工的时间无法认定为连续工龄”及其他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认定上诉人1975年至1995年为计划内临时工;将原告从1975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止从事计划内临时工工作期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1975年至1995年期间与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银川供电公司和宁夏天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其当时属于按照有关规定被招录的计划内临时工,故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1975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从事临时工的时间认定为连续工龄并无不当”,故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宁01行终9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对上述一审、二审判决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宁行申104号行政通知书,载明“你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转为计划内临时工审批手续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你当时属于按照有关规定被招录的计划内临时工,故被申请人银川市人社局答复你1975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止工作时间无法合并计算工龄并无不当”,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一审还查明,2018年1月22日,被告公司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部)给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关于***工作经历证明材料的说明》,载明“近日,***本人提出需要单位证明其实计划内临时工,经查找,我局1975-1988年的工资表和花名册因年代久远,超过档案保存期限,均未找到,无法提供”。 一审再查明,原告出生于1957年9月17日,其1995年1月-2017年7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实缴,缴费年限为22年9个月。2017年9月26日,原告退休,每月领取养老金1288.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1975年-1988年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1988年至1995年期间与宁夏天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系因被告丢失其档案材料导致其1975-1988年的工龄未被合并计算,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就其损失系原告单方计算说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差额损失、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计划内合同用工,即不能证明档案丢失与其退休待遇减少存在因果关系。另其于2017年9月17日就已达到退休年龄,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在一年内提起仲裁,但其于2019年2月13日才申请仲裁,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