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

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与某某、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122执异9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1832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15079445F,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9)宁0122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20)宁0122执14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申请称,(2020)宁0122执14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银川琦惠工贸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预交的2461578.45元电费,既无事实依据又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从未向异议人预交过2461578.45元电费,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数据毫无客观事实依据。二、被执行人向异议人支付的款项是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结果,不是把异议人当成储蓄单位进行货币存储的行为,异议人收取该款项是以按合同持续向其履行供电义务为前提条件的。2019年至今,被执行人依据与异议人之间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支付的协议,仅在2020年支付异议人电费30万元,其中10万元约定用于清偿异议人的贺兰分公司申请执行该公司的电费的一部分,其余20万元为按照合同支付的购电款,异议人依照供电合同必须向被执行人提供价值20万元的电能。如法院强行将异议人依据供电合同收取的电费划扣,必然造成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供电合同履行行为中断,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将强行破坏依法成立的有效民事合同,届时由于已收取的电费被法院执行给其他人,异议人必然选择在电费余额不足时中止供电,被执行人停产停业也必然造成无力清偿其余债权包括异议人的贺兰公司的执行中的电费。三、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做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根据上述234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可以知道,人民法院在扣留、提取收入时,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人账户的收入,而非他人账户的收人,即使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其附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必须是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而非共他法人组织。在本案中,异议人根本不是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具有储蓄业务的单位,该法律适用明显错误。综上,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被执行人向异议人预交电费的行为本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根据该规定可以清楚得知,供用电双方实际上已经达成了实际的收费方式,即“先用电后付费”。因此,异议人电力公司预收取的费用,不能作为实际的合同履行内容,因为其并未实际供电完毕。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的履行顺序为异议人供电完毕后,才由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案中,该笔扣留的预交电费并不是合同履行费用,其性质属于异议人代被执行人的代保管费用,所有权仍然属于被执行人,因此,执行机构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对该款项扣留、提取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执行法院对于执行的范围中包括了多种新类型财产,包括燃气收费权、电费收费权、高速公路收费权等,对于以上新类型财产都已经归属于执行的内容,而涉案款项仅仅是异议人代保管费用,并非异议人所有的款项,既然该款项系预交,就是还没有缴纳,也未到缴纳时间,那就还系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综上,异议人的申请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4日作出(2019)宁0122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548元,共计62548元。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由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宁0122执24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4086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还有其他案件,执行标的共计2461578.45元。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宁0122执1425号协助查询通知书,向异议人单位查询、调取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缴费户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5日的电费缴纳信息及该缴费户现有预交电费的余额。同日,本院作出(2020)宁0122执14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协助的事项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单位预交的2461578.45元电费。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20)宁0122执14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20年6月26日,异议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预购电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用电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采用购电制方式支付电费,在用电前须到供电人处交纳购电款方可用电。用电人于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生效前一次性向供电人支付购电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琦慧工贸陈欠电费,20万作为购电款,合同到期终止时,购电款如有剩余,用于直接偿还陈欠电费。供电人根据用电人每日平均用电情况,核算用电人缴纳购电款所能使用天数,当用电人已支付的购电款金额低于5万元时,供电人向用电人送达催费通知书,提示用电人及时购电,购电款金额不低于5万元。供电人向用电人送达催费通知书后,用电人仍未及时购电,供电人可在履行告知手续后中止供电。 再查明,根据异议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提交的客户明细单显示,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异议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交费30万元,于2020年8月28日向异议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交费83060.4元。截至2020年9月8日,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处预交的电费余额为200600.54元。 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虽然异议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预购电协议》中约定,用电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采用购电制方式支付电费,即在用电前须到供电人处交纳购电款方可用电。但被执行人向异议人预交的电费,扣除因用电应交的电费,下剩余额部分仍属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所有。且双方签订的《预购电协议》中约定,当用电人购电款金额低于5万元时,供电人向用电人送达催费通知书,用电人仍未及时购电,供电人可在履行告知手续后中止供电。异议人在履行协助义务后可根据协议约定向被执行人送达催费通知书,如被执行人未及时购电可中止供电。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综上,本院依法向异议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