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

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昌东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B13-2-401号。 申请执行人:郑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复议申请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贺兰县法院)(2020)宁0122执异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兰县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贺兰县法院于2019年8月4日作出(2019)宁0122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给付郑某工程款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548元,共计62548元。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由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某向贺兰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贺兰县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宁0122执24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4086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贺兰县法院查明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贺兰县法院还有其他案件,执行标的共计2461578.45元。贺兰县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宁0122执1425号协助查询通知书,向异议人单位查询、调取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缴费户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5日的电费缴纳信息及该缴费户现有预交电费的余额。同日,贺兰县法院作出(2020)宁0122执14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协助的事项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单位预交的2461578.45元电费。现异议人向贺兰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20)宁0122执14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贺兰县法院另查明,2020年6月26日,异议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预购电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用电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采用购电制方式支付电费,在用电前须到供电人处交纳购电款方可用电。用电人于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生效前一次性向供电人支付购电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陈欠电费,20万作为购电款,合同到期终止时,购电款如有剩余,用于直接偿还陈欠电费。供电人根据用电人每日平均用电情况,核算用电人缴纳购电款所能使用天数,当用电人已支付的购电款金额低于5万元时,供电人向用电人送达催费通知书,提示用电人及时购电,购电款金额不低于5万元。供电人向用电人送达催费通知书后,用电人仍未及时购电,供电人可在履行告知手续后中止供电。 贺兰县法院再查明,根据异议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提交的客户明细单显示,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异议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交费30万元,于2020年8月28日向异议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交费83060.4元。截至2020年9月8日,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处预交的电费余额为200600.54元。 贺兰县法院认为,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虽然异议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预购电协议》中约定,用电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采用购电制方式支付电费,即在用电前须到供电人处交纳购电款方可用电。但被执行人向异议人预交的电费,扣除因用电应交的电费,下剩余额部分仍属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所有。且双方签订的《预购电协议》中约定,当用电人购电款金额低于5万元时,供电人向用电人送达催费通知书,用电人仍未及时购电,供电人可在履行告知手续后中止供电。异议人在履行协助义务后可根据协议约定向被执行人送达催费通知书,如被执行人未及时购电可中止供电。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贺兰县法院有权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综上,贺兰县法院依法向异议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贺兰县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首先,复议申请人与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贺兰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贺兰供电公司)均是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两方在主体资格上具有同一性,在组织管理上具有隶属性。其次,贺兰供电公司早在2018年5月就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履行其所欠的电费。2015年3月16日,因被执行人拖欠电费,贺兰供电公司将被执行人诉至贺兰县法院。后贺兰县法院作出(2015)贺民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向贺兰供电公司支付电费1668077.91元、违约金176816元、诉讼费18962元。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审理后作出(2016)宁01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贺兰供电公司申请,贺兰县法院作出(2018)宁0122执825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自2018年9月开始,每月向复议申请人主动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欠款数额,直至履行完毕为止。但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并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债务,故被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的债务明显发生在前且早就应当被执行。贺兰县法院(2020)宁0122执14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的依据之一是(2018)宁0122执825号执行裁定书,即上文所述的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对复议申请人因陈欠电费产生的债务。(2020)宁0122执14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使得复议申请人既作为申请执行人又作为协助执行人同时存在,明显存在矛盾。最后,根据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约定,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电费扣除其因用电应交的电费,下剩余额部分属于向复议申请人履行义务,并不属于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所有。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向复议申请人支付了30万元,并签订新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附件4《预购电协议》第一条第1款、第2款约定,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向复议申请人支付的30万元购电款,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其陈欠复议申请人的电费,剩余20万元作为购电款,在合同到期终止时,如有剩余,用于直接偿还其陈欠的电费。故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电费扣除其因用电应交的电费,下剩余额部分属于向复议申请人履行义务,并不属于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贺兰县法院(2020)宁0122执14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明显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贺兰县法院(2020)宁0122执14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宁0122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贺兰县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宁0122执14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协助单位是贺兰供电公司。贺兰县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宁0122执14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协助单位是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协助的事项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在你单位预交的2461578.45元电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贺兰县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向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支付的预购电费,系双方对《预购电协议》的履行,该预购电费不属于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在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根据上述规定,贺兰县法院扣留、提取该预购电费,缺乏法律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贺兰县法院(2020)宁0122执异9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贺兰县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的(2020)宁0122执14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执异9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执14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