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民终2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满春新村26-3-18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个体,1995年11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东塔镇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金凤区翡朵酒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北京中路银川阿拉善广场1号楼13、16层。
经营者:***,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xxx。
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供电公司)与上诉人***,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翡朵酒店(以下简称翡朵酒店)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106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翡朵酒店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翡朵酒店、***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从事实方面讲,***并没有以银川供电公司的名义为翡朵酒店施工并收取相应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证据支撑;二、一审法院认定***为翡朵酒店进行增容施工及收取翡朵酒店费用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法律适用明显错误。
翡朵酒店辩称,针对银川供电公司的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银川供电公司称***未以公司名义收取相应费用,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收取增容费用系表见代理并无不当。首先,***系接受银川供电公司指令至翡朵酒店处进行增容业务的勘察,其所持的工作证、银川供电公司车辆准驾证、工作服、所驾车辆标识均显示其系银川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翡朵酒店负责人***有理由相信***就是银川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在收取预存电费时明确告知***,费用直接交给他,由他来走流程。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问***“啥时候能把流程走完呢?”,***回答“今天就归档了,最后一步了”。在***知晓被骗后与***通电话商量退款事宜,***告知要与解班长沟通商量。以上内容均可证明***系以银川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收取了预存电费。银川供电公司一审庭审时确认,增容业务并不要另行支付费用,仅需预存电费。因此翡朵酒店没有必要相信向***支付增容业务费用。
***辩称,针对银川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翡朵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106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翡朵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银川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代案外人宁夏嘉轩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处理属于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存在超审限的程序违法情形。
银川供电公司辩称,首先,翡朵酒店是在被银川供电公司拒绝增容申请后,其负责人私下联系***进行增容施工,银川供电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翡朵酒店在上诉状中陈述嘉轩美酒店的增容业务是由其统一向银川供电公司申请办理更是与实际不符合,翡朵酒店申请增容业务时,申请单位只有翡朵酒店,并没有嘉轩美酒店,翡朵酒店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交过嘉轩美酒店曾向银川供电公司申请增容的证据资料。更何况翡朵酒店申请增容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而嘉轩美酒店工商登记的成立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翡朵酒店申请增容时,嘉轩美酒店都没有开始营业,也就不存在因经营需要而统一办理增容业务一说。其次,***在收取翡朵酒店费用后,并没有交给银川供电公司,银川供电公司没有收取过翡朵酒店支付的费用,且银川供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是不可能将收取电费这样重大的事项交由一名并不担负收费职务的普通员工办理,这有悖常理,翡朵酒店作为酒店经营者不可能不知道正常情况下电费是怎么缴纳的。最后,***收取的6.1万元是***以个人名义为翡朵酒店进行增容施工后所收取的施工费,而非电费。且一审法院将增容业务与增容施工混为一谈,增容业务是翡朵酒店在增容申请通过供电公司的现场勘验后,开始增容施工,增容施工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后,翡朵酒店申请立户,供电公司通过后整个增容业务才算办理完毕,增容施工只是其中一个环节,只有整个增容业务办理完毕后才存在支付电费一说。而本案中,翡朵酒店在增容申请都没有通过现场勘验的情况下,就支付电费明显在逻辑上无法成立。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增容施工供电公司是不收取费用的。
***辩称,翡朵酒店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认为我收取的费用系增容施工费用并非预存电费,我与翡朵酒店中间存在的是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收取的是材料费用(电缆、变压器等)和人工费用。
***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宁0106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翡朵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翡朵酒店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从事实经过方面讲,上诉人***并没有以银川供电公司的名义为翡朵酒店施工并收取相应费用,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从案件证据上讲,翡朵酒店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我与其之间的承揽施工关系,与银川供电公司无关。
银川供电公司辩称,通过***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可以客观的还原本案事实真相,本案从始至终均是***和翡朵酒店之间的争议,***收取翡朵酒店支付的电费后并没有交给银川供电公司,且事后银川供电公司也没有对***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收取翡朵酒店款项系其与翡朵酒店或者是嘉轩美酒店之间达成的协议,与银川供电公司无关。故银川供电公司认为上诉人翡朵酒店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银川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翡朵酒店针对银川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翡朵酒店辩称,针对***的上诉请求,我方答辩意见同针对银川供电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一致。
翡朵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预存电费61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7日,原告翡朵酒店因经营需要,向被告银川供电公司申报办理增容及开户业务,被告银川供电公司派工作人员***及***驾驶被告公司车辆前往现场勘查,其中被告***的工作证显示其属于被告公司营销部综合室。后被告***通过原告的申请材料联系原告办理了具体增容业务,办理增容过程中,经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向***预缴电费11500元,***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银川市金凤区翡朵酒店***电力预缴电费11500(大写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预缴电费11500,***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银川市金凤区翡朵酒店***电力预缴电费11500(大写壹万壹仟伍佰元整)”。2020年1月8日,原告的经营人***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3000元,备注为借款。2020年7月10日,被告银川供电公司派单重新为原告办理了原4KW增至90KW的增容业务。2020年8月10日,被告银川供电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开户业务,开户人为其经营者***。因被告***并未将原告预存的电费缴存至原告的用电账户,引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与宁夏铁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铁发公司派遣至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因被告银川供电公司与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营销业务外委合同,故***被安排至被告银川供电公司金凤营业厅营销业务综合室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的安全,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款之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银川供电公司申请增容业务后,被告银川供电公司派驾驶其电力公司车辆的员工***等二人进入施工现场,后***通过被告公司留存原告的联系方式与原告经营人取得联系,并要求原告提交办理增容业务的各项材料后,为原告办理了相关业务。***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了被告银川供电公司为其办理增容业务,而被告银川供电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非善意或过失。综上,***收取原告预缴电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银川供电公司在日常的员工职责安排中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应直接承担案涉表见代理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被告***收取原告的23000元预缴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银川供电公司向原告返还。对于原告2020年1月8日向被告***支付的3000元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转账备注,均不足以证实系预缴电费或与被告银川供电公司的关联性,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经营者***代案外人宁夏嘉轩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收取原告的各项费用系工程款,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银川供电公司辩称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翡朵酒店预缴电费23000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市金凤区翡朵酒店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翡朵酒店负担413元,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负担25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主张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收取翡朵酒店费用的行为;2.本案是否应对***收取案外人宁夏嘉轩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费用一并进行审理;3.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翡朵酒店因为办理增容业务向银川供电公司进行了业务申请,***与银川供电公司正式职工***一同驾驶电力公司车辆前往翡朵酒店,***持有银川供电公司颁发的国网银川公司车辆准驾证,并且其事后主动联系翡朵酒店的工作人员参与协调办理与增容业务相关的活动。现银川供电公司、***均无证据显示在事发过程中向翡朵酒店工作人员表明过各自身份,***在收取翡朵酒店的费用后向翡朵酒店出具了收条,其中明确记载收取的费用系预缴电费。银川供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明***系业务往来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没有代理权,但银川供电公司与业务往来公司、劳务派遣单位的相关合同内容并不被外界所知悉。故而,银川供电公司在管理外驻人员以及有外驻人员参与的对外业务活动中应尽到相应管理责任、规范相应业务活动,避免导致消费者混淆认知。现本院未发现翡朵酒店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者过失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收取翡朵酒店预缴电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本案系翡朵酒店起诉银川供电公司、***要求返还预缴的电费的供用电合同纠纷。翡朵酒店的工作人员***虽然代案外人宁夏嘉轩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亦向***支付了相应费用,但翡朵酒店与案外人均系独立的法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属性,案外人应另行起诉主张相关权益,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3,翡朵酒店主张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该案,经查并不存在该情形,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其与翡朵酒店系承揽施工关系,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被翡朵酒店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翡朵酒店负担1326元、由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负担375元、由上诉人***负担1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