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民辖终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系广东华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打捞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翁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打捞局,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州海洋地质调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5民初5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翁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海事海商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结算及付款义务,而非码头建造本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海事法院管辖的“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特指涉及船舶建造、码头主体结构等海事工程的法律关系,而本案施工内容为岩心库、检测中心、制冷机房、变电所等“陆上附属建筑工程”,与码头核心功能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本案施工内容与通航水域无实质关联,施工内容均为陆上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其功能与码头航运作业无直接联系,不属于“码头建设”范畴。二、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案涉项目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不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且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案涉陆上附属工程须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三、移送管辖将严重损害司法效率与当事人权益,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更便于调查取证,若移送广州海事法院,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拖延审理周期,违背“两便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翁某诉请广州打捞局等支付其完成南沙科考码头配套的岩心库、检测中心、制冷机房、变电所建筑以及码头防波堤扭王块、轨道梁管桩等项目的工程款,其系因南沙科考码头建设产生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规定的“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属广州海事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广州海事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翁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